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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主計總處租金指數(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之統計,113年3月為105.81(基準為110年,105年為95.35),而從103年迄今之10年間,租金指數係呈現不斷上漲之趨勢,故為使經濟弱勢民眾得以承租適合之住宅,實有藉由鼓勵住宅所有人以公益出租人或包租代管形式投入租賃市場之必要。
二、以臺北市為例,有高度社會住宅之需求,然公益出租人之件數於六都中僅高於台南市,約4萬5千件,明顯無法充分發揮社會住宅之效益,究其原因應係供給面過少,意即建物所有權人於簽約之初即先確認承租人是否具備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而影響出租意願,致使得申請租金補貼之民眾難以承租房屋。
三、依內政部統計,目前適用公益出租人之戶數約36萬戶,財政部估計稅收損失約5.86億元,而超過1萬5,000元租金之公益出租人件數僅約6萬5千戶,故若將免稅額提高至新臺幣2萬5,000元,其稅損亦不致過巨。
四、故為避免出租人無意願與符合租金補貼資格之民眾訂立租約,宜提高免稅額優惠至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5,000元。
二、以臺北市為例,有高度社會住宅之需求,然公益出租人之件數於六都中僅高於台南市,約4萬5千件,明顯無法充分發揮社會住宅之效益,究其原因應係供給面過少,意即建物所有權人於簽約之初即先確認承租人是否具備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而影響出租意願,致使得申請租金補貼之民眾難以承租房屋。
三、依內政部統計,目前適用公益出租人之戶數約36萬戶,財政部估計稅收損失約5.86億元,而超過1萬5,000元租金之公益出租人件數僅約6萬5千戶,故若將免稅額提高至新臺幣2萬5,000元,其稅損亦不致過巨。
四、故為避免出租人無意願與符合租金補貼資格之民眾訂立租約,宜提高免稅額優惠至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5,000元。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11年住宅需求動向調查」顯示,租金補貼申請戶中有80.4%願意加入包租代管,且願意提供聯絡資訊給業者比例最高之縣市為臺北市,顯見臺北市有高度社會住宅之需求,惟臺北市包租代管之件數卻為六都之末,僅約9,400件,無法充分發揮社會住宅之效益,究其原因應係供給面過少,意即建物所有權人不願將其擁有之房屋交由包租代管業者作社會住宅,主要因素應係本法雖對訂包租代管之社會住宅設有租稅優惠,但僅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內免所得稅,於臺北市欲以1萬5,000元之租金承租房屋非常困難,亦導致對建物所有權人誘因不足,而不願意以包租代管之形式出租房屋。
二、另依內政部統計,全國包租代管件數約10萬6千戶,財政部估計稅收損失約1.04億,而月租金超過1萬5,00元之包租代管戶數則約4萬3千戶,若免稅額提高至新臺幣2萬5,000元,稅損亦不致過大,卻可以增加社會住宅之數量,保障弱勢民眾租屋之權利,以確保居住正義。
二、另依內政部統計,全國包租代管件數約10萬6千戶,財政部估計稅收損失約1.04億,而月租金超過1萬5,00元之包租代管戶數則約4萬3千戶,若免稅額提高至新臺幣2萬5,000元,稅損亦不致過大,卻可以增加社會住宅之數量,保障弱勢民眾租屋之權利,以確保居住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