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國防部部預告版本 111/01/19
第十三條
軍人死亡後,
每 年 給 與 五 個 基 數 之年
撫 金 , 給 與 年 限 規 定如
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 、 因 病 或 意 外 死 亡,
其 服 役 未 滿 三 年 者
, 給 與 三 年 , 其 服
役 滿 三 年 者 , 給 與
四 年 , 以 後 每 增 服
役 二 年 , 增 給 一 年
, 不 滿 二 年 之 年 資
, 按 每 增 加 二 月 增
給 一 月 計 算 , 不 滿
二 月 者 , 以 二 月 計
; 最 高 以 十 二 年 為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之 遺 族 , 為 父 母 或配
偶 ; 及 第 三 款 之 遺 族為
獨 子 ( 女 ) 之 父 母 ,或
無 子 ( 女 ) 之 配 偶 ;其
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 一 項 所 定 年 撫 金
給 與 年 限 屆 滿 , 而 領卹
子 女 尚 未 成 年 者 , 得繼
續 給 卹 至 成 年 ; 或 領卹
子 女 雖 已 成 年 但 仍 在
學 , 且 學 校 教 育 未 中
斷 , 或 身 心 障 礙 而 無謀
生 能 力 者 , 得 繼 續 給卹
至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原因
消滅時止。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本 條 例 修 正施
行 前 審 定 之 年 撫 金 ,仍依 軍 人 死 亡 時 之 原 規定
辦 理 。 但 遺 族 於 領 卹期間 具 有 第 二 項 或 前 項規定 之 情 形 , 得 依 原 給卹標 準 給 與 終 身 或 至 遺族現行條文 成 年 或 取 得 學 士 學 位或原因消滅時止。現行條文
軍人死亡後,
每 年 給 與 五 個 基數 之年
撫 金 , 給 與 年 限規 定如
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 、 因 病 或 意 外死 亡,
其 服 役 未 滿 三 年 者
, 給 與 三 年 , 其 服
役 滿 三 年 者 , 給 與
四 年 , 以 後 每 增 服
役 二 年 , 增 給 一 年
, 不 滿 二 年 之 年 資
, 按 每 增 加 二 月 增
給 一 月 計 算 , 不 滿
二 月 者 , 以 二 月 計
; 最 高 以 十 二 年 為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之 遺 族 , 為 父母 或配
偶 ; 及 第 三 款 之遺 族為
獨 子 ( 女 ) 之 父母 ,或
無 子 ( 女 ) 之 配偶 ;其
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 一 項 所 定 年 撫 金
給 與 年 限 屆 滿 ,而 領卹
子 女 尚 未 成 年 者, 得繼
續 給 卹 至 成 年 ;或 領卹
子 女 雖 已 成 年 但 仍 在
學 , 且 學 校 教 育 未 中
斷 , 或 身 心 障 礙而 無謀
生 能 力 者 , 得 繼續 給卹
至 取 得 學 士 學 位或 原因
消滅時止。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之 遺 族 有 未成 年子
女 者 , 每 一 未 成年 子女每 月 加 發 撫 卹 金 至 成
年 ; 或 領 卹 子 女雖 已成年 , 但 仍 在 學 ,且 學校教 育 未 中 斷 者 ,加 發至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時止 。 其修正條文 加 發 子 女 撫 卹 金之 給與標 準 , 由 國 防 部擬 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 條 例 於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修正 施行
後 , 死 亡 撫 卹 給與 標準依 實 際 具 領 時 之規 定辦
理 。 第 一 項 第 一款 、第二 款 之 遺 族 依 第一 項計算 所 領 年 撫 金 平均 後,每 人 每 月 金 額 低於 社會救 助 法 第 四 條 第二 項所定 , 最 近 年 度 臺灣 省平均 每 月 最 低 生 活費 者,除 前 項 以 外 之 遺族 外 ,由 所 屬 機 關 編 列預 算支應 發 給 其 差 額 ,並 依第四條領受規定辦理。修正條文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對未成年子女
遺族之生活照顧,參
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第五十九條及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增訂 修正條文第四項
,明定作戰或因公死
亡官兵遺有未成年子
女者,每一未成年子
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
至成年;領卹子女雖
已成年但仍在學,且
學校教育未中斷,得
繼續加發撫卹金至取
得學士學位時止;加
發之撫卹金數額將由
國防部擬訂 給與標準
,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鑑於現行死亡撫卹給
與標準,係依軍人亡
故時適用之各時期軍
人撫卹條例辦理,致
使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
領卹遺族,領受之撫
卹金相對低微,不敷
日常所需,權益無法
維繫,經統計,目前
仍有 三百三十案死亡
官兵遺族每年撫卹金
僅領取 新臺幣十三萬
四千四百 元(最低給
付標準為下士四級者
)、 一千三百四十三
案死亡官兵遺族每年
撫卹金僅領取 新臺幣
七萬 七千四百九十元
(最低給付標準為下
士一級者),另參酌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本條例於中說明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
十九日修正施行後,
身心障礙撫卹 給與標
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
定辦理」,審酌相同
事務應有相同處理之
原則,爰修正 現行條
文第四項,並移列 為
修正條文第五項 前段
,明定 早期領受撫卹
金之遺族, 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後, 得依實
際具領時 之死亡撫恤
給與標準領取撫卹金

三、另有關早期領受撫卹
金之遺族,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後,得 依實
際具領時 之死亡撫恤
給與標準領取撫卹金
,是否涉及禁止法律
溯及既往原則, 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
、 782 及 783 號 解 釋 說
明,按新訂之法規,
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
民權利,或增加法律
上之義務,原則上不
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
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
律關係,跨越新、舊
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
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者,除法規別有規
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
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
行時期內已發生,且
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說明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並非新法規之溯
及適用,無涉禁止法
律溯及既往原則。
四、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82號亦指出,撫
卹金 應隨消費者物價
指數調整,相關機關
應依其解釋意旨儘速
修正,俾符憲法上體
系正義之要求。
五、另為確保因作戰或因
公死亡官兵領卹遺族
之生活基本需求, 於
修正條文第五項 後段
,增列屬第六條及第
七條第一項情形 之官
兵遺族 ,依第一項計
算所領年撫金平均後
,除加發撫卹金之子
女外,其餘領卹遺族
,每人每月領受撫卹
金,有低於衛生福利
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
告之 最近年度臺灣省
平均每月 最低生活費
情形,其差額由所屬
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並依第四條領受規定
辦理。
六、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
正。
第二十一條
軍人撫卹金
應 由 政 府 與 軍 人 共 同撥
繳 費 用 建 立 之 退 休 撫卹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退 撫基
金 ) 支 付 之 , 並 由 政府
負 最 後 支 付 保 證 責 任。
但 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三
條 規 定 發 給 之 一 次 卹金
及 年 撫 金 , 應 依 繳 費年
資 占 核 定 給 卹 年 資 之比
例 , 由 退 撫 基 金 支 付,現行條文 其 餘 由 所 屬 機 關 編 列預
算 支 付 ; 依 第 九 條 第二
項 規 定 不 具 現 役 軍 人身
分 人 員 發 給 之 年 撫 金或
一 次 卹 金 、 第 十 二 條規
定 增 發 之 一 次 卹 金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增 發 之 年撫
金 、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規
定 發 給 之 一 次 卹 金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發 給 之 身心
障 礙 撫 卹 金 及 第 二 十三
條 規 定 增 加 之 撫 卹 金,
仍 由 所 屬 機 關 編 列 預算
支付。
前 項 退 撫 基 金 之 撥
繳 、 管 理 及 運 用 等 事
項 , 依 有 關 法 律 之 規定
辦理。
軍 人 死 亡 , 不 合 本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撫 卹 者,
軍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得向
核 卹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卹 機 關 核 定 後 轉 請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管 理機
關 ) 發 還 軍 人 原 繳 付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及 以 臺灣
銀 行 之 存 款 年 利 率 加計
之利息。
軍人撫卹金
應 由 政 府 與 軍 人共 同撥
繳 費 用 建 立 之 退休 撫 卹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退 撫基
金 ) 支 付 之 , 並由 政府
負 最 後 支 付 保 證責 任。
但 依 第 十 一 條 及第 十三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項 規定
發 給 之 一 次 卹 金及 年撫
金 , 應 依 繳 費 年資 占核
定 給 卹 年 資 之 比例 ,由修正條文 退 撫 基 金 支 付 ,其 餘由
所 屬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 依 第 九 條 第二 項規
定 不 具 現 役 軍 人身 分人
員 發 給 之 年 撫 金或 一次
卹 金 、 第 十 二 條規 定增
發 之 一 次 卹 金 、 第 十三條 第 四 項 及 第 五項 規定增 加 之 撫 卹 金 、第 十四
條 規 定 增 發 之 年撫 金、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規 定發
給 之 一 次 卹 金 、第 十七
條 規 定 發 給 之 身心 障礙
撫 卹 金 及 第 二 十三 條規
定 增 加 之 撫 卹 金, 仍由
所 屬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前 項 退 撫 基 金 之 撥
繳 、 管 理 及 運 用 等 事
項 , 依 有 關 法 律之 規定
辦理。
軍 人 死 亡 , 不 合 本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撫卹 者,
軍 人 之 法 定 繼 承人 得向
核 卹 機 關 提 出 申請 ,經
核 卹 機 關 核 定 後轉 請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管 理機
關 ) 發 還 軍 人 原繳 付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及以 臺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司 之存
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立法說明
一、軍人死亡時發給之年
撫金,係由退撫基金
及所屬機關按撥繳比
例共同支付,惟軍人
死亡 時給與之一次卹
金、現行發給之年撫
金、空勤及潛艦人員
作戰或因公亡故增發
之年撫金、身心障礙
撫卹金等,則由亡故
官兵所屬機關編列預說明算支付。考量國軍照
顧袍澤德意,及降低
基金管理機關重新審
定作業負擔,配合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
項及第五項所增加之
撫卹金,應全數由所
屬機關相關預算科目
項下編列支應,爰修
正第一項規定,並酌
作文字修正。
二、另「臺灣銀行」銜稱
已修正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配合
併予修正第三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
形 之 一 者 , 所 屬 機 關得
視 年 度 經 費 , 及 當 事人
生 活 狀 況 , 發 給 照 護
金:
一 、 義 務 役 軍 官 、 士官
、常備兵自因 病停
役生效之日起 一年
內,因其停役 之原
因經檢定為身 心障
礙或死亡。現行條文 二 、 應 召 入 營 或 退 伍、
解召人員還鄉 途中
發生病傷死亡 事故

三 、 國 軍 各 軍 事 學 校軍
費學生發生病 傷死
亡事故。
四 、 非 適 用 勞 動 基 準法之軍中聘任人 員、僱用員工發生 病傷死亡事故。
五 、 依 本 條 例 辦 理 撫卹
之國軍在臺遺 族、
身心障礙人員 及經
國防部核定有 案之
無依軍眷。
前 項 各 款 照 護 金 發
給 項 目 、 適 用 地 區 、適
用 對 象 、 發 給 條 件 、限
制 因 素 、 金 額 標 準 、申
領 及 作 業 程 序 之 辦 法,
由 國 防 部 會 同 相 關 機關
擬 訂 ,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現行條文
具有下列情
形 之 一 者 , 所 屬機 關得
視 年 度 經 費 , 及當 事人
生 活 狀 況 , 發 給 照 護
金:
一 、 義 務 役 軍 官、 士官
、常備兵自因病停
役生效之日起一年
內,因其停役之原
因經檢定為身心障
礙或死亡。修正條文 二 、 應 召 入 營 或退 伍、
解召人員還鄉途中
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 、 國 軍 各 軍 事學 校軍
費學生發生病傷死
亡事故。
四 、 軍 人 服 役 期間 因服役所在設施石綿暴露之危害,致其於不具軍人身分後罹
患石綿相關疾病,且未依其他法律獲得賠償、補償或慰撫、撫卹及請領其他社會保險給付。
五 、 依 本 條 例 辦理 撫卹
之國軍在臺遺族、
身心障礙人員及經
國防部核定有案之
無依軍眷。
前 項 各 款 照 護 金 發
給 項 目 、 適 用 地區 、適
用 對 象 、 發 給 條件 、限
制 因 素 、 金 額 標準 、申
領 及 作 業 程 序 之辦 法,
由 國 防 部 會 同 相關 機關
擬 訂 ,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修正條文
立法說明
一、目前實務已無現行 條
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軍中聘任人員,爰刪
除本款非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
之相關規定。
二、鑑因早期國內外並無
相關石綿之使用禁令
,國軍部隊所在設施
存有石綿暴露之危害說明情形,例如海軍軍艦
鍋爐艙使用石綿包材
隔熱,官兵長期於艙
間執行公務,致該官
兵於退伍後罹患惡性
間皮細胞癌過世,而
惡性間皮細胞 癌依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一百年修訂石綿(包括
含石綿的滑石)引起之
職業性癌症認定參考
指引 –惡性間皮細胞
癌等文獻資料記載,
大部分患者首次暴露
石綿與發病之時間,
潛伏期可達二十年至
四十年。
三、軍人服役所在設施暴
露之有害物質種類繁
多,早期因流行病學
研究資料不足,無法
及時、有效確認危害
健康之有害物質,惟
隨著醫學、科技及流
行病學研究之發展,
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
至四十年之有害物質
,如石綿、結晶型游
離二氧化矽等,現今
已證實對人體有害。
四、考量上述情形如發生
於七十年七月一日前
,國家賠償法尚未施
行,現行法令尚無相
關之賠償、補償或慰
撫、撫卹機制,爰 增
訂第一項第四款,明
定軍人服役期間因服
役所在設施石綿暴露
之危害,致其於不具
軍人身分後罹患石綿
相關疾病,且未依其
他法律獲得賠償、補說明償或慰撫、撫卹及請
領其他社會保險給付
者,所屬機關得視年
度經費,及當事人生
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之規定,其照護金發
給項目、適用地區、
適用對象、發給條件
、限制因素、金額標
準、申領及作業程序
之辦法,比照第一項
其他各款規定情形,
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三 日 修 正公
布 條 文 , 自 九 十 八 年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一
百 零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 自 一百
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 , 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修 正公 布之
條 文 , 自 九 十 八年 十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 一百
零 九 年 十 二 月 二十 九日
修 正 之 條 文 , 自一 百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行 及○年 ○ 月 ○ 日 修 正第 十三條 、 第 二 十 一 條施 行日期 , 由 行 政 院 定之 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將增加每年
經費支出,相關預算編列
期 程 應 由 行 政 院 通 盤 考
量,爰增 列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並將現行條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 整併為一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