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十二條之一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者,於房屋出租期間所獲得租金中之政府補貼額度部分,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實施年限為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無力購屋之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內政部自九十六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以減輕其租屋負擔。嗣財政部自九十八年度起,要求內政部依稅捐稽徵規定提供租金補貼之房東資料,俾供稅捐單位向出租住宅之房東課稅,致房東不願出租住宅予申請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變相增加租金,迭生民怨,影響政府租金補貼政策意旨,爰增訂本條文,以提高房東出租住宅意願。

三、若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本法之住宅補貼,增加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本條「政府補貼額度」之範疇,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預計實施五年,屆時再依執行成果檢討,若執行得當,再予以續辦。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之一之增訂,新增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俾符法制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