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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國防部部預告版本 114/03/10
第二十四條
投敵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
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投敵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
降敵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以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電磁紀錄、
科技方法或其他方式對
敵人為效忠之表示,足
以 生 軍 事 上 之 不 利 益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二、現役軍人不盡其應盡
之責而降敵之行為,
例如於敵軍進攻時,
未予抵抗或未盡力抵
抗,即行降敵,已違
反保衛國家安全之忠
誠義務,其可非難性
甚高,應加重處罰,
爰修正第二項,將現
行法定刑「一年以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修正為「三年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俾符合罪刑均衡
原則。
三、鑒於現行第四項僅對
第一項投敵之預備犯
及陰謀犯加以處罰,
考量承平時期或戰事
發生前,即有陰謀或
預備不盡其應盡之責
而降敵之行止者,將
使後續戰事肇生不利
影響,亦有處罰之必
要,爰增列第二項「不
盡 其 應 盡 之 責 而 降
敵」之預備犯及陰謀
犯之處罰。
四、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國防法第五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
十三條規定,現役軍
人應效忠國家、愛護
人民,克盡職責,以
確保國家安全。為遏
止現役軍人對敵人為
效忠之表示,以有效
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
利益,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此類型為現
役 軍 人 施 以 懲 罰 措
施,仍不足以達到嚇
阻與懲罰效果,爰增
訂 第 五 項 , 對 以 言
語、舉動、文字、圖
畫、電磁紀錄、科技
方法或其他方式對敵
人為效忠之表示,足
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之 處
罰。至有關行為人「對
敵人為效忠之表示」
不 論 直 接 或 間 接 方
式,有意使敵人知悉
者均屬之,且「足以
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之適性犯類型(最高
法院一百十二年台上
字第二三七六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委由
法院依具體個案綜合
判斷,並評價行為人
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
備本項所定之危險特
徵,或有無侵害所欲
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
能性,藉以判斷個案
犯罪成立與否,避免
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
誡命及侵害表意自由
之虞。例如:平、戰
時負有督導所屬戰訓
等全般職責之現役軍
人,明知友人為敵人
所 吸 收 參 與 組 織 活
動,因受友人勸誘而
簽署效忠敵人之誓約
書交付予敵人;或負
有軍事情報蒐研等職
責之現役軍人,明知
友人為敵人之間諜,
仍遭友人勸說以網路視訊方式向敵人為效
忠之表示者。此均已
可能涉犯本項罪嫌,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
實、事證綜合判斷,
以避免過度侵害表意
自由權之虞,併予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