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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投資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或一定比例以上為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前項之比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衡酌當地原住民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訂之。
第四項用於興辦、投資以及獎勵之經費,除主管機關應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方式、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投資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或一定比例以上為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前項之比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衡酌當地原住民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訂之。
第四項用於興辦、投資以及獎勵之經費,除主管機關應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方式、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於一百零五年修正時,原意在於確保原住民族社會住宅的規劃與設計能尊重族人意願,並確保其充分參與。然而,實務上,興辦專供原住民族承租的社會住宅存在一定困難,且許多族人並不以「專供原住民承租」為主要需求,反而支持原漢混居,以促進相互理解與文化交流。為加速社會住宅建設並活化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的運用,除了原有的主動興辦及獎勵民間興辦方式外,本次修正增列「投資」模式,以促進興辦專供或一定比例以上供原住民族承租的社會住宅,提高政策彈性與可行性,爰修正第四項。
二、目前約六成五的原住民族人口居住在都市,且比例持續上升,顯示人口結構已大幅向都會區轉移。因此,為解決族人在都會區的居住需求,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計畫興辦或投資一定比例以上供原住民族承租的社會住宅,應依當地原住民族人口數及遷移狀況,合理規範居住比例標準,以確保政策符合實際需求,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興辦、投資及獎勵原住民族承租社會住宅時的經費來源,以及獎勵民間興辦應遵循的相關事項,以確保政策執行具體可行,爰新增第六項規定。
二、目前約六成五的原住民族人口居住在都市,且比例持續上升,顯示人口結構已大幅向都會區轉移。因此,為解決族人在都會區的居住需求,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計畫興辦或投資一定比例以上供原住民族承租的社會住宅,應依當地原住民族人口數及遷移狀況,合理規範居住比例標準,以確保政策符合實際需求,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興辦、投資及獎勵原住民族承租社會住宅時的經費來源,以及獎勵民間興辦應遵循的相關事項,以確保政策執行具體可行,爰新增第六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其經費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其經費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現行《住宅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三、查本法自105年12月23日修正迄今,相關興辦經費雖經內政部同意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惟七年來,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均未核定興建專供原住民居住之社宅興辦計畫。另查,截至112年底止,因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遭政府違法挪用作為禁伐補償達53億9,954萬6千元,目前該基金之淨值僅賸餘34.74億元,存款亦僅9.14億元,除無力支應社宅興建外,原住民族委員會亦無社宅興建專業,宜由內政部及其相關單位提供協助。
四、為確保及提升原住民居住權益,爰修正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相關經費應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以具體落實本項之立法目的。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現行《住宅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三、查本法自105年12月23日修正迄今,相關興辦經費雖經內政部同意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惟七年來,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均未核定興建專供原住民居住之社宅興辦計畫。另查,截至112年底止,因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遭政府違法挪用作為禁伐補償達53億9,954萬6千元,目前該基金之淨值僅賸餘34.74億元,存款亦僅9.14億元,除無力支應社宅興建外,原住民族委員會亦無社宅興建專業,宜由內政部及其相關單位提供協助。
四、為確保及提升原住民居住權益,爰修正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相關經費應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以具體落實本項之立法目的。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百分之五十比率出租予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家庭,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項有關育有未滿十二歲子女之家庭,依其符合資格之子女人數得有優先順序承租,詳細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項有關育有未滿十二歲子女之家庭,依其符合資格之子女人數得有優先順序承租,詳細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統計,台灣已是全世界227個經濟體中生育率最低者,平均每位女性生育1.08名子女。肇因於養育幼兒負擔過於沉重,嚴重影響國人生育意願。其中,多數民意認為高房價是主要原因之一,許多民眾無餘財力共組家庭、養育子女,導致對於生育興致缺乏。
二、為鼓勵生育,住宅法訂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提供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者得以優先承租。然對改善少子化仍應更積極。
三、爰提案修訂「住宅法」第四條,增訂一定比例社宅優先出租予育有未滿十二歲子女之家庭。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二、為鼓勵生育,住宅法訂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提供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者得以優先承租。然對改善少子化仍應更積極。
三、爰提案修訂「住宅法」第四條,增訂一定比例社宅優先出租予育有未滿十二歲子女之家庭。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為解決我國少子女化問題,營造友善育兒環境,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行政院核定「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其中友善生養的相關配套在住宅部分包含育有未成年子女者優先承租社會住宅、優先享有住宅補貼等。
二、另,為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者解決其居住問題,內政部提供包括住宅補貼、直接興建社會住宅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等住宅協助措施。
三、鑑於國民出生率持續降低以及扶幼比持續陡降等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擴大政府扶持範圍,實際行動保障育兒家庭居住權益,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負擔,爰參考行政院核定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之意旨,將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兩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另,為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者解決其居住問題,內政部提供包括住宅補貼、直接興建社會住宅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等住宅協助措施。
三、鑑於國民出生率持續降低以及扶幼比持續陡降等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擴大政府扶持範圍,實際行動保障育兒家庭居住權益,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負擔,爰參考行政院核定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之意旨,將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兩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我國房價持續上漲,自民國105年至112年已上漲三成以上,且112年實實質總薪資負成長。另查我國113年社會住宅目標20萬戶,121年計劃目標50萬戶(含社宅興辦與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數量持續增加下,宜提高社會住宅提供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比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由「至少百分之四十比率」提高為「至少百分之五十比率」,以為保障經濟與社會弱勢者之居住權益。
二、我國民出生數持續降低,生育1胎者超過五成,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保障育兒家庭居住權益,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負擔,配合行政院核定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之意旨,爰修正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我國民出生數持續降低,生育1胎者超過五成,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保障育兒家庭居住權益,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負擔,配合行政院核定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之意旨,爰修正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我國房價持續上漲,自民國111年至113年已上漲三成以上,且112年全年實質總薪資負成長。另查我國113年社會住宅目標20萬戶,121年計劃目標50萬戶(含社宅興辦與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數量持續增加下,宜提高社會住宅提供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比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由「至少百分之四十比率」提高為「至少百分之五十比率」,以為保障經濟與社會弱勢者之居住權益。
二、我國民出生數持續降低,不願生育者近五成,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保障育兒家庭居住權益,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負擔,配合行政院核定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之意旨,爰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我國民出生數持續降低,不願生育者近五成,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保障育兒家庭居住權益,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負擔,配合行政院核定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之意旨,爰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八款之條文為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原先款次往後遞延。
二、查各縣市之社會住宅出租資格,申請人須為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雖現行法規已將身心障礙者納入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未成年之身心障礙者卻囿於法令規定而不適用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若不符合現行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資格,亦無法適用之,顯有失公允。
三、為落實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促進社會和諧與公平之意旨,爰於第二項新增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以為規範。
二、查各縣市之社會住宅出租資格,申請人須為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雖現行法規已將身心障礙者納入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未成年之身心障礙者卻囿於法令規定而不適用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若不符合現行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資格,亦無法適用之,顯有失公允。
三、為落實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促進社會和諧與公平之意旨,爰於第二項新增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以為規範。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我國房價只漲不跌,物價通膨指數亦無趨緩,經年的實質薪資成長亦形鈍化,故應提高社會住宅提供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比率。
二、另參酌行政院核定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之意旨,故不應再限制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人數。
三、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部分文字。
二、另參酌行政院核定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之意旨,故不應再限制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人數。
三、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部分文字。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戶籍內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戶籍內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經查各縣市之社會住宅出租資格,申請人須為滿十八歲成年之國民,現行《住宅法》第四條雖已將成年身心障礙者納入申請社會住宅之資格,但是對於家中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卻無法申請社會住宅,恐失去落實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美意。
二、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補齊「戶籍內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可代為申請社會住宅之資格,以減輕家庭養育未成年身心障礙者經濟負擔。
三、修正《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條文為戶籍內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原先款次往後遞延。
二、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補齊「戶籍內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可代為申請社會住宅之資格,以減輕家庭養育未成年身心障礙者經濟負擔。
三、修正《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條文為戶籍內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原先款次往後遞延。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我國國民出生率持續降低,少子女化問題日益嚴重。只生育一胎的比率由106年的50.52%一直提昇至112年的53.43%,總胎數也由19萬4千多降至112年的13萬3千多。因應我國少子化問題,行政院在「我國少子化對策計畫」中,針對育有未成年子女者優先提供承租社會住宅、優先享有住宅補貼等配套措施。
二、為減輕養育幼兒家庭的負擔,爰參考行政院「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的同等補貼標準,將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為減輕養育幼兒家庭的負擔,爰參考行政院「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的同等補貼標準,將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八款之條文為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原先款次往後遞延。
二、查各縣市之社會住宅出租資格,申請人須為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雖現行法規已將身心障礙者納入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未成年之身心障礙者卻囿於法令規定而不適用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若不符合現行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資格,亦無法適用之,顯有失公允。
三、為落實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促進社會和諧與公平之意旨,爰於第二項新增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以為規範。
二、查各縣市之社會住宅出租資格,申請人須為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雖現行法規已將身心障礙者納入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未成年之身心障礙者卻囿於法令規定而不適用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若不符合現行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資格,亦無法適用之,顯有失公允。
三、為落實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促進社會和諧與公平之意旨,爰於第二項新增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以為規範。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當前房價節節攀升,物價與通膨壓力未見趨緩,而實質薪資成長停滯,導致居住負擔日益沉重,讓許多民眾買不起房、租不起好房,特別是經濟與社會弱勢者更陷入居住困境。
二、面對這樣的現實,政府推動社會住宅的目標,應不僅止於數量的增加,更應優先關注租屋群體的租屋需求,提高社會住宅供給中的弱勢者比例,確保真正需要幫助的族群能夠受惠。此外,現行社會住宅政策仍存諸多限制,如租金門檻過高、申請條件過於嚴苛,導致部分真正有需求的民眾無法受惠,這些問題都應一併檢討。為實現居住正義,政府應調整社會住宅政策,提高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的入住比例,爰修正第一項。
二、面對這樣的現實,政府推動社會住宅的目標,應不僅止於數量的增加,更應優先關注租屋群體的租屋需求,提高社會住宅供給中的弱勢者比例,確保真正需要幫助的族群能夠受惠。此外,現行社會住宅政策仍存諸多限制,如租金門檻過高、申請條件過於嚴苛,導致部分真正有需求的民眾無法受惠,這些問題都應一併檢討。為實現居住正義,政府應調整社會住宅政策,提高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的入住比例,爰修正第一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我國房價只漲不跌,物價通膨指數亦無趨緩,經年的實質薪資成長亦形鈍化,故應提高社會住宅提供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比率。
二、另參酌行政院核定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之意旨,故不應再限制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人數。
三、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部分文字。
二、另參酌行政院核定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之意旨,故不應再限制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人數。
三、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部分文字。
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經濟或社會弱勢。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結構補強。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經濟或社會弱勢。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結構補強。
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經濟或社會弱勢。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結構補強。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各項租金補貼之核准案件,由各該核准機關逕行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登錄資訊)。
前項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三項受理機關為查核登錄資訊,得向租賃雙方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經濟或社會弱勢。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結構補強。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各項租金補貼之核准案件,由各該核准機關逕行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登錄資訊)。
前項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三項受理機關為查核登錄資訊,得向租賃雙方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立法說明
一、因民眾於申請租金補貼時,已將租賃房屋相關資訊一併填報使政府知悉,考量公布該等資訊對於租賃雙方不致造成影響,且亦得促進住宅租賃市場透明化,充實租金行情資訊供其他民眾參考,而有助於社會公益,並考量行政機關既已知悉相關租屋資訊,基於簡政便民計,爰要求受理機關逕行登錄即可,而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為保護個人資料,上開登錄資訊僅以非屬個人資料部分提供公眾查詢,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復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已就申報登錄資訊為子法規定,因本案情形類似而得以準用,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四、為確保登錄資訊內容正確無訛,並真實反映租賃住宅市場行情,爰增訂第六項規定,賦予行政機關向租賃雙方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之權力,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為使行政機關於查核時不得逾確保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六、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保護個人資料,上開登錄資訊僅以非屬個人資料部分提供公眾查詢,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復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已就申報登錄資訊為子法規定,因本案情形類似而得以準用,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四、為確保登錄資訊內容正確無訛,並真實反映租賃住宅市場行情,爰增訂第六項規定,賦予行政機關向租賃雙方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之權力,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為使行政機關於查核時不得逾確保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六、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實務上房屋所有權人常因稅負考量,不願出租予接受補貼之弱勢族群,為提高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之意願,保障弱勢居住權益,爰修訂本條文,對於願意出租住宅予弱勢族群之房屋所有權人,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二萬元之免稅額度,俾居住正義之實現。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主計總處租金指數(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之統計,113年3月為105.81(基準為110年,105年為95.35),而從103年迄今之10年間,租金指數係呈現不斷上漲之趨勢,故為使經濟弱勢民眾得以承租適合之住宅,實有藉由鼓勵住宅所有人以公益出租人或包租代管形式投入租賃市場之必要。
二、以臺北市為例,有高度社會住宅之需求,然公益出租人之件數於六都中僅高於台南市,約4萬5千件,明顯無法充分發揮社會住宅之效益,究其原因應係供給面過少,意即建物所有權人於簽約之初即先確認承租人是否具備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而影響出租意願,致使得申請租金補貼之民眾難以承租房屋。
三、依內政部統計,目前適用公益出租人之戶數約36萬戶,財政部估計稅收損失約5.86億元,而超過1萬5,000元租金之公益出租人件數僅約6萬5千戶,故若將免稅額提高至新臺幣2萬5,000元,其稅損亦不致過巨。
四、故為避免出租人無意願與符合租金補貼資格之民眾訂立租約,宜提高免稅額優惠至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5,000元。
二、以臺北市為例,有高度社會住宅之需求,然公益出租人之件數於六都中僅高於台南市,約4萬5千件,明顯無法充分發揮社會住宅之效益,究其原因應係供給面過少,意即建物所有權人於簽約之初即先確認承租人是否具備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而影響出租意願,致使得申請租金補貼之民眾難以承租房屋。
三、依內政部統計,目前適用公益出租人之戶數約36萬戶,財政部估計稅收損失約5.86億元,而超過1萬5,000元租金之公益出租人件數僅約6萬5千戶,故若將免稅額提高至新臺幣2萬5,000元,其稅損亦不致過巨。
四、故為避免出租人無意願與符合租金補貼資格之民眾訂立租約,宜提高免稅額優惠至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5,000元。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供全國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民眾登記,並定期統計分析其需求資訊,做為評估社會住宅興辦戶數、供給區位、房型配比、以及公共設施提供等重要依據,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立法說明
一、我國住宅社宅自2011年推動迄今,採個案完工後再開放申請方式,導致無法提前全盤性掌握民眾的需求資訊,做為政策推動依據。另內政部雖辦理「社會住宅需求調查」,惟採抽樣推估方式,且非定期辦理,效度與精準性有限。
二、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需求登記平台,所有需要社宅民眾必須進行註冊並提供相關資料,經資格審定後即獲得申請社宅資格,而政府則能藉此掌握整體需求資訊,做為社宅興辦政策之重要依據。
三、民眾於平台登記後,後續無論是中央或地方興辦的社宅都可直接參與,不用再每次招租就要重複申請並檢具相關資料,簡政便民。
二、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需求登記平台,所有需要社宅民眾必須進行註冊並提供相關資料,經資格審定後即獲得申請社宅資格,而政府則能藉此掌握整體需求資訊,做為社宅興辦政策之重要依據。
三、民眾於平台登記後,後續無論是中央或地方興辦的社宅都可直接參與,不用再每次招租就要重複申請並檢具相關資料,簡政便民。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提供符合申請資格之民眾登記。並以登記之資料內容,做為分析評估社會住宅興建之需求戶數總量、興建地域區位、房型設計配比、以及公共設施需求等之興建依據,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需求登記平台,以避免內政部辦理之「社會住宅需求調查」,所採取之抽樣推估方式,效度與精準性實為有限。且可透過此登記平台,先行進行資格之篩選審定,縮短相關行政流程。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供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民眾登記,並定期統計分析、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供給區位、興辦戶數、房型配比以及公共設施提供等需求資訊,並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因特殊因素無法自行登記上傳資料之申請者,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協助之。
因特殊因素無法自行登記上傳資料之申請者,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我國社會住宅採個案完工後再開放申請的模式。內政部雖有辦理「社會住宅需求調查」,但因為是採抽樣且不定期辦理,資訊掌握度有落差。
二、爰增訂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所有對社宅有需求的民眾必須註冊及提供相關申請資料,經審核通過後,即可具有社宅申請資格,此舉也可讓政府即時掌握整體社宅需求。
三、已通過申請的民眾,在資格未被取消或尚未申請到社宅的情況下,皆不用再重覆登錄資料,即可直接參與申請,以此達成便民的目的。
四、因個人特殊因素,無法自行登記上傳資料者,主管機關應另訂定辦法協助之。
二、爰增訂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所有對社宅有需求的民眾必須註冊及提供相關申請資料,經審核通過後,即可具有社宅申請資格,此舉也可讓政府即時掌握整體社宅需求。
三、已通過申請的民眾,在資格未被取消或尚未申請到社宅的情況下,皆不用再重覆登錄資料,即可直接參與申請,以此達成便民的目的。
四、因個人特殊因素,無法自行登記上傳資料者,主管機關應另訂定辦法協助之。
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當地人口發展、原住民人口發展及其居住需求、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供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民眾登記,並定期統計分析、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供給區位、興辦戶數、房型配比以及公共設施提供等需求資訊,並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因故無法自行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之。
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供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民眾登記,並定期統計分析、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供給區位、興辦戶數、房型配比以及公共設施提供等需求資訊,並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因故無法自行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政府應加強保障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外的原住民,包括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需求。故將都會區原住民安居的項目,併同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評估,以保障都會區原住民的基本權益,爰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社會住宅申請模式過於僵化,民眾只能等到個案完工後才有機會申請,導致許多真正有需求者錯失機會。內政部雖有「社會住宅需求調查」,但因採抽樣且不定期辦理,政府難以即時掌握實際需求,影響政策規劃與資源分配。為此,我主張增訂「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所有有需求的民眾應先行註冊,提供基本申請資料,經審核通過後,即可取得申請資格。此平台可讓政府動態監測需求變化,據以調整社宅供應,確保政策精準對接。此外,已通過資格審核的民眾,在資格未被取消且尚未獲配社宅前,無須重複登錄,即可直接申請,減少行政負擔,提高便民效率。透過此機制,政府可確保社宅資源分配公平合理,真正落實居住正義,讓有需要的民眾獲得安穩居住環境。
三、又因不熟悉線上平台操作,或因資訊落差導致無法獲知或得知申請之方式者,主管機關應主動予以協助,爰修正本條。
二、現行社會住宅申請模式過於僵化,民眾只能等到個案完工後才有機會申請,導致許多真正有需求者錯失機會。內政部雖有「社會住宅需求調查」,但因採抽樣且不定期辦理,政府難以即時掌握實際需求,影響政策規劃與資源分配。為此,我主張增訂「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所有有需求的民眾應先行註冊,提供基本申請資料,經審核通過後,即可取得申請資格。此平台可讓政府動態監測需求變化,據以調整社宅供應,確保政策精準對接。此外,已通過資格審核的民眾,在資格未被取消且尚未獲配社宅前,無須重複登錄,即可直接申請,減少行政負擔,提高便民效率。透過此機制,政府可確保社宅資源分配公平合理,真正落實居住正義,讓有需要的民眾獲得安穩居住環境。
三、又因不熟悉線上平台操作,或因資訊落差導致無法獲知或得知申請之方式者,主管機關應主動予以協助,爰修正本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提供符合申請資格之民眾登記。並以登記之資料內容,做為分析評估社會住宅興建之需求戶數總量、興建地域區位、房型設計配比、以及公共設施需求等之興建依據,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需求登記平台,以避免內政部辦理之「社會住宅需求調查」,所採取之抽樣推估方式,效度與精準性實為有限。且可透過此登記平台,先行進行資格之篩選審定,縮短相關行政流程。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列為區段徵收、公辦市地重劃應取得必要公共設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以第一項第八款興辦之社會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開發面積、預計人口數、以及周邊地區社會住宅需求等因素,訂定辦法規範應取得要件及數量標準。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列為區段徵收、公辦市地重劃應取得必要公共設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以第一項第八款興辦之社會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開發面積、預計人口數、以及周邊地區社會住宅需求等因素,訂定辦法規範應取得要件及數量標準。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土地開發、都市更新」,鑑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為政府最重要取得土地與公共設施方式,爰增訂將社會住宅列區段徵收、公辦市地重劃應取得必要公共(社福)設施,加速社宅興辦。
二、針對前述適用要件與取得社宅數量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斟酌開發面積、預計人口數、以及周邊地區社宅需求,訂定辦法規範之。
二、針對前述適用要件與取得社宅數量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斟酌開發面積、預計人口數、以及周邊地區社宅需求,訂定辦法規範之。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利用列為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土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以第一項第八款之方式,所取得之土地,至少需留設不低於百分之五之土地面積,作為興辦社會住宅之使用。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利用列為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土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以第一項第八款之方式,所取得之土地,至少需留設不低於百分之五之土地面積,作為興辦社會住宅之使用。
立法說明
一、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亦為政府取得土地或公共設施方式之一,為興辦社會住宅之重要資源,故應將社會住宅列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列為興辦社會住宅之利用方式之一。
二、以此取得之土地,亦應設定最低土地面積比率,做為興辦社會住宅之使用。
三、爰提案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八款,並將原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
四、提案增列第四項。
二、以此取得之土地,亦應設定最低土地面積比率,做為興辦社會住宅之使用。
三、爰提案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八款,並將原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
四、提案增列第四項。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利用列為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土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以第一項第八款之方式,所取得之土地,至少需留設不低於百分之五之土地面積,作為興辦社會住宅之使用。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利用列為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土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以第一項第八款之方式,所取得之土地,至少需留設不低於百分之五之土地面積,作為興辦社會住宅之使用。
立法說明
一、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亦為政府取得土地或公共設施方式之一,為興辦社會住宅之重要資源,故應將社會住宅列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列為興辦社會住宅之利用方式之一。
二、以此取得之土地,亦應設定最低土地面積比率,做為興辦社會住宅之使用。
三、爰提案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八款,並將原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
四、提案增列第四項。
二、以此取得之土地,亦應設定最低土地面積比率,做為興辦社會住宅之使用。
三、爰提案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八款,並將原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
四、提案增列第四項。
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興辦之社會住宅,各年度計畫物件總量中,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以達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並優先轉租予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對象。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生福利部協同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生福利部協同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包租代管過度向代租代管(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傾斜,效益有限。鑑於包租包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在租期、租金穩定以及降低弱勢租屋歧視更具效益,爰增訂各年度計畫包租包管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且轉租對象應具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資格。
三、鑑於目前「包租」缺乏弱勢處遇協助機制,導致業者與屋主疑慮,爰增訂內政部應與衛福部洽商,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
二、目前包租代管過度向代租代管(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傾斜,效益有限。鑑於包租包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在租期、租金穩定以及降低弱勢租屋歧視更具效益,爰增訂各年度計畫包租包管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且轉租對象應具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資格。
三、鑑於目前「包租」缺乏弱勢處遇協助機制,導致業者與屋主疑慮,爰增訂內政部應與衛福部洽商,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以區段徵收取得可供建築土地或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直接興建。
二、以區段徵收取得可供建築土地或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社宅採合建分屋方式,政府無需自行出資興建,而是導入民間興辦量能,待分回房屋後再轉做社會住宅。
二、鑑於既有公有土地有限,仍應優先採設定地上權、出租等方式掌握產權。然透過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政府能取得一定數量可建築用地,相較於現行標售民間興建商品住宅,爰修訂將其納入新建社會住宅之合建分屋適用範疇,更具公益性。
二、鑑於既有公有土地有限,仍應優先採設定地上權、出租等方式掌握產權。然透過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政府能取得一定數量可建築用地,相較於現行標售民間興建商品住宅,爰修訂將其納入新建社會住宅之合建分屋適用範疇,更具公益性。
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利用列為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土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利用列為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土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亦為政府取得土地或公共設施方式之一,為新建社會住宅之重要資源,故應將社會住宅列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列為新建社會住宅之利用方式之一。
二、爰提案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並將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二、爰提案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並將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利用列為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土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利用列為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土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亦為政府取得土地或公共設施方式之一,為新建社會住宅之重要資源,故應將社會住宅列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列為新建社會住宅之利用方式之一。
二、爰提案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並將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二、爰提案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並將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第二十一條之一
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會商同級主管機關評估劃定社會住宅專用區,並將評估結論及理由載明於計畫書內。
為儲備社會住宅土地,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辦理都市計畫之開發者,除已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外,於開發財務損益平衡時,即應保留一定比例其餘可供建築或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住宅區土地,供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撥用或租用,不得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訂之。
為儲備社會住宅土地,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辦理都市計畫之開發者,除已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外,於開發財務損益平衡時,即應保留一定比例其餘可供建築或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住宅區土地,供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撥用或租用,不得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訂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政府近年來為解決人民基本住房問題而積極興建社會住宅,然社會住宅所需土地難覓,時常成為政策推動之阻力,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即應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並會商同級本法之主管機關,評估是否劃定社會住宅專用區,藉由都市計畫事先規劃預留土地以興建社會住宅。關於以社會住宅專用區而非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劃定,係為避免排擠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比例,附此敘明。
三、考量現已依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進行之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案件,倘要求其再辦理變更或待下一次通盤檢討再行變更,因配餘地或抵費地業經處分而無實益,為儲備社會住宅土地,並避免影響開發財務情況,爰於第二項規定於開發財務損益平衡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配餘地或抵費地之住宅區土地供作日後主管機關辦理撥用或租用並興建社會住宅使用。另於第三項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訂定保留比例之規定。
二、鑑於政府近年來為解決人民基本住房問題而積極興建社會住宅,然社會住宅所需土地難覓,時常成為政策推動之阻力,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即應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並會商同級本法之主管機關,評估是否劃定社會住宅專用區,藉由都市計畫事先規劃預留土地以興建社會住宅。關於以社會住宅專用區而非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劃定,係為避免排擠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比例,附此敘明。
三、考量現已依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進行之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案件,倘要求其再辦理變更或待下一次通盤檢討再行變更,因配餘地或抵費地業經處分而無實益,為儲備社會住宅土地,並避免影響開發財務情況,爰於第二項規定於開發財務損益平衡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配餘地或抵費地之住宅區土地供作日後主管機關辦理撥用或租用並興建社會住宅使用。另於第三項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訂定保留比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四項。
二、社會住宅如採新建方式興辦,其運作時間將達數十年以上。為不使社宅成本上升,也使優惠民眾之政策能持續穩定進行,爰刪除原第四項租稅優惠五年檢討一次之規定。
二、社會住宅如採新建方式興辦,其運作時間將達數十年以上。為不使社宅成本上升,也使優惠民眾之政策能持續穩定進行,爰刪除原第四項租稅優惠五年檢討一次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惟現今租屋市場仍以私下交易為大宗,衍生逃漏稅政府課不到稅金、租屋市場不透明致糾紛訴訟,造成政府、房東及房客三輸的局面。
二、以獎勵代替懲罰,屋主配合政府社宅包租代管計畫出租予社經弱勢,可得綜所稅租金免稅額,原上限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額度顯見對房東不具申報動力,爰提案將此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之租金免稅額度自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大幅調升至二萬五千元。
二、以獎勵代替懲罰,屋主配合政府社宅包租代管計畫出租予社經弱勢,可得綜所稅租金免稅額,原上限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額度顯見對房東不具申報動力,爰提案將此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之租金免稅額度自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大幅調升至二萬五千元。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針對房屋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提供合理租稅優惠措施,爰提高第二項租金收入免稅額度金額,由一萬五千元提高至二萬元。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11年住宅需求動向調查」顯示,租金補貼申請戶中有80.4%願意加入包租代管,且願意提供聯絡資訊給業者比例最高之縣市為臺北市,顯見臺北市有高度社會住宅之需求,惟臺北市包租代管之件數卻為六都之末,僅約9,400件,無法充分發揮社會住宅之效益,究其原因應係供給面過少,意即建物所有權人不願將其擁有之房屋交由包租代管業者作社會住宅,主要因素應係本法雖對訂包租代管之社會住宅設有租稅優惠,但僅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內免所得稅,於臺北市欲以1萬5,000元之租金承租房屋非常困難,亦導致對建物所有權人誘因不足,而不願意以包租代管之形式出租房屋。
二、另依內政部統計,全國包租代管件數約10萬6千戶,財政部估計稅收損失約1.04億,而月租金超過1萬5,00元之包租代管戶數則約4萬3千戶,若免稅額提高至新臺幣2萬5,000元,稅損亦不致過大,卻可以增加社會住宅之數量,保障弱勢民眾租屋之權利,以確保居住正義。
二、另依內政部統計,全國包租代管件數約10萬6千戶,財政部估計稅收損失約1.04億,而月租金超過1萬5,00元之包租代管戶數則約4萬3千戶,若免稅額提高至新臺幣2萬5,000元,稅損亦不致過大,卻可以增加社會住宅之數量,保障弱勢民眾租屋之權利,以確保居住正義。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且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者,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前款以外者,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且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者,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前款以外者,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鑑於包租相對代管,在租期與租金穩定以避免租屋更具效益,爰針對本法第二十三條區分租金免稅額度,以鼓勵所有權人選擇包租方案。
二、選擇包租方式(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且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住宅所有權人,租金所得稅免稅額提升至新臺幣三萬元。
三、非屬上述者,免稅額則維持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選擇包租方式(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且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住宅所有權人,租金所得稅免稅額提升至新臺幣三萬元。
三、非屬上述者,免稅額則維持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為了鼓勵民間住宅所有權人將房子委託給包租業者出租及管理,爰針對本法第二十三條進行修正。將選擇包租方式的住宅所有權人每屋每月租金免稅額度提高至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非屬上述者,免稅額則維持原有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非屬上述者,免稅額則維持原有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出租予第四條第二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得另予獎勵。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增列文字,明定得對包租代管業者出租予弱勢身分者予以獎勵。
二、刪除第三項。
三、為持續鼓勵以包租代管方式興辦社宅,並擴張弱勢租屋資源,爰刪除原第三項租金所得租稅優惠五年檢討一次之規定。
二、刪除第三項。
三、為持續鼓勵以包租代管方式興辦社宅,並擴張弱勢租屋資源,爰刪除原第三項租金所得租稅優惠五年檢討一次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提供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位於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者。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提供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位於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者。
立法說明
一、自本法民國九十九年立法迄今,無任何民間興辦案例。而民間難以興辦之癥結,在於在於欠缺財務擔保,以致資金取得之困難。為促進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如有調漲須於租約到期前六十日公布,且每次調漲不得超過原租金之一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如有調漲須於租約到期前六十日公布,且每次調漲不得超過原租金之一成。
立法說明
一、依據住宅法定義,社會住宅係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社會住宅除提供適當比例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外,並提供外地就業、就學青年等對象租住,以落實居住正義。
二、惟依據現行法規,於租金之計算時,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卻對於社會住宅之漲幅並無限制,恐導致社會住宅承租人無法負擔,有違社會住宅之興辦初衷。
三、爰提案修正住宅法第二十五條,增訂第五項規定,針對租金之訂定,如有調漲須於租約到期前六十日公布,且每次調漲不得超過原租金之一成。
二、惟依據現行法規,於租金之計算時,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卻對於社會住宅之漲幅並無限制,恐導致社會住宅承租人無法負擔,有違社會住宅之興辦初衷。
三、爰提案修正住宅法第二十五條,增訂第五項規定,針對租金之訂定,如有調漲須於租約到期前六十日公布,且每次調漲不得超過原租金之一成。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六十五歲以上之社會住宅承租者,其租賃與續租期限,主管機關應予以例外延長。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以收入作為級距,訂定分級收費原則,每兩年檢討之,並送立法院審查。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六十五歲以上之社會住宅承租者,其租賃與續租期限,主管機關應予以例外延長。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以收入作為級距,訂定分級收費原則,每兩年檢討之,並送立法院審查。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條第二項制定之《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現行社會住宅租賃及續租期限最長為12年,考量到111年全體國人平均壽命為79.84歲,個別縣市更有高達83.75歲者,對65歲長者而言,若以12年為最長年限,則可能造成部分長者屆齡80歲,對社宅需求最高且搬遷不易時,反而將無法續租社宅,鑒於《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三條載明住宅主管機關應推動社會住宅,排除老人租屋障礙,故增列第二項後段,明定六十五歲以上之社會住宅承租者,其租賃與續租期限,主管機關應予以例外延長。
二、鑒於世界主要國家推動社宅制度多以「可負擔租金」作為計價標準,來供給予經濟社會弱勢群體。而目前地方政府包括臺北、新北與桃園等亦採收入作為社宅租金計價方式。且為落實110年修法之附帶決議「訂定租金之收費基準時應考量承租者收入上限」,故修正第三項,明定我國社宅租金計算應以收入作為計價標準。
二、鑒於世界主要國家推動社宅制度多以「可負擔租金」作為計價標準,來供給予經濟社會弱勢群體。而目前地方政府包括臺北、新北與桃園等亦採收入作為社宅租金計價方式。且為落實110年修法之附帶決議「訂定租金之收費基準時應考量承租者收入上限」,故修正第三項,明定我國社宅租金計算應以收入作為計價標準。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金調整、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金調整、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各社會住宅主管機關均未將租金調整法制化,為有助永續運營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租金調整,主管機關須以辦法或自治法規定之。
二、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真正落實社宅可負擔租金原則,並改進僅依財稅所得未臻準確問題,爰修訂為依家戶所得、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租金原則,以茲明確。
三、上述財產計算項目與方式,就本條文立法意旨,可與《社會救助法》規定有所區別。
二、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真正落實社宅可負擔租金原則,並改進僅依財稅所得未臻準確問題,爰修訂為依家戶所得、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租金原則,以茲明確。
三、上述財產計算項目與方式,就本條文立法意旨,可與《社會救助法》規定有所區別。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金調整、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狀況、負擔能力及區域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金調整、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狀況、負擔能力及區域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之租金調整機制亦應法制化,以有助永續運營避免爭議,並落實貼近租戶需求。
二、另社宅可負擔租金原則,應同時考慮申請承租者之家戶總所得及財產狀況,而非僅依「身分」作為社宅租金分級之計算原則。
三、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文字。
二、另社宅可負擔租金原則,應同時考慮申請承租者之家戶總所得及財產狀況,而非僅依「身分」作為社宅租金分級之計算原則。
三、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文字。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及調整、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家戶所得狀況、家戶財產及人口、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每二年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及調整、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家戶所得狀況、家戶財產及人口、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每二年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針對社會住宅的租金調整尚未法制化,為了保障承租者的權益及避免爭議,爰增訂主管機關須以辦法或自治法規定租金調整相關事項。
二、目前社會住宅入住對象多元,考量不具備弱勢身分者(如:初入社會年輕人)仍有難以負擔租金之可能,反之具備社會弱勢身分者(如:65歲以上長者)亦有可能具有較高之負擔能力,因此依據財稅資料審查該戶所得及負擔力,為目前客觀認定方式,不應因恐有錯置過度補貼之疑慮,而造成邊緣弱勢族群無法負擔租金。
三、參照社宅承租者個人財稅所得狀況,無法真實反應承租者的經濟能力,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落實社宅可負擔租金原則,爰修訂為依家戶所得狀況、家戶財產及人口、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來訂定分級租金原則。並將「定期檢討之」明確定為「每二年檢討之」。
二、目前社會住宅入住對象多元,考量不具備弱勢身分者(如:初入社會年輕人)仍有難以負擔租金之可能,反之具備社會弱勢身分者(如:65歲以上長者)亦有可能具有較高之負擔能力,因此依據財稅資料審查該戶所得及負擔力,為目前客觀認定方式,不應因恐有錯置過度補貼之疑慮,而造成邊緣弱勢族群無法負擔租金。
三、參照社宅承租者個人財稅所得狀況,無法真實反應承租者的經濟能力,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落實社宅可負擔租金原則,爰修訂為依家戶所得狀況、家戶財產及人口、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來訂定分級租金原則。並將「定期檢討之」明確定為「每二年檢討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以收入作為級距,訂定分級收費原則,每二年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以收入作為級距,訂定分級收費原則,每二年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目前社會住宅租金計算方式僅參照個人財稅所得,無法真實反映承租戶的經濟負擔,導致部分有迫切需求的家庭無法享有合理租金優惠。例如,扶養人口多、家戶開銷大的家庭,因現行標準未考量實際負擔能力,難以獲得適當的租金減免。為此,將租金計算標準改為「家戶所得、家戶財產、人口數、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透過分級租金制度,使社宅租金更符合住戶實際能力,真正落實「可負擔」原則。此外,現行法規僅要求租金「定期檢討」,缺乏明確時程,影響政策效益。因此,明確規範為「每兩年檢討一次」,確保租金標準與經濟變化同步調整,避免租金失衡,確保社宅真正發揮照顧弱勢、穩定居住的功能,爰修正本條。
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領取租金補貼及列冊弱勢家戶為優先對象,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前項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以專案提供社會住宅、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補貼等措施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三項清查作業,並另訂辦法規範第四項專案措施。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領取租金補貼及列冊弱勢家戶為優先對象,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前項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以專案提供社會住宅、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補貼等措施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三項清查作業,並另訂辦法規範第四項專案措施。
立法說明
一、目前基本居住水準訂定僅依據「面積」與「衛生設施」,內政部現行基本居住水準實明顯不符立法意旨,應要求內政部依法將「公共安全」納入儘速檢討修正。
二、居住於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以「社會經濟弱勢租屋家戶」為最大宗,故增列優先以「領取租金補貼」與「列冊弱勢家戶」為調查對象,較現行採戶籍與地政登記勾稽資料更具可信度,操作上透過資料勾稽亦相對可行。
三、現行條文針對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未明確要求須訂定輔導改善計畫。故刪除「得」用詞,予以強化。
四、爰增訂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採專案方式提供社宅(含包租代管)、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補貼等方式辦理。
五、中央主管機關除補助地方辦理清查作業外,增列「督導」之責。另鑑於社宅、包租代管、租金補貼為中央主導政策,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供地方辦理輔導改善執行計畫時遵循。
二、居住於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以「社會經濟弱勢租屋家戶」為最大宗,故增列優先以「領取租金補貼」與「列冊弱勢家戶」為調查對象,較現行採戶籍與地政登記勾稽資料更具可信度,操作上透過資料勾稽亦相對可行。
三、現行條文針對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未明確要求須訂定輔導改善計畫。故刪除「得」用詞,予以強化。
四、爰增訂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採專案方式提供社宅(含包租代管)、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補貼等方式辦理。
五、中央主管機關除補助地方辦理清查作業外,增列「督導」之責。另鑑於社宅、包租代管、租金補貼為中央主導政策,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供地方辦理輔導改善執行計畫時遵循。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以列冊之弱勢家戶為優先清查對象,並應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以列冊之弱勢家戶為優先清查對象,並應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立法說明
一、居住於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以「社會經濟弱勢租屋家戶」為最大宗,固於調查民眾基本居住水準時,應將列冊之弱勢家戶列為優先清查對象,並將訂定輔導改善之執行計畫,修改為明確之要求,以落實執行。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三項部分文字。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三項部分文字。
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資訊。其中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物件,應優先辦理。
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資訊。其中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物件,應優先辦理。
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租賃與買賣市場資訊要點不同,採分別規範。
二、租屋市場資訊,參酌內政部已建置「租金統計資訊」專區,應以鄉鎮市區為範圍蒐集、分析。然為強化資訊參考性,爰增訂依「物件型態」、「屋齡」公布「每坪租賃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價格」方式辦理。
三、鑑於租屋市場地下化現實,為促進租賃住宅市場資訊透明,應優先公布由政府投入資源補貼且相對可掌握之租賃住宅資訊做起。爰增訂租賃住宅資訊公布,應以租金補貼、包租代管物件優先辦理。
二、租屋市場資訊,參酌內政部已建置「租金統計資訊」專區,應以鄉鎮市區為範圍蒐集、分析。然為強化資訊參考性,爰增訂依「物件型態」、「屋齡」公布「每坪租賃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價格」方式辦理。
三、鑑於租屋市場地下化現實,為促進租賃住宅市場資訊透明,應優先公布由政府投入資源補貼且相對可掌握之租賃住宅資訊做起。爰增訂租賃住宅資訊公布,應以租金補貼、包租代管物件優先辦理。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資訊。
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資訊。
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為租賃與買賣市場所需要呈現的資訊內容不同,另增加規範。
二、為了讓租賃市場資訊透明,內政部已建置「租金統計資訊」專區,但為了讓資訊內容更完整、更具參考性,爰增訂依「物件型態」、「屋齡」公布「每坪租賃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價格」方式辦理。
二、為了讓租賃市場資訊透明,內政部已建置「租金統計資訊」專區,但為了讓資訊內容更完整、更具參考性,爰增訂依「物件型態」、「屋齡」公布「每坪租賃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價格」方式辦理。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區位、房型配比、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及公共設施提供資訊。
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區位、房型配比、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及公共設施提供資訊。
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租屋市場長期缺乏透明度,導致租屋族往往處於資訊不對等的弱勢地位。許多承租人因不清楚房屋租賃歷史、產權狀況、過去糾紛紀錄,甚至政府補助適用資格,導致租約簽訂後才發現問題,影響居住權益。因此,政府應建立完整的租屋資訊公開機制,確保民眾租屋前能充分掌握相關資訊,避免不必要的糾紛與損失。
二、因此,應要求出租人主動提供房屋基本資料,讓承租人能方便查詢與比對。此外,政府應明確規範租屋廣告內容,禁止隱瞞重要資訊,確保市場公平。
三、租屋是多數年輕人與經濟弱勢族群的居住方式,資訊公開將能有效保障租屋族權益,減少糾紛,促進租賃市場的健全發展。政府有責任打造更透明的租屋環境,讓每位國民都能安心租屋、安心生活,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因此,應要求出租人主動提供房屋基本資料,讓承租人能方便查詢與比對。此外,政府應明確規範租屋廣告內容,禁止隱瞞重要資訊,確保市場公平。
三、租屋是多數年輕人與經濟弱勢族群的居住方式,資訊公開將能有效保障租屋族權益,減少糾紛,促進租賃市場的健全發展。政府有責任打造更透明的租屋環境,讓每位國民都能安心租屋、安心生活,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物件之補助總金額,不得少於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物件二倍。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物件之補助總金額,不得少於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物件二倍。
立法說明
一、鑑於目前「包租」在對租屋服務事業及房屋所有權人的補助不足,導致傾向選擇「代管」方式,應予以強化。
二、爰增訂「包租」單一物件補助總金額(包含對業者與所有權人),不得少於「代管」二倍。以有效鼓勵業者與屋主優先選擇包租。
二、爰增訂「包租」單一物件補助總金額(包含對業者與所有權人),不得少於「代管」二倍。以有效鼓勵業者與屋主優先選擇包租。
第五十七條之一
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之人,提供之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經受理機關登錄資訊者,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提供之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經受理機關登錄資訊者,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條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要求申請租金補貼之人應提供真實租賃資訊,明定對於違反該項義務之處罰,並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罰則。
三、配合第十條增訂第六項行政機關查核租賃資訊時,受查核者違反配合查核義務時之處罰規定,並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訂罰則。
二、配合第十條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要求申請租金補貼之人應提供真實租賃資訊,明定對於違反該項義務之處罰,並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罰則。
三、配合第十條增訂第六項行政機關查核租賃資訊時,受查核者違反配合查核義務時之處罰規定,並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訂罰則。
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之人,提供之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經受理機關登錄資訊者,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提供之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經受理機關登錄資訊者,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條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要求申請租金補貼之人應提供真實租賃資訊,明定對於違反該項義務之處罰,並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罰則。
二、配合第十條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要求申請租金補貼之人應提供真實租賃資訊,明定對於違反該項義務之處罰,並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