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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三、住宅法人:為公辦民營之住宅專責執行機關。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三、住宅法人:為公辦民營之住宅專責執行機關。
立法說明
亞洲等社會住宅後進發展國家,為推動社會住宅,均採成立專責的「住宅法人」來執行,例如日本各地方政府的「住宅公社」,韓國的「土地住宅公社」(LH)及「首爾住宅公社」(SH)、香港的「房屋委員會」、新加坡的「建屋發展局」等。台灣卻不思此途,而是一味寄期望於民營的建商,結果社會住宅了無著落,「合宜住宅」卻弊案叢生。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住宅法人經營管理。
立法說明
鑑於我國社會住宅存量偏低,以及政府推動上錯誤思維與慣性卸責,必須從根本確立我國發展社會住宅目標與原則,做為政府的施政方針與究責依據。因此,提出成立住宅法人的改革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