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依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文。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並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並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依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合計數之比例計算,權數占百分之十。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人口合計數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三十五。
(五)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五。
(六)各直轄市及縣(市)糧食生產量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糧食生產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七)各直轄市及縣(市)發電量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發電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八)前一年度排碳量最高之直轄市、縣(市),得分配百分之五。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各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離島各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離島各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四)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數占全部離島縣(市)人口合計數比例計算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三十五。
(五)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五。
(六)離島各縣(市)糧食生產量占全部全部離島縣(市)糧食生產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合計數之比例計算,權數占百分之十。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人口合計數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三十五。
(五)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五。
(六)各直轄市及縣(市)糧食生產量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糧食生產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七)各直轄市及縣(市)發電量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發電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八)前一年度排碳量最高之直轄市、縣(市),得分配百分之五。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各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離島各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離島各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四)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數占全部離島縣(市)人口合計數比例計算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三十五。
(五)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五。
(六)離島各縣(市)糧食生產量占全部全部離島縣(市)糧食生產量之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以地方政府近三年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作為分配一般統籌分配稅款之權值,對於營利事業登記家數、規模較少或偏重於農漁業之地方政府不利,爰修正降低之。
二、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以房屋及土地稅增長作為增加統籌分配稅款之權值,恐變相鼓勵地方政府炒作房地產價格,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移列為第二目。
四、我國長年以來國家資源投入重北輕南,集中於少數直轄市、縣(市)結果造成部分地方政府長期人口外流,年輕世代前往國家重點資源集中縣市,老年化嚴重,為平衡地方發展,維持老年人口比例較高縣市提供社福長照能量,國家應給予一定財政支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移列為第四目,為考量本法應符合憲法平衡地方經濟發展之目的,刪除所得能力之權值規定,單純以人口數計算。
六、糧食安全為國家因應氣候變遷、災害及緊急事件等情勢下,保障國人生活基本權利之重要因素,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
七、發展經濟需要消耗能源,然而開發能源所需面對之用地、環境、社會等成本卻並非由所有縣市共同承擔,而係少數縣市坐享其成,自己不願意設置發電設施依賴電網運輸供應。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以鼓勵地方政府配合國家開發電力需求。
八、少數直轄市、縣(市)配合國家發展政策,承擔重工業、石化業、發電業等高排碳產業,居民長年忍受環境污染造成的健康風險,應給予排碳量最高的地方政府特定財源,以利其推動在地居民補償措施、降低碳排放量。
二、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以房屋及土地稅增長作為增加統籌分配稅款之權值,恐變相鼓勵地方政府炒作房地產價格,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移列為第二目。
四、我國長年以來國家資源投入重北輕南,集中於少數直轄市、縣(市)結果造成部分地方政府長期人口外流,年輕世代前往國家重點資源集中縣市,老年化嚴重,為平衡地方發展,維持老年人口比例較高縣市提供社福長照能量,國家應給予一定財政支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移列為第四目,為考量本法應符合憲法平衡地方經濟發展之目的,刪除所得能力之權值規定,單純以人口數計算。
六、糧食安全為國家因應氣候變遷、災害及緊急事件等情勢下,保障國人生活基本權利之重要因素,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
七、發展經濟需要消耗能源,然而開發能源所需面對之用地、環境、社會等成本卻並非由所有縣市共同承擔,而係少數縣市坐享其成,自己不願意設置發電設施依賴電網運輸供應。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以鼓勵地方政府配合國家開發電力需求。
八、少數直轄市、縣(市)配合國家發展政策,承擔重工業、石化業、發電業等高排碳產業,居民長年忍受環境污染造成的健康風險,應給予排碳量最高的地方政府特定財源,以利其推動在地居民補償措施、降低碳排放量。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二、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本應依國家整體財政收入情況,各年度適當調整分配,國家總體經濟景氣循環下,本無可能期待國家總稅收只增不減,因此本條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年度補助款只增不減顯不合理,爰刪除之。
二、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本應依國家整體財政收入情況,各年度適當調整分配,國家總體經濟景氣循環下,本無可能期待國家總稅收只增不減,因此本條第三項規定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年度補助款只增不減顯不合理,爰刪除之。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