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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其經費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其經費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現行《住宅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三、查本法自105年12月23日修正迄今,相關興辦經費雖經內政部同意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惟七年來,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均未核定興建專供原住民居住之社宅興辦計畫。另查,截至112年底止,因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遭政府違法挪用作為禁伐補償達53億9,954萬6千元,目前該基金之淨值僅賸餘34.74億元,存款亦僅9.14億元,除無力支應社宅興建外,原住民族委員會亦無社宅興建專業,宜由內政部及其相關單位提供協助。
四、為確保及提升原住民居住權益,爰修正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相關經費應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以具體落實本項之立法目的。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現行《住宅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三、查本法自105年12月23日修正迄今,相關興辦經費雖經內政部同意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惟七年來,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均未核定興建專供原住民居住之社宅興辦計畫。另查,截至112年底止,因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遭政府違法挪用作為禁伐補償達53億9,954萬6千元,目前該基金之淨值僅賸餘34.74億元,存款亦僅9.14億元,除無力支應社宅興建外,原住民族委員會亦無社宅興建專業,宜由內政部及其相關單位提供協助。
四、為確保及提升原住民居住權益,爰修正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相關經費應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以具體落實本項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