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01/2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01/22 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11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18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照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尿液中濃度經檢驗結果為陽性或致不能安全駕駛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濃度之檢驗及陽性判斷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為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尿液濃度檢驗結果為陽性之樣態。

二、增列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駕駛人尿液中毒品濃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依其檢驗結果閾值(臨界值)為陽性者,就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即可定罪。

三、吸食毒品者會造成精神狀態的影響:低者注意力減輕、中者造成判斷力減損、高者可能會有現實感缺損的幻聽、妄想,還有意識混亂、昏迷、死亡的危險;而在停止吸用毒品後,還可能會有戒斷症狀,產生焦慮、疲憊、想睡覺,影響注意力的判斷。可見毒駕對社會安全的危害絕對不低於酒駕,是以針對酒駕和毒駕宜統一法律見解較為妥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根據交通部統計,101年至107年酒駕違規每年平均件數皆為10萬餘件,其中違規2次以上者約占37%,又法院依照美國三振條款之精神作為量刑原則,酒駕犯者須至三犯方有入監風險。鑒此,考量再犯現象嚴重,以及法院三振條款受到心存僥倖者濫用,參酌日本之立法例(未達酒醉程度,經檢驗出有酒精反應之駕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酒醉駕駛罪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第一項刑度以杜絕僥倖心理。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致不能安全駕駛」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現行法令並無詳細規範,造成檢警與法院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見解時有爭議,造成實務上雖有檢測出駕駛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準酒駕或毒駕情形,但因檢警無法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而獲判無罪,成為防範準酒駕及毒駕的灰色地帶。

三、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毒品禁戒處分之立法理由:「本條以「吸食」、「施打」為犯罪行為,惟「吸食」與「施打」是否能包羅所有使用毒品之方法,頗有疑問。爰改採較廣含義之「施用」,以資概括。鑒此,此類犯罪行為態樣均應規定為施用,以利司法實務認事用法。

四、酒後駕車等危險駕駛行為除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政府、媒體雖已多次宣導酒後駕車之惡,然酒駕肇事致人死傷案件仍層出不窮,酒駕者任憑一己之輕率僥倖,肇生事故致奪人性命、毀人家庭,造成無可回復之遺憾,又參考日本立法例(酒駕致傷者處1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則處1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度,達成威嚇、預防及矯正效果,維護國人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使國人免於本條犯者之威脅,彰顯「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共識。

五、修正第三項,參考美國加州酒駕可能構成二級謀殺罪之判例,針對再犯酒駕並肇事致人死傷者,比照故意犯之刑責論處。加州最高法院於1981年People v.Watson 一案建立Watson Murder Rule:若被告曾犯有酒駕罪,且在前案中,該被告曾以書面或口頭表示:「已了解酒駕會對他人生命造成極度危險,如再犯酒駕,將會被起訴謀殺罪」,若該被告仍再犯酒駕因而肇事致人死傷,得以之作為該行為人惡意之佐證,可依二級謀殺罪起訴,判處十五年至無期徒刑。鑒此,若酒駕肇事致人死傷,倘行為人具有殺人或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章及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章之規定處斷;另參考上開美國判例,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既已經歷此一司法程序,實應心生警惕,並已知悉酒駕行為將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高度危險,若仍執意再為酒駕犯行並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足證行為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輕忽漠視,得確信其具特別之實質惡意,誠有針對此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故提高此等惡意行為之刑責至等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刑度,以抑制酒駕等危險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
第七十六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