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8/05/17 提案版本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人民不得為外國、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立法說明
為強化國家安全之保障,並配合第五條之一加重處罰規定之修正,爰將本條之禁止行為,擴及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及所有對象之派遣之人。
第二條之二
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其負責人,不得以接受指示、委託或通謀合作之方式,為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傳播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實訊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閱聽大眾之深遠影響力以及其對維護我國憲政民主體制所扮演的關鍵角色,有必要明確規定其不得以接受指示、委託或通謀合作之方式,為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傳播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實訊息。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社會安定,為外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為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為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國家安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社會安定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四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之一修正,依照不同違法行為態樣之危害,課予不同罪責。

二、針對為一般外國之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維持現行之主觀意圖要件,並提高刑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針對為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違法行為,由於其對象對我國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已具有本質上之危險,爰無必要再進一步要求主觀意圖犯意,且有區分於一般外國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針對為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之行為,其危害較洩密之行為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同時,若導致實際危害國家安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社會安定者之結果,更有進一步加重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五、配合前三項之修正,調整第四項至第六項之內容。
第五條之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違反第二條之二規定之負責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二規定之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情節重大者,除課予罰鍰外,得併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條之二之增訂,明定違反之負責人與事業之制裁。

三、就違反規定之負責人課予刑罰,以具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主觀犯意為限,以符合刑法原理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就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課予行政罰,先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再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情節重大者,除課予罰鍰外,得併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五條之三
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徹底剝奪此等危害國家安全組織之財產,以達規範之目的,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增訂擴大沒收之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