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蕙禎等18人 110/04/16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五條之五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於非常事變或戰時意圖避免召集服勤,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禁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無故不參加平時演訓召集服勤,或意圖避免平時演訓召集服勤,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義務役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接受召集,其意圖避免召集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處以刑罰;而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應接受召集,惟查本條例對於意圖避免召集或無故不參加召集之行為,目前實務運作係依同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移送法辦。茲因上開處罰規定要件,無法完全杜絕部分役男意圖避免召集之行為,導致部分役男利用此一法律漏洞無故不參加召集,嚴重影響役男士氣及召集成效,爰參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明定處罰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捏造免役、除役、禁役等召集原因、毀傷身體、拒絕接受召集令等意圖避免召集或無故不參加平時演訓召集之行為,以有效儲備國家救災、戰時緊急應變人力及維護受召集義務衡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