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05/1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05/13 內政委員會
游毓蘭等17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邱議瑩等16人 109/12/04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20人 109/12/24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24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30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 110/02/26 提案版本
吳玉琴等16人 110/03/19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20人 110/03/26 提案版本
湯蕙禎等17人 110/04/06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4/09 提案版本
許淑華等19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18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林昶佐等16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吳玉琴等24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24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萬美玲等18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照委員莊瑞雄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莊瑞雄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莊瑞雄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三、於第三款「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等文字後增訂「且所有人不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公益出租人立法目的應係鼓勵屋主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的民眾,未排除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住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對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爰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合法住宅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非住宅所有權人,如無反證,通常足以推論該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此,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該合法建築物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亦能認定為公益出租人,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照委員管碧玲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管碧玲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二、委員管碧玲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將第一項修正如下:「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三、於第二項增訂第十二款「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原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十三款。
(弱勢社會住宅)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提供至少百分之十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如超出百分之十以上者,應依其比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與弱勢者之規範。

二、因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負擔擔經濟或社會弱勢之責任義務,故僅放寬民間興辦。

三、彈性放寬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所需負擔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角色。以提升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的意願及成效。

四、為鼓勵民間參與興辦符合原法規所欲之社會住宅,應由主管機關訂立相關適度建築容積獎勵坐為激勵措施。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除第一項所列身分外,社會住宅不得以職業、信仰、性別、設籍區里等差異,設定特定出租比率。
立法說明
一、根據2015年衛生福利部計算《住宅法》所規範之特殊情形或身分(且無自有住宅)者,評估全國社會住宅需求量為248,067戶;若以當前三成弱勢保障名額計算,台灣所需社宅至少突破82.6萬戶,對社會住宅興辦產生極大壓力。

二、社會住宅興辦持續辦理,標籤化與鄰避效應亦逐漸降低,實際提供之弱勢保障比率已達四十三%,爰將現行條文弱勢比例從百分之三十,提高至百分之五十,以強化社會住宅職能。

三、目前各縣市政府社會住宅均有所謂「當地區里保留戶」。以近期招租之台北市大同明倫社會住宅為例,當地區里保留戶中籤率為41.5%,市民為5.7%,外地就學就業僅1.4%。依居住地而設置的保留比例嚴重壓縮其他符合資格者的分配權利。監察院對此不合理之分配比例,亦提出過調查報告(107內調0068),建議立法明文禁止,爰增列第三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新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隨著社會住宅興辦持續完善,相關鄰避及標籤化問題也日益減少,另根據內政部於2020年10月7日之新聞稿也指出,於106年修正住宅法將弱勢保障比率自10%提高至30%後,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興辦的社會住宅實際提供之弱勢保障比率已為43%。顯見弱勢保障比例有其檢討之必要,進一步強化弱勢優先照顧原則。

二、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外籍人口移入台灣人數逐年增加,綜觀來看,甚至成為我國第三大族群,也因此對於新住民的保障也刻不容緩。而為了保障及促進新住民的權益,政府也編列新住民發展基金來執行相關業務。然而實務上來看,新住民在我國仍有存在差異對待的情形,且也常因國情、語言的不同而在各層面上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綜上,社會住宅作為保障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的有效做法應將新住民納入,以利我國作為多元族群融合之典範。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興辦社會住宅主要目的是為照顧弱勢族群,提供國人皆享有尊嚴且舒適的居住環境,而據內政部資料顯示,六類經濟或社會弱勢家庭且無自有住宅戶數約40萬戶。依據現行30%弱勢族群保障名額,即便政府八年20萬戶社宅達標,提供弱勢族群保障僅不到7萬戶,另據內政部公開表示實際提供弱勢比例可達43%,故現有保障比例應可檢討提高至50%。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重大傷病者。

九、原住民。

十、新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除第一項之情形外,主管機關不得以設籍於當地為由,設定社會住宅特定出租比率。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中規範弱勢保障名額為百分之三十,遠不足弱勢居住需求。並斟酌於一百零六年修正住宅法將弱勢保障比率提高至百分之三十後,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興辦的社會住宅實際提供之弱勢保障比率更已達百分之四十三,顯原定之百分之三十確屬過低。為促使弱勢居住需求之保障,應將比率提高至百分之五十,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將有限之資源優先挹注予相對弱勢而亟需藉由社會住宅以滿足居住需求者,應以家庭總收入所得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標準作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條件,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爰修正第二項本文。

三、除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外,其他重大傷病者往往亦難以取得適宜之住宅,而有由政府協助居住之必要,且第一項既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比率提高至百分之五十,應亦有量能擴張受協助者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第八款。

四、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即新住民)之居住需求,爰增列第二項第十款。原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款次順延。

五、為換取當地居民支持社會住宅,地方政府多有提供一定比例之社會住宅,專以設籍於當地為出租之條件(即所謂「區里保留戶」)。考量社會住宅興辦持續完善,標籤化與鄰避效應亦逐漸降低,實無必要採取有損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權利之區里保留戶,以符本法保障經濟及社會弱勢之旨,爰增訂第三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以及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根據104年衛生福利部計算《住宅法》所規範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者,評估全國社會住宅需求量為248,067戶;若以當前3成弱勢保障名額推算,台灣所需社宅至少突破82.6萬戶。顯見社宅興辦供給遠不足弱勢居住需求。

二、伴隨社會住宅興辦持續完善,社宅之標籤化與鄰避效應逐漸降低,內政部109年公開表示實際提供予弱勢比率已達43%,故既有弱勢保障比例已有檢討調整之空間,為了滿足弱勢之居住需求,將本條第一項提供予弱勢比例從30%調整為50%。
第四條之一
(親子社會住宅)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二十以上比率予設籍該社會住宅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且在該直轄市、縣(市)就學、就業之人。主管機關亦應興辦之,惟比例不受百分之二十之限制。

前項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二十三歲至五十歲之國民。

二、在該社會住宅所在之直轄市、縣(市)設有戶籍,並連續設籍滿三年。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年滿二十歲仍在學、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者。

四、本人、配偶及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在該直轄市、縣(市)與相鄰直轄市、縣(市)皆無自有住宅。

五、本人及配偶之直系親屬,在該直轄市、縣(市)與相鄰直轄市、縣(市)有自有住宅者各以不超過一戶為限。

六、本人、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在該直轄市、縣(市)無承租政府或民間興辦之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青年子弟在地育兒成家並照顧長輩,因此針對社會住宅所興辦之直轄市予以放寬資格。以有未成年子女者優先,但考量一般家戶情況同時放寬育有二十歲在學子女者。

三、經查內政部統計指出,108年生第一胎平均年齡(歲)為31.01歲,如考量照顧18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將照顧者年齡放寬至50歲應為合理之區間。

四、放寬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在本市擁有自有住宅,但以一戶為限,以利父母同住之青年子女可以就近且在地成立家庭。

五、為避免福利移民現象,爰參考「金門縣父母照顧子女津貼」等作法,要求連續設籍需滿一定年限,以免福利移民造成福利分配不公現象。

六、針對各地區差異放寬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充。
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照委員吳玉琴等24人提案修正通過)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吳玉琴等24人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一項前段「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等文字後增訂「且所有人不明」,末句「一萬元」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三、將第二項末句「,並以一次為限」等文字予以刪除。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修正第二項。

二、現行法關於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受租金補貼者,每屋每月租金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度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之金額明顯低於市場平均行情,無法形成政策誘因,且實施年限僅為五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並以一次為限,無法達到社會住宅之預期政策效果。

三、修正第一項將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提高至二萬元,以增加政策誘因。

四、現行第二項明訂本項政策實施年限僅為五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並以一次為限,無法達到社會住宅實現居住正義之預期政策效果,故刪除之。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除得依下列規定免納綜合所得稅,另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租賃所得查核之依據:
一、對象符合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出租對象不符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據內政部辦理租金補貼之政策情形來看,無所謂執行率不足之問題,甚每年皆有額滿或供不應求的情形。然而實際幫助到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似為未知數。

二、另我國租屋市場長期因黑數問題而無法觀察其全貌,除不利保障房東及租客權益外,也會導致政府制定住宅補貼政策無可依據實際情形。

三、爰此,透過提高房東提供住宅予符合本法第四條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並同意其申請租金補貼之每屋每月租金收入納入免稅額,以藉此提升租客申請租金補貼之比例,讓政策得以落實在所需群體。

四、另考量部分房東擔心因房客申請租金補貼導致所得曝光,進而被追溯課徵稅捐的疑慮,因此,修法新增租賃契約資料僅作為租稅減免使用,不得作為租賃所得查核的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同第三條修正理由,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得依下列規定免納綜合所得稅:

一、出租對象屬第四條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出租對象非屬第四條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所有權人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出租對象屬於第四條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與否,應差異其免稅額度,並將出租予社會經濟弱勢者之免稅額度適度提高,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雖現行申請租金補貼之戶數逐年成長,109年申請之戶數已達到98,943戶,然而申請戶數成長速度緩慢,且營建署109年推估全台有100萬戶家庭為租屋家庭,僅有1/10的家庭有申請租金補貼之需求,不符合現實之情形。

二、現行房東為避免租稅所得被政府獲取,進而被課徵所得稅,往往不願讓房客申請租金補貼,甚至威脅要漲房租,使得房客往往不敢申請租金補貼。

三、遂將本條第1項每月租金免稅額度從1萬元提高至2萬元,以增加出租之誘因。
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為讓行政院具備鼓勵更多房東加入公益出租人行列的政策工具,爰刪除第三項之租稅優惠以一次為限的限制。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行政院具備鼓勵出租人加入公益出租人行列的政策工具,爰刪除第三項之租稅優惠以一次為限的限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照委員江永昌等20人提案通過)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江永昌等20人提案通過。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民間興辦者實施年限得加倍,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本鼓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故放寬相關稅務補助之適用期間,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社會住宅之興辦,主係為提供並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居住權益,以可負擔之住屋租金,讓弱勢群體不因高昂之住屋租金,影響其生活經濟能力與品質。

三、另因社會住宅之興辦營運年限為五十五年,但本法第四項對於社會住宅興辦的地價稅與房屋稅及營運的營業稅僅規定行政院得實施最高十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減免優惠,將連帶導致住屋租金定價高昂,已嚴重違反社會住宅政策之初衷。

四、再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基於政策目的所為稅捐優惠,違反量能課稅之精神,進而造成擴大社會貧富差距之結果。然而,社會住宅是為減輕社會弱勢的居住負擔,實為縮小貧富差距之政策。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或免徵營業稅等給予租稅優惠之手段,不應與其他如發展觀光條例、產業創新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等為產業發展給予租稅優惠者相提並論。

五、基此,爰提案修正第四項,排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之適用。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予適當減免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權力。為落實社會住宅之租金能讓有需要的人負擔的起,將本條減免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的租稅優惠年限取消,讓地方政府可以視情況延長租稅優惠年限,使社會住宅不會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過重的負擔,得以自負盈虧,也避免社會住宅設定過高的租金,導致民眾負擔不起的租金,無法達成社會住宅的本意。

二、依貨物稅十二條之三及牌照稅第五條的立法體例,租稅優惠不該有延長次數之限制,應視情況判斷能否達到政策目標,以維護租稅優惠政策的彈性。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期間以五十五年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社會住宅之興辦,主係為提供並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居住權益,爰原條文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以減輕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財務負擔,並促進民間參與興辦社會住宅,以及民眾承租社會住宅居住、住宅所有權人提供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或托育、幼兒園空間之負擔,及增加民間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代租代管之意願。

三、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於原條文第四項明定租稅優惠年限為五年,再授權行政院得視情形延長一次為限,合計最高十年。然而,社會住宅之興辦營運年限為五十五年,但原條文第四項對於租稅減免優惠之年限僅為十年,將導致後續期間之稅金成本必須攤提,實務上約占租金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導致租金定價難以降低,與社會住宅政策之初衷相違背,亦不符比例。

四、同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基於稅捐優惠難免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加以限制,以免過於浮濫。考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其必要性,基於財政紀律之原則,不宜以法律排除之。

五、基此,爰提案修正第四項,參考社會住宅之興辦營運年限為五十五年,明定社會住宅租稅減免或免徵之期間以五十五年為限;其中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期限,依據本條文第二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五十五年之年限內訂定之。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月租金過高,屢屢引發社會檢討。以臺北市為例,目前規劃之46處社宅,總成本1,633億中,房屋稅及地價稅就佔424億,約佔總成本四分之一。免徵可降低社會住宅之租金設算。

二、地價稅及房屋稅為地方稅,亦有被批評左手交給右手(都發局交給財政局)的問題。且如果授權地方決定得否減免,則未來可能出現由中央興辦的社宅不得減免,而由地方興辦之社宅卻可減免的問題。

三、另社會住宅之入住者皆為一定所得以下,或社會弱勢者,因此社會住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免稅係基於量能課稅及公平負擔原則,而非租稅優惠。

四、為使社會住宅進行可預期之長期財務估算,有效降低承租者之租金,爰刪除第四項租稅優惠期限;第一項末段改為「應予免徵」,並刪除第二項。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社會住宅之入住者皆為一定所得以下,或社會弱勢者,因此社會住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免稅係基於量能課稅及公平負擔原則,而非租稅優惠。為有效降低承租者之租金,爰刪除第四項租稅優惠期限;第一項末段改為「應予免徵」,並刪除第二項。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之部分住戶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然而中央或地方政府在興辦社會住宅時,礙於現行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租稅減免,最長僅十年,因此產生因租金評估須納入稅賦考量,而提高租金定價,此舉恐導致民眾難以負擔,造成政府的社會住宅政策美意大為扣分。

二、鑑於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為地方稅賦,而社會住宅亦為地方住宅興建,則可能產生疊床架屋的情形,因此應予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各項社會福利之營業機構,雖其本意為社會福利政策所需,難免有其營利行為,但考量社會住宅興辦期間,實有其需要,得視情況判斷能否達其政策目標,因此為維護租稅優惠政策的彈性,而延長期限。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明定租稅優惠年限為五年,再授權行政院得視情形延長一次為限,合計最高十年。然而,社會住宅之興辦營運期為五十五年,但第四項對於租稅減免優惠之年限僅為十年,將導致後續期間之稅金成本必須攤提,租金定價勢必難以降低,與社會住宅政策之初衷相違背。

三、原條文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予適當減免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權力。為落實社會住宅之租金能讓真正有需要的人負擔的起,將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得予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租稅優惠延長一次之限制取消,行政院可以視情況延長租稅優惠,使社會住宅不會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過重的負擔,得以自負盈虧,也避免社會住宅設定過高的租金門檻,導致民眾負擔不起,無法達成社會住宅的本意。

四、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的立法體例,租稅優惠不該有延長次數之限制,應視情況判斷能否達到政策目標,以維護租稅優惠政策之彈性。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政策與長照、公托、大眾運輸政策等屬補貼性政策,若興辦以財務自償為目的,則租金過高將失去原本意旨,照顧不到目標族群。

二、社會住宅興辦計畫進入第二階段,將由中央統籌辦理,宜重整各地方政府興辦社宅相關稅收辦法,降低社會住宅租金設算。

三、刪除第二項及第四項。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予免徵。

前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做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社會住宅之興辦,係為提供並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居住權益,以可負擔之住屋租金,讓弱勢群體不因高昂之住屋租金,影響其生活經濟能力與品質,是相關之政策具有相當之持續性。為減少興辦成本,進而促進興辦及降低租金水準,應免徵社會住宅興辦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及第四項。

二、第三項遞移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將第三項末句「,並以一次為限」等文字予以刪除。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提高其將持有之房屋透過專業經營者媒合及代為管理,或出租予主管機關、專業經營者後轉租及代為管理之意願,減輕經營負擔及獲得穩定收益,同時活絡租賃住宅市場,考量現行條文規定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免納租金綜合所得稅,對於住宅所有權人之租稅優惠誘因不足,爰參考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政策推動期間,六直轄市之出租住宅每月平均租金行情,修正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每屋每月之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為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參與意願,明確排除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前,因有出租行為衍生租賃所得而被課稅之疑慮,避免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金所得稅之依據,爰增訂第四項有關第二項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查核依據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對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出租對象非屬前款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三、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提高其將持有房屋透過專業經營者代為管理(代管)或出租予專業經營者後轉租並代為管理(包租)之意願,並參考六都平均租金行情,爰修正第二項,新增出租對象為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者、特殊境遇家庭、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將租金收入免稅額從一萬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出租其他對象之免稅額維持一萬元。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除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租賃所得查核之依據: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租金所得稅免稅額度,提升房東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的誘因,出租期間所獲租金得減徵所得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從不得超過1萬元提高為2萬元。並增列住宅所有權人所簽訂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租賃所得查核之依據。

二、透過給予加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的房東稅賦優惠,希望藉此鼓勵房東們加入租屋協助租屋的行列,透過公、私部門齊心努力,協助無力購屋的家庭,有更多元的居住選擇,落實政府照顧青年及弱勢安居的目標。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將第二項第一款住宅所有權人於其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得減徵所得稅之但書規定,由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修正為「二萬元」。

二、另為明確排除住宅所有權人於依規定出租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前,因有出租行為衍生租賃所得而被課稅之疑慮,以提高其參與意願,增訂第四項規定住宅所有權人所簽訂該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查核之依據。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提高其將持有之房屋透過專業經營者媒合及代為管理,或出租予主管機關、專業經營者後轉租及代為管理之意願,減輕經營負擔及獲得穩定收益,同時活絡租賃住宅市場,考量現行條文規定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台幣一萬元,免納租金綜合所得稅,對於住宅所有權人之租稅優惠誘因不足,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每屋每月之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上限為新台幣兩萬元。

二、為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參與意願,明確排除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前,因有出租行為衍生租賃所得而被課稅之疑慮,避免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金所得稅之依據,爰增訂第四項有關第二項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查核依據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對象屬第四條之經濟或社會弱勢,或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二、出租對象非屬前款之情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三、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將持有房屋透過專業經營者代為管理或出租予專業經營者後轉租並代為管理之住宅所有權人,將其持有房屋作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及幼兒園等公益目的使用,應適度提高其免稅額度。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原第二款款次順延為第三款。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對象符合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二、出租對象非屬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政府住宅政策已設定了目標,直接興建12萬戶社會住宅,加上8萬戶民間空餘房屋的「包租代管」。

二、目前包租代管之進度,根據內政部營建署最新統計,第1期及第2期計畫截至去年12月止,已媒合13,451戶。

三、現行之進度與8萬戶之目標仍相差甚遠。為增加房東之出租之誘因,遂參考六直轄市包租代管之住宅每月平均租金行情,其中臺北市、新北市及台北市包租代管租金行情皆高於2萬元,且為了吸引更多房東加入包租代管之行列,因此將第1項之免稅額度從1萬元提升至1萬5千元或2萬元。

四、為強化屋主參與誘因,積極提供予弱勢租住,以本法第四條作為出租對象區隔,對於願意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較高之免稅額,以確保弱勢者有房可租。

五、為避免住宅所有權人害怕政府以其包租代管契約作為查稅依據,而不願意加入包租代管行列,遂明定租賃契約不得查核其租賃所得。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住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住宅所有權人每戶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上限,僅一萬元,然此租稅優惠對住宅所有權人誘因不足,使近年願將房屋出租給予政府代管之意願不高。

二、另據行政院一零六年三月六日核定之社會住宅興辦計畫中,該計畫預計於八年內達成包租代管八萬戶,政府直接興建十二萬戶,合計二十萬戶社會住宅之政策目標,然包租代管戶數自一零六年統計至今年三月三十一日,四年間僅媒合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二戶,離計畫預期之八萬戶仍有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八戶尚未達成,而離計畫所預估之期限僅剩四年,若依當前媒合進度,恐無法如期完成。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第一款,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期間所獲之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並增定第四項,明定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能租稅減免,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以增加住宅所有權人將持有之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等之意願。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提供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位於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者。
立法說明
一、自本法民國九十九年立法迄今,無任何民間興辦案例。而民間難以興辦之癥結,在於在於欠缺財務擔保,以致資金取得之困難。為促進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之民間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專案,得適用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融資平台服務方案。
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現行政府住宅政策已設定了目標,直接興建12萬戶社會住宅,加上8萬戶民間空餘房屋的「包租代管」。

二、目前社會社宅興建進度,截至110年3月8日為止,已完工11,197戶。

三、於2020年時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住宅公用合作社曾有意以民間身分興辦社會住宅,然礙於無法取得足夠資金,最後無疾而終。

四、由於社會住宅地上權誘因不高,銀行願意放貸的可能性低。加上與政府申請資金困難,2010年立法迄今尚無任何案例依住宅法第二十四條興辦社會住宅,故修正本條第一項,降低民間興建設宅之融資門檻。

五、本條新增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協助提供擔保之義務。
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照委員莊瑞雄等11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莊瑞雄等11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莊瑞雄等11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立法說明:考量內政部透過行政院核定之『社會住宅興辦計畫』補助地方政府興辦社會住宅土地租金、融資利息及非自償性經費,爰修正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三、於第三項「主管機關」前增訂「中央」二字,並將後段「基準」二字修正為「原則」。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興辦成本、承租者所得狀況及負擔能力,以估算可負擔租金為原則,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社會住宅之興辦,主係為提供並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居住權益,以可負擔之住屋租金,讓弱勢群體不因高昂之住屋租金,影響其生活經濟能力與品質。

三、本條第三項原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但實際上卻未見中央主管機關有任何明文規範,造成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進行合理區別定價,遂修正明定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行事項,以資明確。

四、再者,第三項規定以「市場行情」列為審酌事項,易造成標準浮動不一的缺失,爰刪除之。並為落實社會住宅協助弱勢安居之興辦目的,將「成本租金」概念入法,明定以「興辦成本」列為主要斟酌項目,並明定於訂定分級收費標準時,應以估算可負擔租金為原則。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或有自有住宅但符合主管機關公告條件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應依下列方式訂定分級收費標準:
一、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興辦社會住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不同地區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二、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應依據本法第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負擔基準及補貼金額,訂定租金分級收費標準。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目前以無自有住宅為入住對象的社會住宅政策,無法滿足失能老人、身心障礙者或因都更及危老重建須中繼住宅協助等有換屋需求者。爰修正第一項,由主管機關公告有自有住宅者可以承租社會住宅之條件。

二、社會住宅的租金計算,應參考民眾可負擔租金的精神予以定價。

三、政府或民間直接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依據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不同地區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

四、政府或民間透過包租代管所經營之社會住宅,其租金定價應依據第十一條之負擔基準及補貼金額訂定出租金分級收費標準,避免租補和包租代管出現不一致的負擔基準。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不同居住地區租金水準,訂定租金分級收費標準及補貼金額,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社會住宅的租金計算,應依據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不同地區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宅租金定價基準,並依下列方式訂定分級收費標準:
一、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一至第三款興辦社會住宅,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不同地區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標準,並定期檢討之。
二、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應依據本法第十一條中央訂定之補貼金額,訂定租金分級收費標準。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目前各縣市社宅租金計價方式各有不同,為解決「一國多制」亂象,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全國一致定價基準。

二、社宅理應優先照顧社經底層弱勢民眾,定價公式應以承租民眾所得狀況、負擔能力為基準,參照各地區不同市場行情分級訂定,方能符合政策推動意旨。

三、包租代管及租金補貼同樣為政府提供居住協助之政策工具,其補貼原則應一致性,故建議依據本法第十一條補貼金額訂定包租代管租金分級收費標準。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應依下列方式訂定分級收費標準辦理:
一、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興辦社會住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不同地區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二、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應依據本法第十一條中央訂定之補貼金額,訂定租金分級收費標準。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目前租金計價方式各縣市各有不同,且多未適當斟酌可負擔精神,以致有所得分位較低者,租金負擔率高昂之狀況。為避免標準不一及未盡符合承租者所需,應明訂由中央政府制定全國社會住宅租金定價基準,爰修正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應依下列方式訂定分級收費標準辦理:
一、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興辦社會住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不同地區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二、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應依據本法第十一條中央訂定之補貼金額,訂定租金分級收費標準。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目前租金計價方式各縣市各有不同,產生「一國多制」現象。

二、社宅租金除各地標準不一外,呈現明顯的垂直不公,即所得分位較低的弱勢,租金負擔率(租金/家庭收入)越高,明顯不符社宅「可負擔」精神。

三、為避免一國多制與不符可負擔精神,修正本條第3項,由中央政府訂定全國一致社會住宅租金定價基準。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三項屬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入住者租金補助。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前條第三項之承租者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第四條之一或經主管機關評估需要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入住者租金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租金補貼從社會住宅類型轉為承租者資格認定。

二、為鼓勵興辦社會住宅故放寬租金補助之社會住宅類型。

三、因政府之租金補貼資源有限,故租金補貼應優先給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育有未成年子女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需要者。

四、鑒於社會住宅屬社會福利性質,惟其興建與管理易受限於自償率等因素,為落實社會住宅建設與發展,故比照包租代管等政策,放寬主管機關發放租金補助。
第二十八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係以新建建築物辦理者,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核算總樓地板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係以新建建築物辦理者,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核算總樓地板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設施與環境區位條件特殊而不須適用前三款規定之面積限制者。
主管機關經評估地方需求,得經與實施者協商回饋條件後,協助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辦理容積移轉等容積增加之必要措施或相關獎勵措施。
立法說明
一、放寬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區位,經主管需求與公共設施與環境區位等條件後得放寬興辦。

二、為利大眾運輸發展導向策略與改善承租人之居住品質,故放寬大眾運輸車站區位考量。

三、為鼓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經與實施者協商回饋條件後,協助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辦理容積移轉等容積增加之必要措施或相關獎勵措施。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修繕或購買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營運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修繕或購買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營運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

主管機關應補貼社會住宅租金與市價差額費用。最低為市價租金之百分之五,最高不超過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補助之比率應於簽約時綜合考量其他主管機關補助條件進行協商,每三年或約定期間得重新協商。
立法說明
一、為減輕興辦社會住宅之財務負擔,故主管機關得評估補貼因較低租金所產生之利潤差異,以避免主管機關受限於自償率因素怠於興辦,或民間不願興辦,以及興辦者不願承租予第四條之人。

二、為考量包租代管與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公平性,並獎勵民間興辦專門目的之社會住宅,爰參考台北市等包租代管補助比例訂之。

三、為避免重複補貼現象發生,故主管機關應於考量其他補助條件後,與民間簽約興辦社會住宅時進行補助比率協商,並為保障民間投資者權益,補助應定期協商。
第三十三條
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主管機關興辦與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適用不同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全國只有少數個案,經訪查營運情形,個案反應有附屬設施造營運成本過高問題,並造成社會住宅興建經濟規模之限制。為鼓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永續發展,針對本條規定之社會福利等相關附屬設施要求,民間興辦者應較主管機關興辦者降低標準。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前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前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應通盤考量房型、公設比、耐震係數及其他共通規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提升社宅居住品質,避免各地社宅品質不一,或出現不符居住實際需要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房型、公設比、耐震係數及其他共通規範以作為興辦社宅的標準。
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照委員莊瑞雄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莊瑞雄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莊瑞雄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立法說明:一、 權責劃分:(一)中央:訂定及檢討基本居住水準、補助地方政府執行清查作業。(二) 地方:執行清查作業及後續輔導改善。二、 有關『應衡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訂定基本居住水準部分,內政部執行基本居住水準係以全國為考量,已涵蓋經濟社會弱勢者,不建議在條文明定。另營建署刻正委託專業團隊,協助地方政府研擬相關清查機制,亦將弱勢戶清查納入考量,預計可於110年年底完成,可供地方政府執行參考。三、 有關『補助』地方政府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之清查費用部分,內政部已補助地方政府執行清查經費,每年約356萬元,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清查作業。四、 有關『協助』地方政府執行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之清查部分,內政部已提供經費及研擬相關清查機制,因地方政府為直接辦理住宅政策之單位,爰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之清查及後續輔導改善亦應由地方政府執行,以符地方政府之實際需要及住宅政策之連貫性。五、有關『結合衛生福利部或社福團體』訂定調查之對象與方式部分,因涉多重介面及配合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狀況,調查之對象與方式不宜有統一作法。」三、增訂第四項。
為提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實際居住水準、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部,針對前項基本居住水準,擬訂調查計畫並據以實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之狀況,並結合住宅補貼、社會住宅政策,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立法說明
政府應特別關注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品質。為達成弱勢者居住品質之提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調查計畫,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清查及改善。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必要時,得徵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前項直轄市、縣(市)基本居住水準家戶清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現行我國基本居住水準低於鄰國,以一人家戶僅有3.96坪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之住宅、集合住宅應裝設之大便器、洗面盆及浴缸或淋浴等衛生設備及其數量。而居住在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的民眾大多為經濟或社會上的弱勢者,且以非合法住宅為主,但目前僅以戶籍及地政登記機關資料作為分析基礎,根本無法實際掌握需要幫助對象的真實居住情形。

二、考量到基本居住水準訂定及檢討,須全盤掌握各直轄市、縣(市)之居住狀況,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向地方政府提出意見、報告或就地方政府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狀況提供建議,以利基本居住政策之檢討,能更符合實際情形。

三、另鑑於地方政府執行本法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恐量能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各地方政府可以落實基本居住家戶水準清查。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結合本法所列住宅補貼、社會住宅等項目,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前項調查之對象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訂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基本居住水準低落,一人家戶住宅面積僅為3.96坪,且居住在不符合基本居住水準的民眾多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並以非合法住宅為主。實有必要以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政策對象,進行居住狀況調查,作為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之依據。並考量地方政府欠缺獨立調查之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協助,避免本條規定形同具文,爰修正第三項。

二、考量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之家戶資料及具體情況,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專業範圍,為使調查之對象及方式更臻完善,實有跨機關會同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又考量行政效能並使福利資源有效運用,主管機關應與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合作,定期掌握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水準、有無申請住宅補貼資源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俾利了解影響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是否申請住宅補貼之因素,據以作為住宅品質改善之依據,併予敘明。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之居住狀況,並結合本法所列住宅補貼、社會住宅等項目,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前項調查之對象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第二項移入第一項。

二、內政部分別於97年、102年、107年辦理基本居住水準研擬、檢討研究案。但直至目前為止,從未調整過基於97年研究案所設定之標準外,迄今更從未依本法第四十條對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進行過訪查,更遑論輔導改善計畫。

三、現行中央訂定之基本居住水準低於日韓,就實務言,居住在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的民眾以弱勢為主,因此修正本條第二項要求中央主關機關協助地方政府,配合本法所列住宅補貼、社會住宅等項目,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

四、基於調查實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多有受衛福主管機關列冊管理之福利身分,且有每年或定期重新認定或覆核機制,較採戶籍登記與地政登記資料更具可信度。建議調查對象與調查方式,故新增第四項,由內政部與衛福主管機關合作訂定,以利執行。
第四十一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照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一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推動。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立法說明:一、 有關增列『電動車充電設備』部分,查經濟部為電動車充換電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社區住宅訂定整體性安全管理規範與補助配套措施,宜由該部辦理。二、 電動車充電設備之設計基準,已有經濟部能源局訂定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範,另經濟部工業局已訂定『經濟部推動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辦理電動車充電設備補助,建議由經濟部依相關法規辦理。三、 為配合電動車充電需求,內政部已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要求新建建築物停車空間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預留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裝設空間。四、 另內政部刻正積極執行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租金補貼及危老建物補強與重建等業務,內政部之營建建設基金支出龐大財務拮据,實無法負擔私有建物獎補助之支出。五、 有關推動電動車充電設備之環境,考量智慧建築標章已納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容積獎勵範圍,未來可研議將電動車充電設施,納入智慧建築標章評分項目中,智慧創新指標之範疇,以獎勵建商興建符合低碳交通環境之建築。六、因『智能住宅或低碳交通運輸環境』定義模糊且影響層面較大,建議朝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試辦。」三、於第四款「環境保育」等文字後增訂「、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環境保育、智能住宅或低碳交通運輸環境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立法說明
全球先進國家均致力於具體實現智慧城市,如:智慧交通、智慧建築、綠色永續等要素等等,業已成為全球發展智慧城市的共同目標。受到尤以節能為要,為因應未來的低碳交通運輸載具將成為主流,實有必要立法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納入綠色永續之精神,將智能住宅或低碳交通運輸環境之推動納入住宅計畫。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環境保育、智能低碳住宅及交通環境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為推動前項第四款之智能低碳住宅及交通環境建設,應獎勵智能低碳住宅、電動車自動化機械設備、輸配電管線路、充電設備及充電裝置等基礎措施,其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世界先進國家均致力於具體實現智能低碳住宅、智慧低碳交通、智慧建築等政策,已成為全球發展智慧城市之共同目標。尤其智能減碳、智慧建設最為重要,特別是因應未來的智能住宅、低碳交通運輸成為世界潮流,實有必要立法以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包括綠色永續精神,將智能住宅或低碳交通運輸環境之推動納入住宅計畫。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環境保育、智能低碳住宅或交通運輸環境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為推動前項第四款之智能低碳住宅或交通運輸環境建設,應獎勵智能低碳住宅、電動車自動化機械設備、輸配電管線通路、充電設備及充電裝置等基礎措施,其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世界先進國家均致力於推動智能低碳住宅、智慧低碳交通運輸、智慧建築等政策,已成為全球發展智慧城市之共同目標,實有必要立法以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包括綠色永續之精神,將智能低碳住宅或交通運輸環境之推動納入住宅計畫。

二、各國政府陸續宣布停用燃油車時間表,電動車等新能源車已成為全球節能減碳共識。除了持續擴大公共場所設置充電設施以外,住宅或商辦大樓應推動新建或改建之建築物,應預留輸配電管線通路,並設置電動車充電設備及充電裝置等基礎措施,交由主管機關訂定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一年後新建之集合住宅,起造人應辦理住宅性能評估。
立法說明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住宅性能,爰增列第三項,要求新建之集合住宅,起造人應辦理住宅性能評估。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新建之集合住宅,起造人應辦理住宅性能評估。
立法說明
有鑑於臺灣地區天然災害頻繁,民眾居住安全意識提升,爰參考日本於2006年施行的「住生活基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應要求住宅供給者增進其服務機能,以維護住宅購入者其利益,針對新建之集合住宅強制辦理住宅性能評估,以落實居住安全。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新建之集合住宅,起造人應辦理住宅性能評估。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居住安全及提升住宅性能,應使新建集合住宅之起造人辦理住宅性能評估,爰增列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一年後新建之集合住宅,起造人應辦理住宅性能評估。
立法說明
一、自本法於100年實施以來,住宅性能評估已實施8,108案,對比109年第3季住宅存量總計8,993,950宅,完全是杯水車薪。

二、且更有條件實施住宅性能評估的新建住宅,實施數量反而更為低落,僅有124案實施住宅性能評估,對比100年以來核發使用執照198,074件(共905,713宅),僅佔0.06%。

三、參考日本2006年施行的「住生活基本法」第13條規定,於本條中新增第3項,要求住宅供給者對於住宅做性能評估,以維護住戶之利益。
第四十六條之一
為推動住宅社區之低碳交通運輸環境,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預留輸配電管線通路、設置電動車充電設備及裝置充電基礎措施所需空間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為新增。

二、各國政府陸續宣布停用燃油車祭出時間表,電動車等新能源車已成為全球節能減碳共識,除了持續擴大公共場所設置充電設施外,住宅或商辦大樓應推動新建或改建之建築物,應預留輸配電管線通路,並設置電動車充電設備及裝置充電基礎措施。
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交易價格及市場規模。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狀況、住宅補貼與其他居住相關補貼申請狀況及未申請原因、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住宅及不動產數量集中與利用情形。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升級更明確之住宅市場資訊,以利住宅政策規劃,需了解住宅市場熱絡與否,爰應定期統計市場上待租與待售件數、實際成交之買賣與租賃案件數量,才能了解市場動能、交易熱絡程度、真實成交比例等重要資訊,故於第一款增列「市場規模」。

二、為了解弱勢者租補的申請或不申請狀況,爰於第二款增列了解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住宅補貼或其他相關居住補貼申請況狀及未申請原因。

三、為了解我國住宅及不動產是否有逐步集中於少數家戶,應檢視以全國為空間單元並以家戶為歸戶(或以共同報稅戶為歸戶)及法人持有房屋數量之統計分析,確認囤屋情形是否加劇。另外,各家戶持有房屋是否有充分利用,應可區分為自住、出租、或閒置等情形,亦應將自有住宅、空屋、租賃住宅申報資料進行結合,才能得知各家戶持有房屋是否為真正自用、或名為自住實為空屋或租賃之實際利用情形。爰增列第三項「住宅及不動產數量集中與利用情形。」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交易價格、產權持有分布,以及空屋或餘屋之數量、區位、類型及權屬。
二、租賃住宅市場之規模、租屋需求、租金價格、依法登錄或繳稅狀況、租賃爭議件數。
三、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狀況、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住宅補貼與其他居住相關補貼申請狀況及未申請原因、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買賣住宅市場資訊透明化,空屋及餘屋、建物屋齡、建物類型、區位、持有狀況等,均應納入買賣住宅中應蒐集資訊項目,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為促使主管機關主動蒐集、分析並公布租賃住宅市場之各類具體情況,以作為租賃住宅政策之依據,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增列,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又為了解住宅補貼資源之效益,應將住宅補貼涵蓋對象、實際補貼效益及弱勢居住情況納入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資訊,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交易價格、產權持有分布,以及空屋與餘屋數量、區位、類型、權屬。
二、租賃住宅市場之規模、租屋需求、租金價格、依法登錄或繳稅狀況、租賃爭議件數。
三、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狀況、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住宅補貼與其他居住相關補貼申請狀況及未申請原因、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住宅及不動產數量集中與利用情形。

五、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購屋市場資訊雖相對完備,然就台灣房屋持有分布、空屋與餘屋狀況掌握,現有資料則相對不足。

二、相對於購屋市場,租屋市場掌握程度更為低下,現行鮮少有效蒐集租屋市場資訊機制。如租屋市場規模、區域租金水準,均缺乏資料或僅有推估資料,致使租屋市場管理及相關補貼政策研擬缺乏有效依據。

三、目前政府提供大量住宅補貼資源,卻難以分析其效益。特別是租金補貼、包租代管、社會住宅三項補貼政策可以適用與涵蓋多少弱勢家戶,其補貼效益等,均無調查與揭露。

四、故修正本法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要求主管機關應揭露住宅市場、租賃市場及居住水準。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間依本法興辦之社會住宅,其依本法所獲之容積獎勵經核准,並建築完成,而民間興辦人未能確實履行社會住宅之相關約定,且經勸導後仍未改善,或提前解約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民間興辦人繳納依本法所獲容積獎勵之一點五倍增額容積價金,或捐贈一點八倍價值之空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獲容積獎勵之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能確實履行其應盡義務,爰增訂此條。

三、為避免民間濫用興辦社會住宅取得容積獎勵,故對未能履行其應盡義務者,增訂其所受容積獎勵之一點五倍增額容積價金或一點八倍價值之空間,為懲罰性措施。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之第四十三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自公布日施行者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為使相關機關及受規範者有充分之準備期間,爰規定除涉及稅捐優惠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