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05/04/12 內政委員會
顏寬恒等17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23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鄭麗君等23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照案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立法說明
一、住宅法制定時,針對特殊族群或身分者提供由政府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用之社會住宅。

二、法律僅規定保留至少百分之十的社會住宅比率予以特殊族群或身分者,為政府現行有關「社會住宅」之施政竟僅僅保留百分之十的最低額度,衡量當今青年失業嚴重、社會弱勢激增,其百分之十規定顯已不足。

三、爰此,調整原規定「百分之十」為「百分之三十」,以符社會所需。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照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惟現行條文所定學者委員比例過低,實務上並無法主導審議小組之決策,最後仍亦由主管機關掌控審議方向,專家學者僅淪為背書之工具,爰強化該審議小組專業化功能,提高委員會中專家學者之比例。

二、參酌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有規定較為嚴格者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規定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者,也有如土地徵收條例、濕地保育法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皆規定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基此,為強化該審議小組專業化之功能,採折衷比例,委員會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十二條之一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中之政府補貼額度部分,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實施年限為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無力購屋之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本部自九十六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以減輕其租屋負擔。嗣財政部自九十八年度起,要求本部依稅捐稽徵規定提供租金補貼之房東資料,俾供稅捐單位向出租住宅之房東課稅,致房東不願出租住宅予申請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變相增加租金,迭生民怨,影響政府租金補貼政策意旨,爰增訂本條文,以提高房東出租住宅意願。

三、若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本法之住宅補貼,加碼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本條「政府補貼額度」之範疇,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本案預計實施五年,屆時再依執行成果檢討,若執行得當,再予以續辦。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老年、青年及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實施年限為五年。

第一項老年及青年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無力購屋之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內政部自九十六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以減輕其租屋負擔。嗣財政部自九十八年度起,要求內政部依稅捐稽徵規定提供租金補貼之房東資料,俾供稅捐單位向出租住宅之房東課稅,致房東不願出租住宅予申請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變相增加租金,迭生民怨,影響政府租金補貼政策意旨,爰增訂本條文,以提高房東出租住宅意願。

三、另鑑於老年人及青年人的住宅問題已是社會安定與發展的重大隱憂,政府必須加以正視,以符合社會的期待。而在考量資源有效的合理分配下,老年及青年的住宅租金補貼,仍可參考「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設立合理的條件,以使有限的資源,照顧到更多真正需要的老年皮青年,使其能安居樂業。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預計實施五年,屆時再依執行成果檢討,若執行得當,再予以續辦。

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老年及青年之資格條件。
第四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修正通過)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前項居住權之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前項居住權之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立法說明
鑒於我國已立法通過兩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具有國內法效力;該公約第11條中對居住人權的保障的概括規範,皆需參照經社文委員會所作出之相關意見與解釋,以理解其具體內涵與意旨,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之一
各級政府核定之重大計畫或各級機關所為直接或間接之開發行為應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進行事前評估,確保拆遷符合《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

二、確實提供安置替代方案,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提供替代之住房、住區或有生產能力之土地。

三、提供相當之賠償。

四、為尋求前兩款之適當方案,應充分協商。

除前項各款規定,如有基本權因開發之拆遷有受侵害之虞者,各該機關應踐行下列法律程序:

一、使所有人得於拆遷前合理期間內得到關於遷移行動及所騰出之房地其將來用途之資訊。

二、使所有人有真誠磋商之機會。

三、預定遷移日期前給予所有所有人充分、合理之通知。

四、明確訂有負責及執行遷移行動之政府官員,遷移時該政府官員或其代表須在場。

五、非得利害關係人之同意,遷移不得於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

六、應為救濟之教示。

七、協助請求救濟者法律扶助之申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五條之增訂,新增本條,以符合兩公約相關意見與解釋之闡明要旨。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表明:「如果驅逐被認為是合理的,在執行的時候也應嚴格遵從國際人權法的有關規定,符合合理和適當比例的一般原則。關於這點,特別有必要回顧人權委員會關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的第16號一般性意見聲明:只有在『法律設想的情況之下才允許當局干預一個人的住屋』。委員會指出,這種法律『應符合《公約》的規定、宗旨和目標,而且在具體情況下絕對有必要合理』。委員會還指出:『有關立法必須詳細地說明在什麼具體情況下這種干預行動可被允許』。」

以及,經社文委員會在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8段特別強調:「適當之概念對於住房權利尤為重要。」並在第7段揭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等同於僅是一個人頭上有一屋頂作為遮蔽處……。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3段表明:「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便避免、或儘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以及,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6段強調:「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需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他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產能力的土地。」

四、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3段表明:「那些受到驅逐通知的人應當有可能援用法律救濟方法或程序。締約國也應保證所有有關的個人對他們本人和實際所受的財產的損失得到適當的賠償。在這方面,不妨回顧一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項要求締約國保證其權利受到侵害者能得到『有效之救濟』,並保證『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五、本條第二項第四款,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書,第8段第a項表明:「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占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團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以及,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3段強調:「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便避免、或儘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

六、本條第二項,係根據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5段表明:「適當的法律程序上的保護和正當法律程序是所有人權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強制驅逐等問題上尤為重要,因為它直接涉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的一系列的權利。委員會認為,對強制驅逐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保護包括:

(一)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

(二)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

(三)讓所有受影響的人有合理的時間預先得到關於擬議的遷移行動以及適當時關於所騰出的房、地以後的新用途的資訊;

(四)特別是如果牽涉到一大批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需有政府官員或其代表在場;

(五)是誰負責執行遷移行動必需明確地認明;

(六)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人的同意,否則遷移不得在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

(七)提供法律的救濟行動

(八)儘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爭取救濟的人士提供法律扶助。」
第四十七條之一
人民因各該機關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逕行提起行政爭訟,免經訴願程序。

人民因各該機關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一、因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開發主體有負起適當安置及補償之義務,故相應增加救濟程序要件。

二、《住宅法》之主管機關,應保障人民之適足住房權,當人民因開發行為而造成流離失所,主管機關有義務負起適當安置及補償之義務。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之一之增訂,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俾符法制體例。
(照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新增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俾符法制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