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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2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04/15 內政委員會
行政院
111/03/04
法律名稱
國家安全法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名稱。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不法侵害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國家安全相關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予以刪除。
二、本法與其他國家安全相關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予以刪除。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第二條
(刪除)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敏感科學技術上應秘密之方法、技術、製程、數據、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五、刺探或收集關於敏感科學技術上應秘密之方法、技術、製程、數據、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以及配合協助挖角高科技人才。
前項所稱敏感科學技術,係指學術研究以外可用於生產或交易之科學技術方法、技術、製程、數據、配方、程式、設計等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符合下列要件,且對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權利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敏感科學技術項目清單之訂定,應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且確具必要性為原則,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申請隨時檢討之。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補充立法說明:「序文所稱『實質控制』可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3等規定,例如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等情形。」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
三、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
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
三、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
主管機關訂定敏感科學技術項目清單,應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備查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
二、將攸關高科技產業生存命脈之敏感科學技術納入國家安全範籌,俾保護敏感科學技術、提升科技競爭優勢,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三、參考行政院2008年2月提出之「敏感科學技術保護法草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明定敏感科學技術之定義,以及敏感科學技術項目清單應報請行政院核定等規定。
二、將攸關高科技產業生存命脈之敏感科學技術納入國家安全範籌,俾保護敏感科學技術、提升科技競爭優勢,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三、參考行政院2008年2月提出之「敏感科學技術保護法草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明定敏感科學技術之定義,以及敏感科學技術項目清單應報請行政院核定等規定。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爰修正本條。
二、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爰修正本條。
前項第四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項目、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所稱之營業秘密及其行為應依營業秘密法認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四款:鑑於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違反營業秘密行為且又屬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範圍之情況為特別處罰,為避免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非法流至境外敵對勢力而危及國家安全及整體產業利益,增訂本款「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納入本法規範。
二、新增第二項: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項目、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而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認定,則回歸營業秘密法為之。
二、新增第二項: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項目、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而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認定,則回歸營業秘密法為之。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
三、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
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
三、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
三、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
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
三、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
第二條之二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補充立法說明:「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不再限於實體,而擴大到網際空間,全球實務上已發生駭客入侵資訊及網路系統,竊取個資、智慧財產、商業機密以及軍事機密資料之情事,對人權、經濟與國安均造成威脅。爰本條國家安全之維護範圍中,所稱網際空間,包含網際空間之設施、資料、檔案及連結等,均屬應受維護之國家安全範疇,不得為非法方式干擾或破壞運作。」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二移列至本條,內容未修正。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二移列至本條,內容未修正。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二移列至本條,內容未修正。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新增,由現行第二條之二移至本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建置前項網際空間之設施、資料、檔案及連結之安全,不得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破壞其正確運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二項: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不再限於實體,而擴大到網際空域,全球實務上已發生駭客入侵資訊及網路系統,竊取個資、智慧財產、商業機密以及軍事機密資料之情事,對人權、經濟與國安均造成威脅,爰增列第二項,規範網際空間不得為非法方式干擾或破壞運作。
二、增列第二項: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不再限於實體,而擴大到網際空域,全球實務上已發生駭客入侵資訊及網路系統,竊取個資、智慧財產、商業機密以及軍事機密資料之情事,對人權、經濟與國安均造成威脅,爰增列第二項,規範網際空間不得為非法方式干擾或破壞運作。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所有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及予以酌修內容。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條之三
為確保國家安全,人民不得在未經同意的狀況下,將涉及國安人士之影像恣意變造、散布他人。其影像形式包含圖像或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錄製他人影像行為。
一、涉及國安人士:由國安局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
二、變造:指將未經同意之影像進行惡意變造、挪用等行為。
三、散布:指將影像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流通、公開、陳列、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等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國家安全,若有心人士將涉及國安人士之影像恣意變造,恐引起民眾資訊混亂,甚者可能引起國家動盪。又,國安局與相關單位應是最了解涉及國安人士之名單,因此涉及國安人士由其訂定之。特加此條文以防範此類事件發生。
二、為確保國家安全,若有心人士將涉及國安人士之影像恣意變造,恐引起民眾資訊混亂,甚者可能引起國家動盪。又,國安局與相關單位應是最了解涉及國安人士之名單,因此涉及國安人士由其訂定之。特加此條文以防範此類事件發生。
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以下涉有政治目的之宣傳行為:
一、違反國家認同。
二、配合其統戰工作。
立法說明
一、中國共產黨政府以軍事威脅台灣,不放棄武力併吞台灣,滲透破壞政府運作及社會安定,為現行刑法外患罪章各罪適用之對象。另一方面利用我國民主自由制度,吸收我國部分團體、人民,宣傳配合其對台統戰工作,以言論自由為表,實則以消滅中華民國民主政體為目的,已逾越民主國家言論自由之界線。為凝聚國家認同、強化國民敵我意識,於法制上應建立民主憲政之防衛機制。
二、中國共產黨政府未放棄武力併吞台灣前,於政府有效統治領域內,應禁止人民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涉有違反國家認同或配合對台統戰之政治目的宣傳行為,爰如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所示。
二、中國共產黨政府未放棄武力併吞台灣前,於政府有效統治領域內,應禁止人民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涉有違反國家認同或配合對台統戰之政治目的宣傳行為,爰如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所示。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移轉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時,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後,應召集經濟部、陸委會、科技部、國安局等有關機關共同審議,並於一個月內裁定其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祕密之方法,除以不正當手段竊取外,甚至有光明正大收購之傾向,為避免我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因敵我意識不足,於處分其營業秘密之移轉時,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顧及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爰明定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後,應召集有關機關於一個月內裁定,避免長期拖延,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近年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祕密之方法,除以不正當手段竊取外,甚至有光明正大收購之傾向,為避免我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因敵我意識不足,於處分其營業秘密之移轉時,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顧及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爰明定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後,應召集有關機關於一個月內裁定,避免長期拖延,爰為第二項規定。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移轉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時,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後,應召集經濟部、陸委會、科技部、國安局等有關機關共同審議,並於一個月內裁定其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祕密之方法,除以不正當手段竊取外,甚至有光明正大收購之傾向,為避免我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因敵我意識不足,於處分其營業秘密之移轉時,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顧及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爰明定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後,應召集有關機關於一個月內裁定,避免長期拖延,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近年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祕密之方法,除以不正當手段竊取外,甚至有光明正大收購之傾向,為避免我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因敵我意識不足,於處分其營業秘密之移轉時,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顧及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爰明定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後,應召集有關機關於一個月內裁定,避免長期拖延,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
(刪除)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行政院公告者: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之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又近年我國高科技產業屢有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競爭對手,違法挖角高階研發人才並竊取產業核心技術之案件發生,嚴重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競爭力。
三、第一項:鑑於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為特別處罰規範,為避免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非法流至境外,造成對國家安全及產業利益之重大損害;並考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四種禁止態樣,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更為周延,故為使保護營業秘密之體系周延並一致,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禁止態樣,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
四、第二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域外使用罪,並未區別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而異其刑罰程度,為建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即「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四個保護層級,故有必要明定禁止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以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
五、第三項:為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特定,以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爰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且應經行政院公告。
六、第四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又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認定後,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
七、第五項:為使營業秘密之定義明確,爰於第五項規定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二、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之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又近年我國高科技產業屢有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競爭對手,違法挖角高階研發人才並竊取產業核心技術之案件發生,嚴重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競爭力。
三、第一項:鑑於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為特別處罰規範,為避免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非法流至境外,造成對國家安全及產業利益之重大損害;並考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四種禁止態樣,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更為周延,故為使保護營業秘密之體系周延並一致,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禁止態樣,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
四、第二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域外使用罪,並未區別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而異其刑罰程度,為建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即「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四個保護層級,故有必要明定禁止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以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
五、第三項:為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特定,以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爰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且應經行政院公告。
六、第四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又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認定後,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
七、第五項:為使營業秘密之定義明確,爰於第五項規定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各提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指定區域範圍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公告並登載政府公報及其他適當方法公告。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指定區域範圍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公告並登載政府公報及其他適當方法公告。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立法說明
一、各提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一項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該管機關得公告下列事項,並刊登政府公報:一、於一定距離範圍內,實施限建或禁建。二、禁止或限制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偵察行為。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行傘及其他飛行物體飛越其上空。四、於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五、捕殺侵入軍用飛機場而顯有危害飛航安全之牲畜、飛鴿及鳥類。六、其他影響重要軍事設施及裝備安全行為之事項。前項所定一定距離範圍,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第三項第一款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依土地稅法辦理。第一項管制區之劃設,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其參與及同意方式及受限制所生所失之補償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國防部每三年應針對既有管制區其劃設之必要性,邀請內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民意機關共同會商檢討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考量我國現行山區治安維護多以警察或相關執法單位為主,然而國家安全法仍為過去思維來進行管制,顯有不當,爰予以修正。
二、而按我國鄰近海岸地區,其主管機關從內政部、環保署甚至新成立的海洋委員會皆有所涉,因此,對於相關的管制區劃設應參酌有關主管機關意見,遂使後續爭議減少。
三、考量軍事管制區的劃設,影響民眾的權益甚鉅,為使民眾知悉相關管制區範圍,對於範圍及相關事項,除應予公告外,也應刊登政府公報,並配合網路應用,透過網路媒體、社群或其他適當方式以利民眾知悉。
四、依據現行土地減免規則十一條之一,明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1.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2.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從上可得知,本條現行所稱稅捐減免,僅限於地價稅或已停徵之田賦。
五、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均因政策及土地使用限制導致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作為之補償或鼓勵措施。然本條劃定禁建、限建土地,卻較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之土地限制更加嚴格,然卻僅有地價稅減徵而無其他較積極之稅捐減免措施,顯有修正之必要。
六、綜上,考量本法訂定稅捐減免條文已有20年以上,然而在後續的都是計畫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都與本法減免規則不同。在類似管制效果,卻有更嚴重的土地限制效果,恐產生公平性爭議,爰此,參酌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減免措施,修訂本條文,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二、而按我國鄰近海岸地區,其主管機關從內政部、環保署甚至新成立的海洋委員會皆有所涉,因此,對於相關的管制區劃設應參酌有關主管機關意見,遂使後續爭議減少。
三、考量軍事管制區的劃設,影響民眾的權益甚鉅,為使民眾知悉相關管制區範圍,對於範圍及相關事項,除應予公告外,也應刊登政府公報,並配合網路應用,透過網路媒體、社群或其他適當方式以利民眾知悉。
四、依據現行土地減免規則十一條之一,明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1.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2.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從上可得知,本條現行所稱稅捐減免,僅限於地價稅或已停徵之田賦。
五、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均因政策及土地使用限制導致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作為之補償或鼓勵措施。然本條劃定禁建、限建土地,卻較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之土地限制更加嚴格,然卻僅有地價稅減徵而無其他較積極之稅捐減免措施,顯有修正之必要。
六、綜上,考量本法訂定稅捐減免條文已有20年以上,然而在後續的都是計畫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都與本法減免規則不同。在類似管制效果,卻有更嚴重的土地限制效果,恐產生公平性爭議,爰此,參酌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減免措施,修訂本條文,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我國現行山區治安維護多以警察或相關執法單位為主,然而國家安全法仍以過去思維來進行管制,顯有不當,爰予以修正。
三、而按我國鄰近海岸地區,其主管機關從內政部、環保署、海洋委員會皆有所涉,因此,對於相關的管制區劃設應參酌有關主管機關意見,遂使後續爭議減少。
四、考量軍事管制區的劃設,影響民眾的權益甚鉅,為使民眾知悉相關管制區範圍,對於範圍及相關事項,除應予公告外,也應刊登政府公報,並配合網路應用,透過網路媒體、社群或其他適當方式以利民眾知悉。
五、依據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1.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2.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從上可得知,本條現行所稱稅捐減免,僅限於地價稅或已停徵之田賦。
六、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均因政策及土地使用限制導致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作為之補償或鼓勵措施。然本條劃定禁建、限建土地,卻較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之土地限制更加嚴格,然卻僅有地價稅減徵而無其他較積極之稅捐減免措施,顯有修正之必要。
七、綜上,考量本法訂定稅捐減免條文已有20年以上,然而在後續的都市計畫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都與本法減免規則不同。在類似管制效果,卻有更嚴重的土地限制效果,恐產生公平性爭議,爰此,參酌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減免措施,修訂本條文,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二、考量我國現行山區治安維護多以警察或相關執法單位為主,然而國家安全法仍以過去思維來進行管制,顯有不當,爰予以修正。
三、而按我國鄰近海岸地區,其主管機關從內政部、環保署、海洋委員會皆有所涉,因此,對於相關的管制區劃設應參酌有關主管機關意見,遂使後續爭議減少。
四、考量軍事管制區的劃設,影響民眾的權益甚鉅,為使民眾知悉相關管制區範圍,對於範圍及相關事項,除應予公告外,也應刊登政府公報,並配合網路應用,透過網路媒體、社群或其他適當方式以利民眾知悉。
五、依據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1.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2.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從上可得知,本條現行所稱稅捐減免,僅限於地價稅或已停徵之田賦。
六、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均因政策及土地使用限制導致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作為之補償或鼓勵措施。然本條劃定禁建、限建土地,卻較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之土地限制更加嚴格,然卻僅有地價稅減徵而無其他較積極之稅捐減免措施,顯有修正之必要。
七、綜上,考量本法訂定稅捐減免條文已有20年以上,然而在後續的都市計畫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都與本法減免規則不同。在類似管制效果,卻有更嚴重的土地限制效果,恐產生公平性爭議,爰此,參酌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減免措施,修訂本條文,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經濟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五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本條各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各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違反第二條之三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條之三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違反第二條之三者,主管機關知有本條例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對該影像內容採取刪除、隱藏、下架等措施,或對該揭露帳號、該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採取停用或禁止之措施;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如未受理被害人之投訴或未對該揭露影像為前項之措施,未於二十四小時內有作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緩,並限十二小時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每小時處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時連續懲罰,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因變造、散布國家正副元首及國安人士影像有涉及國家安全之風險,此條文為變造國安人士之影像的罰則規定。本條除對變造者與傳播者訂定罰則外,另外明確規範各網路平台下架事宜,以遏止網路快速傳播不法資訊之情事發生。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
三、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
三、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違反本條各項之罪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二項。
二、針對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行為酌予提高刑度。
三、為強化國人敵我意識,違反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針對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行為酌予提高刑度。
三、為強化國人敵我意識,違反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行為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屬於國家關鍵核心科技之範圍者,勢必對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及整體國家經濟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應課以相對應之刑罰,以遏止嚴重侵害國家競爭優勢之情況。
三、修正條文第五項至第十項係為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並配合新增第四項,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行為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屬於國家關鍵核心科技之範圍者,勢必對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及整體國家經濟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應課以相對應之刑罰,以遏止嚴重侵害國家競爭優勢之情況。
三、修正條文第五項至第十項係為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並配合新增第四項,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
三、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
三、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行政法人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軍公教、公營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犯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犯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犯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犯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犯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移列至本條。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修正。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修正。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移列至本條。
二、有鑑於行政法人之人員亦接觸相關國家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故增列行政法人之人員。
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五款之一、第五款之二修正。
二、有鑑於行政法人之人員亦接觸相關國家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故增列行政法人之人員。
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五款之一、第五款之二修正。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移列至本條。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修正。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移列至本條。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修正。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查現行部分行政法人由公營機關改制為行政法人後,內部人員仍有公務人員任職,其仍受有公務人員俸酬,退休後亦享有相關給與之權利,考量該等行政法人之人員亦可能接觸有關國家安全之機密、情報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等營業秘密,故增列行政法人人員為規範對象,以期周延。
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修正。
二、查現行部分行政法人由公營機關改制為行政法人後,內部人員仍有公務人員任職,其仍受有公務人員俸酬,退休後亦享有相關給與之權利,考量該等行政法人之人員亦可能接觸有關國家安全之機密、情報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等營業秘密,故增列行政法人人員為規範對象,以期周延。
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修正。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之三
違反第二條之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宣傳物品沒入之;行為依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違反第二條之三規定於公共場所升降、懸掛、展示、手持、揮舞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黨、政、軍之代表旗幟、標誌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並應取締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活動或依國際條約、慣例為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二條之三,爰增訂罰則如第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條文第二項規定係針對具有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涉有違反國家認同或配合對台統戰之政治目的宣傳行為。
三、如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國際會議、活動場所懸掛、展示之旗幟、標誌,或依國際條約、慣例為之,非屬前引條文規範對象,不在本條處罰取締之範圍,自不待言,如修正條文但書所示。
二、增訂條文第二項規定係針對具有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涉有違反國家認同或配合對台統戰之政治目的宣傳行為。
三、如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國際會議、活動場所懸掛、展示之旗幟、標誌,或依國際條約、慣例為之,非屬前引條文規範對象,不在本條處罰取締之範圍,自不待言,如修正條文但書所示。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
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稱之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且其上訴審之管轄法院亦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且其上訴審之管轄法院亦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第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對該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得併宣告下列處分之一種或數種,但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能證明其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一、命令解散。
二、勒令歇業。
三、命永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四、命於一定期間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五、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六、命於一定期間內禁止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
七、命於一定期間內禁止投標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標案,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罪刑之成立,不以該為第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人達於遂、受追訴或經判決有罪為必要。
科罰金時,如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因不法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告發第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條之二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其所禁止之行為樣態復援引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所列者,則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所定之法人刑責,亦應有於本法比照規定之餘地。又慮及商業組織多元,凡法人、各種型態及目的之企業、組織體,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有從事第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可能,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單以法人為處罰對象,並非可採;爰廣泛列舉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下稱組織體)為本條第一項處罰對象。
三、本條採「組織體罪責理論」,係以組織體依其內部組織運營能力而得獨立行使意志、採取行動,故視之為能承擔自己罪責之主體;而其刑事不法之歸責基礎亦在其內部組織缺陷、控管失靈,致其預防犯罪發生之功能不彰。設若組織體就其內部制度安排、稽核管理實踐皆已盡力防免犯罪之發生,則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係屬不可歸責,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又所謂「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並不以組織體內已有法令遵循機制為已足,尚須確實執行各項內稽內控、持續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落實懲處、定期評估風險、建立內部吹哨機制,方足以顯示組織體具自我糾錯功能,無需以刑罰相繩,併此敘明。
四、立法例上就組織體課以刑事責任者,非無定有多樣、不同種組織體刑罰之可能,以確實嚇阻法人犯罪,如法國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三十九,即列有十二種法人刑罰;反觀我國目前散見於銀行法、期貨交易法、公平交易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之組織體刑罰,手段不脫罰金刑一種,於資歷雄厚之企業,其嚇阻犯罪效果並非無疑;於立法引入他種組織體刑罰以前,允宜於罰金刑上輔以現有之行政裁罰措施供法院依個案情節、組織體可責程度,充分評價不法性、並收嚇阻之效,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五、營業秘密法增訂第十三條之四將法人納入刑罰對象,並以「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惟於行為人因個人事由而欠缺責任能力、或因死亡而不具刑罰適格,組織體監督責任之懈怠豈不因此免受追訴?組織體係因其監督不利而受罰、與行為人因犯罪行為受罰究屬二事,殊無將組織體刑責成立從屬於行為人刑責成立之理,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條組織體刑責具獨立性,不從屬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刑責。
六、營業秘密若涉及龐大商業利益,爰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本法第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明定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為彈性調整,爰為第三項規定。
七、營業秘密犯罪有發見困難、蒐證不易之特性,為鼓勵組織體協助、配合犯罪之偵查審判,爰參酌第五條之二第四項而為本條第四項規定之規定。
二、第二條之二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其所禁止之行為樣態復援引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所列者,則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所定之法人刑責,亦應有於本法比照規定之餘地。又慮及商業組織多元,凡法人、各種型態及目的之企業、組織體,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有從事第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可能,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單以法人為處罰對象,並非可採;爰廣泛列舉法人、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下稱組織體)為本條第一項處罰對象。
三、本條採「組織體罪責理論」,係以組織體依其內部組織運營能力而得獨立行使意志、採取行動,故視之為能承擔自己罪責之主體;而其刑事不法之歸責基礎亦在其內部組織缺陷、控管失靈,致其預防犯罪發生之功能不彰。設若組織體就其內部制度安排、稽核管理實踐皆已盡力防免犯罪之發生,則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係屬不可歸責,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又所謂「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並不以組織體內已有法令遵循機制為已足,尚須確實執行各項內稽內控、持續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落實懲處、定期評估風險、建立內部吹哨機制,方足以顯示組織體具自我糾錯功能,無需以刑罰相繩,併此敘明。
四、立法例上就組織體課以刑事責任者,非無定有多樣、不同種組織體刑罰之可能,以確實嚇阻法人犯罪,如法國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三十九,即列有十二種法人刑罰;反觀我國目前散見於銀行法、期貨交易法、公平交易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之組織體刑罰,手段不脫罰金刑一種,於資歷雄厚之企業,其嚇阻犯罪效果並非無疑;於立法引入他種組織體刑罰以前,允宜於罰金刑上輔以現有之行政裁罰措施供法院依個案情節、組織體可責程度,充分評價不法性、並收嚇阻之效,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五、營業秘密法增訂第十三條之四將法人納入刑罰對象,並以「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惟於行為人因個人事由而欠缺責任能力、或因死亡而不具刑罰適格,組織體監督責任之懈怠豈不因此免受追訴?組織體係因其監督不利而受罰、與行為人因犯罪行為受罰究屬二事,殊無將組織體刑責成立從屬於行為人刑責成立之理,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條組織體刑責具獨立性,不從屬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刑責。
六、營業秘密若涉及龐大商業利益,爰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本法第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明定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為彈性調整,爰為第三項規定。
七、營業秘密犯罪有發見困難、蒐證不易之特性,為鼓勵組織體協助、配合犯罪之偵查審判,爰參酌第五條之二第四項而為本條第四項規定之規定。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
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稱之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營業秘密法中明定,此類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本於偵辦時需嚴防洩漏以防止營業祕密外洩,損害持有者之權益,且第五條之二所規範遭侵害之對象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且其上訴審之管轄法院亦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營業秘密法中明定,此類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本於偵辦時需嚴防洩漏以防止營業祕密外洩,損害持有者之權益,且第五條之二所規範遭侵害之對象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且其上訴審之管轄法院亦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
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稱之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關鍵核心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詳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並防止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為了提升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且其上訴審之管轄法院亦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關鍵核心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詳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並防止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為了提升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且其上訴審之管轄法院亦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
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稱之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且其上訴審之管轄法院亦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且其上訴審之管轄法院亦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之四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技術之營業秘密發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第二項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技術之營業秘密發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第二項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二條之案件時適用之。
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稱之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五條之二、第五條之三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五條之二、第五條之三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且其上訴審之管轄法院亦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之二、第五條之三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五條之二、第五條之三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且其上訴審之管轄法院亦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範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並且減少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範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並且減少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技術之營業秘密發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第二項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技術之營業秘密發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第二項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之五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之六
檢察官於第五條之二第四項、第五條之三第四項之情形,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之規定行協商程序。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公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公訴或撤回公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營業秘密案件若蒐證困難、牽涉多數嫌疑人,乃至有集團性、組織性,檢察官於偵辦時往往因缺少與組織體內、外部之嫌疑人、關係人等談判之籌碼,致無法取得足夠犯罪事證、案件偵辦難有突破;為賦予檢察官對個別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靈活運用緩起訴、犯罪協商、乃至審判後撤回公訴等手段,以策動個別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配合偵查審判活動,爰為本條規定。
二、營業秘密案件若蒐證困難、牽涉多數嫌疑人,乃至有集團性、組織性,檢察官於偵辦時往往因缺少與組織體內、外部之嫌疑人、關係人等談判之籌碼,致無法取得足夠犯罪事證、案件偵辦難有突破;為賦予檢察官對個別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靈活運用緩起訴、犯罪協商、乃至審判後撤回公訴等手段,以策動個別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配合偵查審判活動,爰為本條規定。
第八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
二、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六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五條,爰為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五條,爰為修正。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五條,爰予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五條,爰予修正。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五條,並為酌修。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五條,並為酌修。
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變更條次為第六條,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變更條次為第六條,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正。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變更條次為第六條,爰予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變更條次為第六條,爰予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變更條次為第六條,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正,並為酌修。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變更條次為第六條,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正,並為酌修。
第九條之一
涉犯第五條之一之罪刑,其追訴權時效為終身,不受刑法第八十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揆諸德國、西班牙、日本、奧地利、丹麥、義大利乃至於法國,都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容設有例外或排除適用之規範,至於作為追訴權時效法理基礎之「痛苦代刑說」、「秩序回覆說」、「證據消失說」等,都顯示「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並非為一靜止或恆定之狀態,需綜觀國民法律感情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現實情形加以訂定之。我國目前針對中國對我之滲透情報工作能夠加以反制之法律暨政策工具,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亦應考量其中,若能針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不僅係提醒偵查機關應慎重且妥適行使追訴權,且不因其怠於行使或犯罪發現較晚而不存在其權力,更能令反情報相關犯罪之人所需負擔之「犯罪成本」提高,令我國國家安全保障更臻完善,故依其犯罪之類型,增訂本法第九條之一,排除我國刑法第八十條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之規範,令本法第五條之一有關「間諜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上限不受限制,仿照現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終身」規範加以追訴。
二、揆諸德國、西班牙、日本、奧地利、丹麥、義大利乃至於法國,都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容設有例外或排除適用之規範,至於作為追訴權時效法理基礎之「痛苦代刑說」、「秩序回覆說」、「證據消失說」等,都顯示「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並非為一靜止或恆定之狀態,需綜觀國民法律感情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現實情形加以訂定之。我國目前針對中國對我之滲透情報工作能夠加以反制之法律暨政策工具,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亦應考量其中,若能針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不僅係提醒偵查機關應慎重且妥適行使追訴權,且不因其怠於行使或犯罪發現較晚而不存在其權力,更能令反情報相關犯罪之人所需負擔之「犯罪成本」提高,令我國國家安全保障更臻完善,故依其犯罪之類型,增訂本法第九條之一,排除我國刑法第八十條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之規範,令本法第五條之一有關「間諜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上限不受限制,仿照現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終身」規範加以追訴。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應設立國家安全專業法庭,由具有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之法官辦理。
辦理前項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訓練時數、專業認證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許多違反國家安全案件,法院對相關犯罪者屢屢輕判,針對高檢署統計2015至2020年8月判決資料顯示,判決確定的141人中,有罪者137人,判刑6個月以上者僅19人,餘均為6個月以下或拘役,可易科罰金,種種判例讓共諜有恃無恐,對國家安全之維護相當不利,針對此類違反《國家安全法》之案件應由具國安專業知識之法官於國家安全專業法庭中審理,使危害國家安全之人受到應有制裁,以維護國家安全不受侵害。
三、前述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並授權司法院訂定訓練時數、專業認證等相關辦法。
二、近年許多違反國家安全案件,法院對相關犯罪者屢屢輕判,針對高檢署統計2015至2020年8月判決資料顯示,判決確定的141人中,有罪者137人,判刑6個月以上者僅19人,餘均為6個月以下或拘役,可易科罰金,種種判例讓共諜有恃無恐,對國家安全之維護相當不利,針對此類違反《國家安全法》之案件應由具國安專業知識之法官於國家安全專業法庭中審理,使危害國家安全之人受到應有制裁,以維護國家安全不受侵害。
三、前述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並授權司法院訂定訓練時數、專業認證等相關辦法。
第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
為確保國防軍品及設施之安全,廠商或其分包廠商之人員,或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之個人或法人、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或其分包廠商之人員,履約時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用於軍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之產製品或服務,知悉原產地、國籍或登記地係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而為交付或提供。
二、知悉係不實之軍用武器、彈藥、作戰物資,而為交付或提供。
前項第一款所指產製品或服務,及第二款所指軍用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應依本法管制者,以採購單位於招標文件中特別載明者為限。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
三、第二項: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定之。
二、第一項: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
三、第二項: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定之。
第十二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第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六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宜速審速結,以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就上開案件即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三、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雖為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以外之行為態樣,然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
四、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不僅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更關乎整體經濟發展命脈與國家安全,涉及國家法益之維護。是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不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雖二者非屬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行為態樣,然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應等同視之。
五、經權衡國家安全、整體經濟發展命脈、產業競爭力與被告審級利益之保護結果,併考量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要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並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六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意圖危害國家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發起組織等行為及其未遂犯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六、考量偵查實務上,對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時,究應由高等法院管轄,抑或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法無明文,易生疑義。審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涉及尖端技術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於第三項規定管轄權歸屬,以杜爭議。
七、針對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予排除第一項之適用,爰為第四項規定。至犯修正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上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且均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
二、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宜速審速結,以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就上開案件即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三、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雖為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以外之行為態樣,然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
四、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不僅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更關乎整體經濟發展命脈與國家安全,涉及國家法益之維護。是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不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雖二者非屬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行為態樣,然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應等同視之。
五、經權衡國家安全、整體經濟發展命脈、產業競爭力與被告審級利益之保護結果,併考量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要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並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六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意圖危害國家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發起組織等行為及其未遂犯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六、考量偵查實務上,對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時,究應由高等法院管轄,抑或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法無明文,易生疑義。審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涉及尖端技術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於第三項規定管轄權歸屬,以杜爭議。
七、針對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予排除第一項之適用,爰為第四項規定。至犯修正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上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且均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宜速審速結,以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就上開案件即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三、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雖為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以外之行為態樣,然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
四、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不僅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更關乎整體經濟發展命脈與國家安全,涉及國家法益之維護。是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不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雖二者非屬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行為態樣,然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應等同視之。
五、經權衡國家安全、整體經濟發展命脈、產業競爭力與被告審級利益之保護結果,併考量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要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並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六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意圖危害國家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發起組織等行為及其未遂犯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六、考量偵查實務上,對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時,究應由高等法院管轄,抑或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法無明文,易生疑義。審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涉及尖端技術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於第三項規定管轄權歸屬,以杜爭議。
七、針對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予排除第一項之適用,爰為第四項規定。至犯修正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上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且均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
二、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宜速審速結,以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就上開案件即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三、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雖為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以外之行為態樣,然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
四、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不僅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更關乎整體經濟發展命脈與國家安全,涉及國家法益之維護。是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不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雖二者非屬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行為態樣,然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應等同視之。
五、經權衡國家安全、整體經濟發展命脈、產業競爭力與被告審級利益之保護結果,併考量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要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並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六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意圖危害國家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發起組織等行為及其未遂犯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六、考量偵查實務上,對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時,究應由高等法院管轄,抑或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法無明文,易生疑義。審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涉及尖端技術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於第三項規定管轄權歸屬,以杜爭議。
七、針對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予排除第一項之適用,爰為第四項規定。至犯修正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上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且均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
第十七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違反本法之犯罪,具有機敏性、專業性,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較易累積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以達審理迅速、妥適,進而維護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
二、因違反本法之犯罪,具有機敏性、專業性,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較易累積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以達審理迅速、妥適,進而維護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雖為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以外之行為態樣,然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
(二)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為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就上開案件即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三、第二項:
(一)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涉及國家法益之維護,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雖非屬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行為態樣,然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應等同視之。
(二)考量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要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四、第三項:考量偵查實務上,對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因法無明文,易生疑義。審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涉及尖端技術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於第三項規定管轄權歸屬,以杜爭議。
五、第四項:針對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予排除第一項之適用,爰為第四項規定。至犯修正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
(一)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雖為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以外之行為態樣,然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
(二)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為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就上開案件即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三、第二項:
(一)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涉及國家法益之維護,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雖非屬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行為態樣,然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應等同視之。
(二)考量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要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四、第三項:考量偵查實務上,對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因法無明文,易生疑義。審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涉及尖端技術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於第三項規定管轄權歸屬,以杜爭議。
五、第四項:針對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予排除第一項之適用,爰為第四項規定。至犯修正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違反本法之犯罪,具有機敏性、專業性,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較易累積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以達審理迅速、妥適,進而維護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
二、因違反本法之犯罪,具有機敏性、專業性,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較易累積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以達審理迅速、妥適,進而維護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辦理前項案件之法官,應定期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訓練期間、時數、專業認證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因違反本法之犯罪,具有機敏性、專業性,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三、第二項:考量前項案件涉及國家安全及營業秘密等專業性領域,辦理相關案件之法官應定期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爰授權司法院訂定訓練時數、專業認證等相關辦法。
二、第一項:因違反本法之犯罪,具有機敏性、專業性,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三、第二項:考量前項案件涉及國家安全及營業秘密等專業性領域,辦理相關案件之法官應定期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爰授權司法院訂定訓練時數、專業認證等相關辦法。
第十九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股辦理。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