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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核卹有案者,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傷殘或死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傷殘。
四、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傷殘。
四、因病或意外傷殘。
身心障礙或死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致身心障礙。
四、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致身心障礙。
四、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立法說明
修正序文及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用語,分別修正為「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第三十三條
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殘」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因公成殘」、「傷殘」用語,分別修正為「等級」、「因公致身心障礙」、「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因公成殘」、「傷殘」用語,分別修正為「等級」、「因公致身心障礙」、「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第三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一、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因傷病成殘」用語,修正為「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殘等」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並將第一款、第二款序文之「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分別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及刪除各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殘」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傷殘死亡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死亡、身心障礙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並為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一致,將其移列「死亡」用語之後。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均以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
前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前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均以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
前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前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立法說明
一、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殘廢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成殘:
(一)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一、因公成殘:
(一)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立法說明
修正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一款、第二款序文之「因公成殘」、「因病或意外成殘」,分別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及刪除各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殘」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第五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醫療之作業程序、死亡殘廢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替代役役男保險、醫療之作業程序、死亡、身心障礙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