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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老年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二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老年人口:各直轄市及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四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六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糧食安全與土地資源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農業產值:各直轄市及縣(市)農漁牧總產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漁牧總產值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五十。
2.農地面積:各直轄市及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三十。
3.國土保育與水資源安全:各直轄市及縣(市)山坡保育林業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山林保育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二十。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二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老年人口:按離島各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占離島三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四十。
2.所得能力: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六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糧食、用水安全與土地資源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農業產值:按離島各縣(市)農漁牧總產值占離島三縣(市)農漁牧總產值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五十。
2.農地面積:按離島各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三十。
3.國土保育與水資源安全:離島各縣(市)山坡保育林業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山林保育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二十。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七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與縣(市)政府研訂公式。
四、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老年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二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老年人口:各直轄市及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四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六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糧食安全與土地資源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農業產值:各直轄市及縣(市)農漁牧總產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漁牧總產值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五十。
2.農地面積:各直轄市及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三十。
3.國土保育與水資源安全:各直轄市及縣(市)山坡保育林業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山林保育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二十。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二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老年人口:按離島各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占離島三縣(市)前一年度老年人口總數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四十。
2.所得能力: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六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糧食、用水安全與土地資源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農業產值:按離島各縣(市)農漁牧總產值占離島三縣(市)農漁牧總產值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五十。
2.農地面積:按離島各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三十。
3.國土保育與水資源安全:離島各縣(市)山坡保育林業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山林保育用地及水庫集水區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本項百分之二十。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七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與縣(市)政府研訂公式。
四、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去年底修正之財政收支劃分法大幅削減中央財源,調整各級政府稅收劃分,卻未併同討論中央與地方事權分配。
二、該次修法雖增加地方財源,但並未提升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能力,反而提高對中央財政資源的依賴,與憲法保障地方經濟平衡發展的意旨相悖。
三、且上次修法並未針對糧食安全、老年人口、土地資源來做更具體細緻的討論,為保障農業大縣相關財政,並免過度極化分配,形成富者更富,窮者更窮之極端現向產生,並兼顧區域均衡發展,爰修正本條。
四、因應城鄉差距擴大、人口結構高齡化及農業生產環境變遷,現行統籌分配稅款計算公式未能充分反映地方財政負擔與發展需求。爰調整分配指標及權數,導入「老年人口」、「糧食安全與土地資源」等新項目,並調整既有所得能力與產業指標,以兼顧地方財政自主性、社會公平與永續發展目標。
五、本條所訂之老年人口指標,係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定義。
二、該次修法雖增加地方財源,但並未提升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能力,反而提高對中央財政資源的依賴,與憲法保障地方經濟平衡發展的意旨相悖。
三、且上次修法並未針對糧食安全、老年人口、土地資源來做更具體細緻的討論,為保障農業大縣相關財政,並免過度極化分配,形成富者更富,窮者更窮之極端現向產生,並兼顧區域均衡發展,爰修正本條。
四、因應城鄉差距擴大、人口結構高齡化及農業生產環境變遷,現行統籌分配稅款計算公式未能充分反映地方財政負擔與發展需求。爰調整分配指標及權數,導入「老年人口」、「糧食安全與土地資源」等新項目,並調整既有所得能力與產業指標,以兼顧地方財政自主性、社會公平與永續發展目標。
五、本條所訂之老年人口指標,係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定義。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係屬調劑地方政府財政盈虛機制
二、去年底修正增加地方政府獲配之統籌分配稅款、在縣(市)徵起之土地增值稅亦不再部分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參照),地方政府之自有財源已大幅增加。
三、豈料本項規定復要求中央政府不得減少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額度,實不合理。
四、爰刪除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去年底修正增加地方政府獲配之統籌分配稅款、在縣(市)徵起之土地增值稅亦不再部分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參照),地方政府之自有財源已大幅增加。
三、豈料本項規定復要求中央政府不得減少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額度,實不合理。
四、爰刪除本條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