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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五,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之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院訂定該項收入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給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五,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之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院訂定該項收入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給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一百年五月四日制定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該稅為國稅,爰於第一項第九款增訂之。
二、調整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說明如下:
(一)第二項有關營業稅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比率,修正為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五,並移列第三項規範。另配合應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併入縣計算,由縣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四分配所轄鄉(鎮、市),爰刪除分配鄉(鎮、市)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之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訂定該項收入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
(三)第二項所定原屬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稅目之貨物稅,因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隨國際化及自由化腳步逐年減少,不適合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稅目,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移列第五項,該項有關菸酒稅總收入之一定比率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各縣(市),其餘收入直接歸屬中央之規定,修正為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並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縣及連江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規定在該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給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三、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調整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說明如下:
(一)第二項有關營業稅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比率,修正為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五,並移列第三項規範。另配合應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併入縣計算,由縣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四分配所轄鄉(鎮、市),爰刪除分配鄉(鎮、市)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之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訂定該項收入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
(三)第二項所定原屬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稅目之貨物稅,因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隨國際化及自由化腳步逐年減少,不適合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稅目,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移列第五項,該項有關菸酒稅總收入之一定比率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各縣(市),其餘收入直接歸屬中央之規定,修正為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並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縣及連江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規定在該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給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三、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及縣(市)分配額度;其核算基準、計算方式、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按公式分配,依下列方式及順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財政需要額減基本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以下簡稱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平均值;最近三年度內無基本財政需要額項目之核算方式,應於依本項所定辦法中定之。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保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受分配年度依前目算定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加計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設算補助教育與社會福利項目之一般性補助款獲配數及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之合計數達其財源保障基準百分之七十五。
(三)依前二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百分之四十按財政努力績效及百分之六十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並依第十六條之三所定之指標及權數設算分配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列為財政調節款,用以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受分配年度下列第一目至第三目合計數與其財源保障基準之差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二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如有賸餘,作為受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獲配下列各目合計數之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但最近三年度自有財源占歲出比率平均值大於百分之九十者,不予彌補:
(一)依第一款各目公式設算分配之合計數。
(二)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
(三)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設算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
(四)依本款規定設算彌補財源保障基準之數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稱財源保障基準,指一百十四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稱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受分配年度較基準年期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增減數,其核算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第三項第二款所稱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核算方式,應於依該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致受分配年度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負擔之款項增加或減少者,於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核算基本財政收支差額時,應納入考量;其核算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公式設算之分配指標收入或產值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有大幅減少時,財政部得衡酌實際情形予以調整,其調整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依第三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會商所轄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分配之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五目之2規定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部分,改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同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五目之2規定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部分,改按各項指標占離島三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撥付。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及縣(市)分配額度;其核算基準、計算方式、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按公式分配,依下列方式及順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財政需要額減基本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以下簡稱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平均值;最近三年度內無基本財政需要額項目之核算方式,應於依本項所定辦法中定之。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保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受分配年度依前目算定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加計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設算補助教育與社會福利項目之一般性補助款獲配數及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之合計數達其財源保障基準百分之七十五。
(三)依前二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百分之四十按財政努力績效及百分之六十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並依第十六條之三所定之指標及權數設算分配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列為財政調節款,用以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受分配年度下列第一目至第三目合計數與其財源保障基準之差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二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如有賸餘,作為受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獲配下列各目合計數之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但最近三年度自有財源占歲出比率平均值大於百分之九十者,不予彌補:
(一)依第一款各目公式設算分配之合計數。
(二)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
(三)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設算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
(四)依本款規定設算彌補財源保障基準之數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稱財源保障基準,指一百十四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稱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受分配年度較基準年期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增減數,其核算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第三項第二款所稱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核算方式,應於依該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致受分配年度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負擔之款項增加或減少者,於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核算基本財政收支差額時,應納入考量;其核算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公式設算之分配指標收入或產值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有大幅減少時,財政部得衡酌實際情形予以調整,其調整方式應於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依第三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會商所轄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分配之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五目之2規定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部分,改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同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五目之2規定按各項指標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部分,改按各項指標占離島三縣(市)百分比或比例設算分配撥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稅目及項次調整酌作修正,並將屬同性質之現行第十二條有關縣之稅課統籌分配,一併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稅目及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三、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分配鄉(鎮、市)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一)後段。
四、第三項修正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並授權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後擬訂辦法,規範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核算基準、計算方式、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鑑於現行分配公式之分配結果造成城鄉差距擴大,且為因應國家整體區域平衡發展,中央得考量各地方政府不同財政狀況及實際所需,原則確保各直轄市及縣(市)獲配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三項財源合計數,不低於一百十四年度之水準,以落實本法調劑盈虛立法意旨,並強化地方財政努力及均衡區域發展,分配公式參酌學者專家及地方政府意見,修正如下,齊一直轄市及縣(市)之分配公式:
(一)第一款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按公式分配,並依序應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及保障達其財源保障基準百分之七十五,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四十按財政努力績效分配、百分之六十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其中基本財政需要額及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項目另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明定;至於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分配方式則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三明定。另基於縣對鄉(鎮、市)自治負監督之責,為利因地制宜,發揮資源運用效能,第一目後段將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併入縣設算。
(二)第二款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列為財政調節款,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獲配第一目至第三目合計數低於財源保障基準之彌補財源,並定明財政調節款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如有賸餘,則供本法本次修正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按公式設算分配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一般性補助款及未達財源保障基準數額等合計數之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前開規劃主要係考量直轄市及縣(市)已均按相同公式分配,分配結構改變,為避免公式分配結果增幅差距過大,為利調適,爰增訂個別增幅較全國平均增幅為低者,得以財政調節款之賸餘數酌予彌補;惟對於最近三年度自有財源占歲出比率平均值大於百分之九十之直轄市及縣(市),因其財政自主程度已屬優越,明定不予彌補。
五、增訂第四項規範財源保障基準之定義。
六、增訂第五項至第七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及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而增加或減少等之核算方式於第三項授權之辦法訂定。
七、增訂第八項定明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財政努力及基本建設需求相關指標收入或產值有大幅減少時,財政部得衡酌實際情形予以調整,其調整方式於第三項授權之辦法訂定。
八、第四項移列至第九項,並酌修文字。
九、第五項移列至第十項,並增訂縣政府訂定分配之辦法應會商所轄鄉(鎮、市)公所之規定。
十、鑑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公式分母錯誤,致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後尚有新臺幣三百四十五億餘元待分配,該筆款項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仍應分配地方政府,爰增訂第十一項,明定改按正確公式計算分配之金額撥付地方政府。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稅目及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三、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分配鄉(鎮、市)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一)後段。
四、第三項修正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並授權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後擬訂辦法,規範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核算基準、計算方式、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鑑於現行分配公式之分配結果造成城鄉差距擴大,且為因應國家整體區域平衡發展,中央得考量各地方政府不同財政狀況及實際所需,原則確保各直轄市及縣(市)獲配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三項財源合計數,不低於一百十四年度之水準,以落實本法調劑盈虛立法意旨,並強化地方財政努力及均衡區域發展,分配公式參酌學者專家及地方政府意見,修正如下,齊一直轄市及縣(市)之分配公式:
(一)第一款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按公式分配,並依序應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及保障達其財源保障基準百分之七十五,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四十按財政努力績效分配、百分之六十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其中基本財政需要額及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項目另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明定;至於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分配方式則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三明定。另基於縣對鄉(鎮、市)自治負監督之責,為利因地制宜,發揮資源運用效能,第一目後段將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併入縣設算。
(二)第二款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列為財政調節款,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獲配第一目至第三目合計數低於財源保障基準之彌補財源,並定明財政調節款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如有賸餘,則供本法本次修正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按公式設算分配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一般性補助款及未達財源保障基準數額等合計數之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前開規劃主要係考量直轄市及縣(市)已均按相同公式分配,分配結構改變,為避免公式分配結果增幅差距過大,為利調適,爰增訂個別增幅較全國平均增幅為低者,得以財政調節款之賸餘數酌予彌補;惟對於最近三年度自有財源占歲出比率平均值大於百分之九十之直轄市及縣(市),因其財政自主程度已屬優越,明定不予彌補。
五、增訂第四項規範財源保障基準之定義。
六、增訂第五項至第七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增幅未達全國平均增幅者之彌補財源,及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而增加或減少等之核算方式於第三項授權之辦法訂定。
七、增訂第八項定明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財政努力及基本建設需求相關指標收入或產值有大幅減少時,財政部得衡酌實際情形予以調整,其調整方式於第三項授權之辦法訂定。
八、第四項移列至第九項,並酌修文字。
九、第五項移列至第十項,並增訂縣政府訂定分配之辦法應會商所轄鄉(鎮、市)公所之規定。
十、鑑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公式分母錯誤,致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後尚有新臺幣三百四十五億餘元待分配,該筆款項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仍應分配地方政府,爰增訂第十一項,明定改按正確公式計算分配之金額撥付地方政府。
第十六條之二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基本財政需要額,係依地方制度法應屬地方自治事項,並確保全民基本生活福祉,具均衡性、普遍性之常態辦理事項所需經費,包括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之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
二、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規定應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三、環境維護及管理、交通道路等公共建築及設備之基本維護及修建經費。
四、各級學校、公共場館之基本維護經費。
五、基層公共衛生、保健、醫療、保護及福利服務之基本工作經費。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納入事項之經費。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本財政收入額,指稅課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額;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基本財政收入額之計算,應另扣除菸酒稅收入。
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第一款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定每年所節省之退休撫卹經費支出。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本財政需要額與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基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一、正式編制人員、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之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
二、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規定應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三、環境維護及管理、交通道路等公共建築及設備之基本維護及修建經費。
四、各級學校、公共場館之基本維護經費。
五、基層公共衛生、保健、醫療、保護及福利服務之基本工作經費。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納入事項之經費。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本財政收入額,指稅課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額;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基本財政收入額之計算,應另扣除菸酒稅收入。
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之基本財政收支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第一款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定每年所節省之退休撫卹經費支出。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本財政需要額與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基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已將原一般性補助款之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年金改革節省經費挹注退撫基金等,併入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設算;又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自治事項中,基於維持地方政府基本公共服務水準、履行法定職責及確保地方居住基本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事項之例行業務運作、基礎設施維護皆為基本財政需要額所辦理事項,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分配指標中基本財政需要額、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項目及基本財政收支差額為負值時之處理方式;至其核算基準及計算方式,於第五項明定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三、為激勵地方政府努力開闢財源,與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之影響,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計算基本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金門及連江二縣應另扣除菸酒稅收入。
四、考量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明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休撫卹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又該等支出原屬人事費,且地方政府仍須負擔,爰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括上開經費支出。
二、本法本次修正已將原一般性補助款之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年金改革節省經費挹注退撫基金等,併入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設算;又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自治事項中,基於維持地方政府基本公共服務水準、履行法定職責及確保地方居住基本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事項之例行業務運作、基礎設施維護皆為基本財政需要額所辦理事項,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分配指標中基本財政需要額、基本財政收入額之核算項目及基本財政收支差額為負值時之處理方式;至其核算基準及計算方式,於第五項明定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三、為激勵地方政府努力開闢財源,與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之影響,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計算基本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金門及連江二縣應另扣除菸酒稅收入。
四、考量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明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休撫卹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又該等支出原屬人事費,且地方政府仍須負擔,爰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括上開經費支出。
第十六條之三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按財政努力績效分配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內最近三年度人口數乘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之數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合計數百分比之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五;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計算公式如下:
(一)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有效稅率÷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有效稅率。
(二)前目地價稅有效稅率=地價稅實徵數÷(課稅地價÷申報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率)。
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權數占百分之五十;計算公式如下: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十+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土地增值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二十+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二十。
(二)前目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按個別稅目計算,計算公式如下: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收入成長努力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平均成長率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實徵數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實徵數每人平均值〕。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平均成長率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
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合計數占自籌財源平均比率努力度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前開土地面積,離島縣及離島鄉面積以二倍計算;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面積以一點五倍計算、林業用地面積以百分之四十計算、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面積以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前開人口數,離島縣及離島鄉以二倍計算;六十五歲以上及十四歲以下人口數以一點二倍計算,並以全國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之比率調整之。
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工業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工業從業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直轄市及縣(市)受中高污染事業影響者,該事業工廠從業人口數以一點二倍計算。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從業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農林漁牧業產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業產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序位評分,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設算指標之比率最高者以一百分計算,並按一分級距依序遞減計分,最低七十九分。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土地面積,指依下列公式算得數: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積+(行政轄區面積-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積;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百分之二十。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內最近三年度人口數乘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之數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合計數百分比之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五;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計算公式如下:
(一)地價稅相對有效稅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有效稅率÷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地價稅有效稅率。
(二)前目地價稅有效稅率=地價稅實徵數÷(課稅地價÷申報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率)。
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權數占百分之五十;計算公式如下: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十+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土地增值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二十+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百分之二十。
(二)前目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按個別稅目計算,計算公式如下: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收入成長努力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平均成長率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個別稅目實徵數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實徵數每人平均值〕。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平均成長率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十。
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度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合計數占自籌財源平均比率努力度序位評分÷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評分合計數×〔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權數占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按基本建設需求分配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前開土地面積,離島縣及離島鄉面積以二倍計算;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面積以一點五倍計算、林業用地面積以百分之四十計算、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面積以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前開人口數,離島縣及離島鄉以二倍計算;六十五歲以上及十四歲以下人口數以一點二倍計算,並以全國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之比率調整之。
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工業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工業從業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直轄市及縣(市)受中高污染事業影響者,該事業工廠從業人口數以一點二倍計算。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從業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轄區農林漁牧業產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業產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序位評分,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設算指標之比率最高者以一百分計算,並按一分級距依序遞減計分,最低七十九分。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土地面積,指依下列公式算得數: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積+(行政轄區面積-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積;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百分之二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地方財政努力誘因機制並兼顧均衡區域發展,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公式納入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並參酌財政部一百十三年至一百十四年間邀集中央相關機關及地方政府研商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分配指標會議結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權數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項財政努力績效按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營利事業營業額占百分之二十;地價稅稽徵努力度占百分之十五;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占百分之五十;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及工程受益費收入成長率及其占自籌財源之努力度分別占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五,計算應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
(二)第二項基本建設需求指標,按土地面積占百分之三十;人口數占百分之三十;工業從業人口數占百分之二十;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百分之十及農林漁牧業產值占百分之十,計算應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
三、第一項所定財政努力績效各項分配指標,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營利事業營業額為分配指標,以適度回饋地方對促進產業發展之努力。
(二)第二款明定地價稅稽徵努力度為分配指標,透過比較地方政府間相對有效稅率〔稅收實徵數÷(課稅地價÷申報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率)〕,以反映地方政府對該項稅收之努力程度;另以相對有效稅率乘以人口數,以兼顧財政努力及地方財政需求。
(三)第三款明定以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率為分配指標,本項指標以上述各稅實徵數,計算最近三年度平均成長率換算序位後,以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採序位評分法係考量部分地方政府最近三年度稅收平均成長率可能有負數情形,將無法設算。另為避免採序位評分法造成地方政府財產稅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爰再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上述各稅實徵數每人平均值與全國實徵數每人平均值之比值為調整係數。
(四)第四款明定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成長率為分配指標,本項指標以上述收入決算數,計算最近三年度平均成長率換算序位後,以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採序位評分法係考量部分地方政府最近三年度收入平均成長率或有負數情形,將無法設算。另為避免採序位評分法造成地方政府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爰再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上述各項收入每人平均值與全國平均值之比值為調整係數。
(五)第五款明定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合計數占自籌財源平均比率為分配指標,亦採序位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另為避免地方政府該等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另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除以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為調整係數。
四、第二項所定基本建設需求各項分配指標,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土地面積為分配指標,基於離島地區建設成本較高,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受田賦停徵影響等考量,採加成計算;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林業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部分,為合理反映地方政府管理成本,採打折計算。
(二)第二款明定人口數為分配指標,考量離島地區建設成本較高,採加成計算;另為反映地方施政成本,六十五歲以上及十四歲以下人口數,採加成計算,並以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逆指標)作為調整係數,有利均衡區域發展。
(三)第三款明定工業從業人口數為分配指標,以衡平總公司與工廠設在不同直轄市及縣(市)導致營業額貢獻差異之影響,且考量環境污染影響及回饋受污染市縣污染防治所需,直轄市及縣(市)受中高污染事業影響者,該事業工廠從業人口數採加成計算。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與農林漁牧業產值為分配指標,以適度均衡農業市縣與工商發達市縣間之財政差距。
五、第三項明定序位評分之計分方式,考量序位評分級距過小,恐缺乏財政努力誘因;如過大,又不利均衡財政資源。為兼顧財政努力及均衡財政資源,序位評分按一分為級距計算,最高者為一百分,最低者為七十九分。
六、第四項參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四條第四款,明定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
二、為強化地方財政努力誘因機制並兼顧均衡區域發展,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公式納入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並參酌財政部一百十三年至一百十四年間邀集中央相關機關及地方政府研商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分配指標會議結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財政努力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權數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項財政努力績效按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營利事業營業額占百分之二十;地價稅稽徵努力度占百分之十五;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努力度占百分之五十;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及工程受益費收入成長率及其占自籌財源之努力度分別占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五,計算應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
(二)第二項基本建設需求指標,按土地面積占百分之三十;人口數占百分之三十;工業從業人口數占百分之二十;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百分之十及農林漁牧業產值占百分之十,計算應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
三、第一項所定財政努力績效各項分配指標,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營利事業營業額為分配指標,以適度回饋地方對促進產業發展之努力。
(二)第二款明定地價稅稽徵努力度為分配指標,透過比較地方政府間相對有效稅率〔稅收實徵數÷(課稅地價÷申報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率)〕,以反映地方政府對該項稅收之努力程度;另以相對有效稅率乘以人口數,以兼顧財政努力及地方財政需求。
(三)第三款明定以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收入成長率為分配指標,本項指標以上述各稅實徵數,計算最近三年度平均成長率換算序位後,以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採序位評分法係考量部分地方政府最近三年度稅收平均成長率可能有負數情形,將無法設算。另為避免採序位評分法造成地方政府財產稅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爰再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上述各稅實徵數每人平均值與全國實徵數每人平均值之比值為調整係數。
(四)第四款明定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成長率為分配指標,本項指標以上述收入決算數,計算最近三年度平均成長率換算序位後,以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採序位評分法係考量部分地方政府最近三年度收入平均成長率或有負數情形,將無法設算。另為避免採序位評分法造成地方政府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爰再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上述各項收入每人平均值與全國平均值之比值為調整係數。
(五)第五款明定規費、罰款及賠償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合計數占自籌財源平均比率為分配指標,亦採序位評分法計算分配權重。另為避免地方政府該等收入規模小,而分配金額過高之不合理現象,另以最近三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該等收入每人平均值除以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為調整係數。
四、第二項所定基本建設需求各項分配指標,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土地面積為分配指標,基於離島地區建設成本較高,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受田賦停徵影響等考量,採加成計算;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林業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部分,為合理反映地方政府管理成本,採打折計算。
(二)第二款明定人口數為分配指標,考量離島地區建設成本較高,採加成計算;另為反映地方施政成本,六十五歲以上及十四歲以下人口數,採加成計算,並以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逆指標)作為調整係數,有利均衡區域發展。
(三)第三款明定工業從業人口數為分配指標,以衡平總公司與工廠設在不同直轄市及縣(市)導致營業額貢獻差異之影響,且考量環境污染影響及回饋受污染市縣污染防治所需,直轄市及縣(市)受中高污染事業影響者,該事業工廠從業人口數採加成計算。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與農林漁牧業產值為分配指標,以適度均衡農業市縣與工商發達市縣間之財政差距。
五、第三項明定序位評分之計分方式,考量序位評分級距過小,恐缺乏財政努力誘因;如過大,又不利均衡財政資源。為兼顧財政努力及均衡財政資源,序位評分按一分為級距計算,最高者為一百分,最低者為七十九分。
六、第四項參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四條第四款,明定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
第十六條之四
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九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依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成長率、各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財政努力績效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分配情形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合計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合計獲配數;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會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鄉(鎮、市)努力開闢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縣政府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停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該縣所轄鄉(鎮、市)。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依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成長率、各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額、財政努力績效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分配情形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合計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合計獲配數;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會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鄉(鎮、市)努力開闢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縣政府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停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該縣所轄鄉(鎮、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九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內含應分配鄉(鎮、市)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有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
三、第二項明定縣獲配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獲配數。
四、第三項明定縣政府算定應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五、為鼓勵鄉(鎮、市)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四項明定縣政府訂定財政努力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將開源績效納入考量。
六、第五項明定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之法律效果。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九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內含應分配鄉(鎮、市)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有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
三、第二項明定縣獲配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獲配數。
四、第三項明定縣政府算定應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鄉(鎮、市)公所、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
五、為鼓勵鄉(鎮、市)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四項明定縣政府訂定財政努力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將開源績效納入考量。
六、第五項明定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之法律效果。
第十六條之五
依第十六條之一與第十六條之四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辦理撥付;其撥付作業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攸關地方政府財務調度,爰明定應由財政部維持採一致性原則辦理撥付;至於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並由財政部辦理撥付。
三、上開稅款相關撥付作業,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訂定。
二、考量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撥付,攸關地方政府財務調度,爰明定應由財政部維持採一致性原則辦理撥付;至於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並由財政部辦理撥付。
三、上開稅款相關撥付作業,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訂定。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並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地方政府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得分別參酌受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類人口數、土地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所定分配方式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違反前揭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中央得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基本財政需要額所辦理事項執行情形、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並視中央財政狀況及地方財政能力予以補助。
本條所定補助之項目、比率、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地方政府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得分別參酌受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類人口數、土地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所定分配方式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違反前揭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中央得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基本財政需要額所辦理事項執行情形、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並視中央財政狀況及地方財政能力予以補助。
本條所定補助之項目、比率、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三項為限。為保持因應直轄市與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俾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補助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亦視直轄市、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再給予各該項目之加計項目、權數。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四、為落實與提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紀律,爰增訂第四項,中央得進行考核,並可依考核結果增減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並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狀況及地方財政能力予以補助。
六、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六項,將授權行政院就補助款訂定辦法之授權事項予以明定。
七、現行第三項明定一般性補助款不得少於本法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考量本法本次修正後部分補助款額度已併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挹注地方財源,為避免衝擊中央施政量能,兼顧中央財政穩健,爰予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三項為限。為保持因應直轄市與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俾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補助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亦視直轄市、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再給予各該項目之加計項目、權數。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四、為落實與提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紀律,爰增訂第四項,中央得進行考核,並可依考核結果增減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並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狀況及地方財政能力予以補助。
六、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六項,將授權行政院就補助款訂定辦法之授權事項予以明定。
七、現行第三項明定一般性補助款不得少於本法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考量本法本次修正後部分補助款額度已併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挹注地方財源,為避免衝擊中央施政量能,兼顧中央財政穩健,爰予刪除。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二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二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各級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不負擔時,依現行第四項規定,上級政府僅能扣減補助款。為落實財政紀律,爰修正增列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扣減抵充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必要時,並得扣減補助款。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各級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不負擔時,依現行第四項規定,上級政府僅能扣減補助款。為落實財政紀律,爰修正增列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扣減抵充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必要時,並得扣減補助款。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款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本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本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精神,修正第一項規定各地方政府應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具基本性、強制性之支出項目。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未就第一項規定之支出項目編列或編足預算,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必要時,得扣減補助款,並授權上級政府得以上述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以達實質規範效力。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未就第一項規定之支出項目編列或編足預算,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必要時,得扣減補助款,並授權上級政府得以上述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以達實質規範效力。
第三十七條之二
依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前條第二項、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減少、減列、減撥、暫停撥付、扣減抵充或扣減之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屬中央政府權責者,分別由財政部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及行政院於依第三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定之;屬縣政府權責者,由縣政府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項所定辦法及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辦理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之減少、減列、減撥、暫停撥付、扣減抵充或補助款之扣減事項,爰授權行政院、財政部及縣政府訂定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
二、為辦理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之減少、減列、減撥、暫停撥付、扣減抵充或補助款之扣減事項,爰授權行政院、財政部及縣政府訂定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次修正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及補助收入之預算編列及稅款劃解,如於公布日施行,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一項涉及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待分配數,應儘速辦理分配,與本次修正之其餘條文係預定於本次修正後下一預算年度開始施行,二者施行日期應有不同,併予說明。
二、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一項涉及一百十五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待分配數,應儘速辦理分配,與本次修正之其餘條文係預定於本次修正後下一預算年度開始施行,二者施行日期應有不同,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