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致政等19人 111/03/04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刪除。

二、本法本次修正全文僅十七條,並無分章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條
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術要點、軍港及軍用飛機場,稱為要塞堡壘;要塞堡壘及其周圍之必要區域(含水域),稱為要塞堡壘地帶。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戰略要域:指國防或軍事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略基地、戰術要點所在地域及水域,其範圍包括戰術要點、國防軍事設施及永久性防禦工事等。
二、管理機關:指負責管理戰略要域之國防部所屬各軍事機關(構)、部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計,配合本法名稱修正,第一款定明戰略要域之定義;其中所稱「戰略基地」指國防或戰爭全局具有重要作用之軍事基地。而軍事基地指駐紮一定數量之軍事人員,儲備相當數量之武器裝備及軍事物資,設置相關組織機構及設施,可以進行特定軍事活動之地區,為軍隊作戰與訓練之重要根據地;「戰術要點」,指某地區由於其位置或地形關係,在某一時期之特別情況下,具有戰術上之重要價值者;「水域」指沿戰略要域陸地前緣,向水域延伸或基於軍事需要於水域中劃定之特定範圍。另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之管制,依國家安全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目前國軍已無要塞獨立守備區之編制,未設要塞司令之職稱,爰於第二款將現行條文所稱「要塞司令」修正為「管理機關」,並增訂管理機關之定義。
第二條
要塞堡壘地帶之幅員,以要塞、堡壘各據點為基點,或連結建築物各突出部之線為基線,自此基點或基線起,至其周圍外方所定距離之範圍內均屬之。
第十八條 適用本法之要塞、堡壘,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戰略要域依國防或軍事需要劃定;其範圍之劃定及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及第十八條有關要塞堡壘地帶之劃定權責及公告程序,合併移列本條。

二、鑑於現行各級政府機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相關土地使用計畫,依法須通知、徵詢相關機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範圍常涉及戰略要域,為期戰略要域之劃定亦能配合上開土地使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爰修正戰略要域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意見後劃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三、戰略要域係依戰略基地、戰術要點、機場、港口現況範圍及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範圍,並依比例原則予以劃設。另此部分因涉及限制人民行使權利,為使民眾依本法申請許可時,知悉由何機關管理,及應向何機關提出申請,爰將管理機關併同公告,俾符明確。
第三條
要塞堡壘地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陸地及水面均分為第一、第二兩區,天空則分為禁航與限航兩區,依地形交通及居民狀況規定如左:
一、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
二、自第一區界線起至外方約三千至四千公尺以內為第二區。
三、禁止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禁航區;限制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限航區。在此區域內其禁航與限航之限制,得由國防部逐一加以規定,必要時並附以地形地圖,詳確繪明其區域。
前項所列各區及其與軍港、要港、海軍防禦建築物、飛機場、空軍防禦建築物等相關連之區域,均由國防部核定並公告之。
戰略要域上空有劃設限航區及禁航區之必要者,依民用航空法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地方發展及軍事實需,目前國防部公告之要塞並未劃設第一區及第二區;且因現行要塞空域之禁航區及限航區,均係依民用航空法第四條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之,為配合實務作法修正戰略要域上空禁航區及限航區劃定方式,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第一區、第二區及相關連區域劃定方式與要塞堡壘地帶之劃定方式。
第二章
禁止及限制事項
立法說明
章名刪除,理由同第一章說明。
第四條
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石等事項。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積物、墳墓、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四、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份,其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五、堆集物之高度,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要塞司令對於本區內裝置無線電短波收音機、播音機或畜養鴿類、犬類或施放鞭炮、煙火及其他類似事項,得加以禁止。
七、本區內禁止人民遷入居住。但要塞司令對於已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應詳加考核,如認為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加以拘留、偵訊,依法處理。
八、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遷出。
第五條 第二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以可燃質物新設或改設高過六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及變更地面高低一公尺以上之工程,以鐵筋混凝土為建築物之部份,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堆積物之高度,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三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六公尺。
第六條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塘、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第七條之二 軍用港口限制區內為發揮安全防護及武器效能所規劃之範圍,禁止採藻、繫泊、漁獵及養殖等。
商(漁)船、漂浮器、人員及外國籍軍艦等,非經國防部許可,禁止進入軍用港區與限制水域。
戰略要域之禁止及限制事項如下:
一、非經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或對其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

二、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者,未得許可,不得攜帶攝(錄)影器材、槍砲、彈藥、刀械、觀測器或其他妨害戰略要域安全之物品。

三、下列情形,除依有關法令申請,並經管理機關許可外,不得為之:
(一)探礦、採礦、採取土石或其他挖掘鑽探作業。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變更地形、地貌之工程。
(三)設置電臺、無線電基地臺或其他相關電信及網路設施。
(四)通行及繫泊船舶、潛水器、漂浮器,或操作遙控無人機、飛行傘等各類飛行物體。
(五)新建或改建鐵路、道路、河渠、橋梁、堤防、隧道及管線等交通或運輸工程。
(六)從事漁業或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與設置相關之農(漁)業設施及農舍。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國防軍事安全之行為。
前項第三款物體或設施之高度,於不影響戰略要域內作戰設施功能發揮範圍內,經管理機關審核後,得予放寬;其配合國家政策開發之建設計畫或重大爭議案件,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二有關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與第二區禁止及限制事項,及上開二區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之規定,合併移列本條。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本法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各款定明戰略要域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人員進入、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等禁止及限制事項,合併移列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又為配合有關機關常因公務執行需要,須進入戰略要域內實施測量(勘查)、錄影、攝影、描繪、記述土地、房舍或各類建築物等行政行為,經管理機關許可後,於不危害國防軍事安全限度內,自得為上開行為。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條之二之禁止及限制事項,合併移列第一項第三款,並為符國防軍事實需,酌作文字修正,區分六目定之;另為周延保護戰略要域之安全,增訂第七目「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國防軍事安全之行為」。

六、為尊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且因管理機關目前已無考核居民、拘留及偵訊權,管理機關如發現犯罪嫌疑,悉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七款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建築物、堆積物之高度限制,合併移列第二項規定,並修正為於不影響戰略要域內作戰設施功能發揮範圍內,由管理機關審核是否放寬。另為兼顧地方發展及防衛作戰,且鑑於第二項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各類物體或設施之高度限制,可能需配合國家政策開發之建設計畫或重大爭議案件而不宜僅由管理機關審核之特殊情形,宜由主管機關作政策綜合評量後審核之,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配合國家政策開發之建設計畫或重大爭議案件,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八、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八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條
禁航區及限航區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外國航空器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特許,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二、本國民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特許,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三、本國軍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四、外國航空器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特許,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五、本國民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特許,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六、本國軍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戰略要域上空禁航區及限航區依民用航空法辦理,其禁止及限制事項該法第四十二條已有定明,爰予刪除。
第七條之一
軍用飛機場禁止牲畜侵入,對已侵入之牲畜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得捕殺之。

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

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權責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所稱一定距離範圍,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
戰略要域四周之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戰略要域。
對已侵入戰略要域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管理機關得捕殺之;其有侵入之虞者,管理機關得在戰略要域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戰略要域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不得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

前二項所稱一定距離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依修正條文第四條劃定公告之部分戰略要域配置軍用航空器,常需執行各類訓練及勤務而起降,為求其飛航安全起見,爰增訂第一項,定明此類戰略要域四周飼養牲畜、飛鴿及鳥類之占有人應防止上開飼養動物侵入,以確保軍用航空器正常起降,並維護國防及戰略要域之安全。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三項合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增訂戰略要域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主管機關應刊登政府公報,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要塞堡壘地帶,由主管機關於修正施行時公告為戰略要域,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已經完成公告之二十二處要塞堡壘地帶,均屬本法規範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時公告為戰略要域,並刊登政府公報。

三、本條公告之戰略要域未來有變動時,將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之程序,就戰略要域之範圍會商有關機關意見後劃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九條
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 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三條 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或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並得沒收其器具、底片、底稿及航空器。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對戰略要域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戰略要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供犯前二項之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合併移列本條。

三、第一項係由現行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合併移列,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合併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未經管理機關許可擅自對戰略要域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對國防安全之影響,及過失犯惡性尚非重大,爰調整違反之法定刑度,並刪除過失犯之處罰。

四、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合併移列,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現行條文第七條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未經管理機關許可擅自出入戰略要域對國防安全之影響,及過失犯惡性尚非重大,爰降低違反之法定刑度,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有關過失犯之處罰。

五、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現行條文第七條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管理機關許可擅自進入戰略要域,或對戰略要域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為防範散佈影響國防軍事安全,爰修正為供犯前二項之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條第八款
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八、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遷出。
第十七條 戰時要塞司令按情勢之必要,得於要塞地帶內勒令除去建築、堆積、種植諸物。
管理機關於戰時為遂行作戰任務,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得令戰略要域內全部或一部居民限期遷徙或移除戰略要域內建築物、工作物、動物或植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八款令居民遷徙及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移除器物,合併移列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遂行作戰任務等戰時需要,定明戰略要域之管理機關於戰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得令戰略要域內之人民於限期內遷離住居地或移除建築物、工作物、動植物等,並對未於期限內遷離或移除者,主管機關得強制驅離或移除之。
第三章
懲 罰
立法說明
章名刪除,理由同第一章說明。
第十一條
犯第七條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者,其懲罰辦法由國防部另訂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本次業已修正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第八條
違背本法所規定禁止及限制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其拆除,如係變更地形應令其回復原狀,倘在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回復原狀或其所施方法不適合時,要塞司令部得逕自執行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其費用由違背者擔負。
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或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及第二項所定高度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管理機關得令違反前二項規定之行為人或所有人限期停工、移置、拆除其建築物、地上物、設備、器具及相關物料,或禁止操作各類飛行物體,或移置船舶、潛水器、漂浮器及其他必要處置;有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者,應令其回復原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合併移列本條。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因違反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及第二項之行為,對戰略要域影響尚非重大,爰於第一項將刑罰修正為行政罰,且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有關過失犯處罰部分併予刪除;另考量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所定農業相關行為,對於戰略要域安全之影響程度較輕,為符比例原則,爰於第二項降低其罰鍰。

三、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及增加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另考量管理機關依第三項規定令違反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者拆除建築物或回復原狀地形地貌之行政處分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未限期拆除或回復原狀者,得直接或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後段文字。
第十四條
違反管理機關於戰時依第十條所為限期遷徒或移除之命令,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遂行作戰任務等之戰時需要,管理機關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通知或公告方式令於戰略要域內之居民遷離其住居地或移除建築物、工作物、動植物等物體或設施,並對未於期限內遷離或移除者,管理機關得強制驅離或移除之;另考量戰時軍事行動之需要,有別於平時之災害防救情形,賦予管理機關就個案情形彈性處理對未於限期內遷離者之裁罰權,爰於本條定明對於違反管理機關於戰時依第十條所為限期遷徒或移除之命令,處以一定罰鍰。而對於未於期限內移除者,有鑑於戰略要域內之居民均已遷離,故由管理機關直接移除之。
第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於軍用飛機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已設之鴿舍,由權責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權責機關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者,強制拆除,不予補償,並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項拆遷補償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於戰略要域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設置之鴿舍,由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強制拆除。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對於民用飛機場及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所處之罰責一致,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之額度;另刪除限期改善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規定。

三、為維護軍用飛機場正常使用及確保軍機飛航安全,使管理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對軍用飛機場一定範圍內之鴿舍所有人,限期遷移及強制拆除鴿舍,有法源依據,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係針對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施行前已合法設置在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嗣因施行後經公告不得設置鴿舍,令所有人拆除之補償措施。鑒於現行條文施行迄今已十餘年,軍用機場四周一定範圍內之鴿舍均已拆除完竣並予以補償,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或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勸告交付保管而拒絕者,廢止其進入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其攜帶之物品。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外,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或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均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尚未對戰略要域產生危害,經勸告交付保管而拒絕者,處以行政罰,並廢止其進入戰略要域之許可;另基於國防安全及軍事需要,增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其攜帶之物品。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未受允准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行為態樣,已定有刑罰,本條處罰對象則為無論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而未經管理機關許可,攜入戰略要域之行為。若行為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本法之規定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刪除,理由同第一章說明。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將現行要塞堡壘地帶於本法修正施行時公告為戰略要域之整備作業,酌修本條文字為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