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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05/3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05/20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趙正宇等16人 106/03/03 提案版本
蔡適應等17人 106/03/10 提案版本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沒收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外,並增訂沒收章規範,因刑法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者,僅限於違禁物;對於其他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物之沒收,亦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較本條例現行第一項沒收規定之範圍為狹;復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保有殺傷性地雷之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斷絕殺傷性地雷所造成之一切傷亡及損害。

二、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所指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係屬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本條所指犯罪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

二、刑法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是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得沒收之。沒收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斟酌審理,以保障當事人之權利,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並落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建議將本條第五項規定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較為妥適。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的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以及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本條並未隨同修正,是否妥適不無疑義。

二、「沒收」是達成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必要手段,對於所有權人施加之惡害與罪責程度仍應相當。。

三、惟現行條文就沒收對象及沒收客體均未如刑法的嚴謹,且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的保障,也不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賦予法院個案裁量沒收之空間。

四、基於本法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爰此,修正「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將其「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以兼顧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