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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二
於財政收支劃分法配合地方改制修正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五為地方政府之補充財源,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稅課由補充財源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補充財源應以總額百分之三,分配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總額百分之九十七,分配其餘直轄市及縣(市)。
二、前款補充財源稅款算定可供分配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地方政府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平均數之差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級地方政府。
前項第二款地方政府合理人均歲出,以全國平均人均歲出依各地方人口及自然條件分級加成設算之。
第二項縣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應包含所轄鄉(鎮、市)。
第三十七條之二
依第十六條之二受分配地方政府,其於最近一年度累積未償餘額決算數高於法定債限百分之六十或無以前年度累積賸餘者,應提撥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償債財源或沖銷累計短絀。
第三十八條之三
本法第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七條之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