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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林岱樺等17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如有調漲須於租約到期前六十日公布,且每次調漲不得超過原租金之一成。
立法說明
一、依據住宅法定義,社會住宅係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社會住宅除提供適當比例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外,並提供外地就業、就學青年等對象租住,以落實居住正義。

二、惟依據現行法規,於租金之計算時,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卻對於社會住宅之漲幅並無限制,恐導致社會住宅承租人無法負擔,有違社會住宅之興辦初衷。

三、爰提案修正住宅法第二十五條,增訂第五項規定,針對租金之訂定,如有調漲須於租約到期前六十日公布,且每次調漲不得超過原租金之一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