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一條之一
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會商同級主管機關評估劃定社會住宅專用區,並將評估結論及理由載明於計畫書內。
為儲備社會住宅土地,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辦理都市計畫之開發者,除已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外,於開發財務損益平衡時,即應保留一定比例其餘可供建築或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住宅區土地,供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撥用或租用,不得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訂之。
為儲備社會住宅土地,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辦理都市計畫之開發者,除已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外,於開發財務損益平衡時,即應保留一定比例其餘可供建築或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住宅區土地,供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撥用或租用,不得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訂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政府近年來為解決人民基本住房問題而積極興建社會住宅,然社會住宅所需土地難覓,時常成為政策推動之阻力,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即應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並會商同級本法之主管機關,評估是否劃定社會住宅專用區,藉由都市計畫事先規劃預留土地以興建社會住宅。關於以社會住宅專用區而非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劃定,係為避免排擠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比例,附此敘明。
三、考量現已依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進行之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案件,倘要求其再辦理變更或待下一次通盤檢討再行變更,因配餘地或抵費地業經處分而無實益,為儲備社會住宅土地,並避免影響開發財務情況,爰於第二項規定於開發財務損益平衡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配餘地或抵費地之住宅區土地供作日後主管機關辦理撥用或租用並興建社會住宅使用。另於第三項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訂定保留比例之規定。
二、鑑於政府近年來為解決人民基本住房問題而積極興建社會住宅,然社會住宅所需土地難覓,時常成為政策推動之阻力,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即應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並會商同級本法之主管機關,評估是否劃定社會住宅專用區,藉由都市計畫事先規劃預留土地以興建社會住宅。關於以社會住宅專用區而非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劃定,係為避免排擠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比例,附此敘明。
三、考量現已依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進行之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案件,倘要求其再辦理變更或待下一次通盤檢討再行變更,因配餘地或抵費地業經處分而無實益,為儲備社會住宅土地,並避免影響開發財務情況,爰於第二項規定於開發財務損益平衡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配餘地或抵費地之住宅區土地供作日後主管機關辦理撥用或租用並興建社會住宅使用。另於第三項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訂定保留比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