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建立公平效率住宅補貼制度,規劃合宜社會住宅,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之擬訂。
(二)全國性年度住宅補助計畫及中程住宅補助計畫之擬訂及經費籌措分配。
(三)直轄市、縣(市)年度住宅計畫及中程住宅計畫之核定。
(四)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五)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七)最低居住水準之訂定。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年度住宅計畫及中程住宅計畫之擬訂、報核及執行。
(三)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四)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補貼、市場供需及品質狀況及其他之調查。
(六)住宅計畫相關經費之預估、籌措及運用。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及管理。
(八)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案件之核辦及督導。
(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三條
本法用語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獨立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中程住宅計畫及年度住宅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人口、住宅供需、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中程住宅補助計畫及年度住宅補助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中程住宅計畫及前項中程住宅補助計畫,以四年為一期訂定之。但為因應環境變遷及政策調整需要,得檢討修正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住宅事務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並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及專家學者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住宅事務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住宅相關政策。
二、研擬及審議年度及中程住宅計畫及年度住宅計畫。
三、執行本法規定各項核定、評估與評鑑事務。
住宅事務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機構統籌辦理住宅事務。住宅專責機關在中央最低應為三級機關,在地方政府應為二級機關。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立法通過後兩年內完成住宅專責機關之建置。
第二章
住宅補貼
第七條
住宅補貼之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前項住宅補貼以評點決定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並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未達最低居住水準者及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三十年以上之老舊住宅整修外牆或五十年以上之老舊住宅汰換更新設備者,增加評點權重。其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申請住宅補貼者須為一定所得與財產標準以下之家戶,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住宅補貼者,以無自有住宅或擁有一定面積以內或一定金額以下之住宅者為限;申請第四款或第五款者,以擁有一戶住宅者為限。
前項一定所得與財產標準、一定面積或一定金額以下之住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各縣市發展狀況訂定之。
申請政府各種住宅補貼者,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僅得申請一次為限。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以具有下列情形或身分之一者為限:
一、低所得家庭。
二、單親家庭。
三、生育子女三人以上,且皆尚未成年。
四、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五、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六、身心障礙者。
七、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八、原住民。
九、災民。
十、遊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通過後兩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第九條
接受政府住宅補貼者,其受補貼居住之條件須符合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最低居住水準以上。但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不在此限。
不符最低居住水準家戶應列為最優先補貼對象,不受第六條第二項之評點限制。但在接受補貼後須提升居住水準至最低居住水準以上。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調查統計轄區內不符最低居住水準家戶數量與比例,並應於住宅中程計畫與年度計畫中提出改善計畫。
第十條
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住宅貸款所需資金,由金融機構支應。
第八條之經濟弱勢者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住宅貸款時,得由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一定成數貸款保證。其一定成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資金緊縮時,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優先支應。
辦理第二項貸款保證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捐贈專款予信用保證基金專款專用辦理貸款保證,所需保證手續費由政府全額補貼。
第十一條
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自備可建築用地自行興建住宅,並向金融機構貸款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息。
前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資格、評點方式、辦理期限、程序、興建面積、優惠貸款利息補貼額度、年限利率及利息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接受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土地於興建期間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自核定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第十三條
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自行購置自用住宅,並向金融機構貸款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息。
前項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資格、評點方式、辦理期限、程序、優惠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年限、利率及利息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接受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於受政府補貼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經核准後,得繼續辦理優惠貸款。但其貸款金額及年限,以不高於原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為限。
接受租金補貼者於補貼期間得更改承租之住宅,但需於更改所承租住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主管機關備核。
第十五條
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貼人民承租住宅之租金。
前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格、評點方式、補貼額度、住宅面積、租金補貼繼受、計算基準、辦理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住宅租金補貼以二年為一期,期滿承租人應重新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修繕其亟待改善之自有住宅,並向金融機構貸款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息。
申請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修繕其亟待改善之住宅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貼修繕費用。
前二項亟待改善住宅之認定、補貼申請資格、評點方式、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費用、辦理期限、優惠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年限、利率、利息補貼繼受、補貼額度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因積欠貸款本息,金融機構執行債權致其住宅所有權移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其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前項自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所撥付之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其返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因金融機構執行債權導致停止利息補貼者,主管機關可考量其經濟社會弱勢狀況,依其申請逕予核定提供租金補貼。
接受政府貸款利息補貼者出現延遲繳息與違約等情事,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相關諮詢協助。
第十九條
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後,讓與補貼標的住宅或購置補貼標的以外住宅者,應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承辦貸款金融機構,並返還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已撥付之利息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將其住宅讓與符合申請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接受住宅租金補貼者,應於停止承租住宅或購置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補貼,並返還自停止承租之日或購置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已撥付之補貼。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之資格。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向接受住宅補貼者追繳其接受補貼或重複補貼之利息或租金:
一、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查核業務,應於核定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後,將受補貼者之相關資料予以建檔。
第一項第一款不符申請補貼資格之認定資格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補貼金額核發及追繳辦法,避免核發金額不足或溢領情事之發生。溢領金額之追繳應考量行政責任與執行成本效益。
第三章
社會住宅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及興辦戶數,納入年度住宅計畫及中程住宅計畫。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不同類型社會住宅,訂定興建、設施設備及配套服務基本標準。
社會住宅之供給應依據各類需求規模合宜分配,必要時可跨縣市共同辦理。
社會住宅設置之區位應以便利居住者獲得必要之就業、就醫與社會服務機會,以及相關通勤成本為考量。
第二十四條
政府直接興辦經營、政府興辦委託民間經營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擬訂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經核定之社會住宅,屬社會福利設施。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廢止、事業計畫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籌建社會住宅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協助辦理變更。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增建、修建或改建既有建築物,供社會住宅使用者,其戶數應達十戶以上;新建社會住宅者,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核算總樓地板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四條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得以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使用。
第二十八條
依第二十四條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辦理讓售。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或營運管理費用。
前項補貼之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民間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洽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供中長期資金。
第三十一條
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其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
前項社會住宅所有權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全數繳交該主管機關撥充作為社會福利之用;其有入住者並應予安置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社會住宅註記。
第一項社會住宅之所有權移轉,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或辦理塗銷社會住宅註記後,始得為之。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必要時依下列方式興辦,並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法人經營管理:
一、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
二、接受捐贈。
前項社會住宅之委託經營管理、承租者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需用私人土地者,得辦理徵收或區段徵收。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第三十五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政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
前項設施、設備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結合物業管理及相關服務業,提供文康休閒活動、社區參與活動、餐飲服務、適當轉介服務、其他依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進之服務,並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經評鑑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或得於經營管理期限屆滿時與其優先續約,委託其繼續經營管理。
前項之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業,其入住者未獲安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接管並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經營管理、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二、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第四十一條
政府直接興辦經營或委外經營之社會住宅,其租金與其他服務之收費以成本為計算標準,並應依據受協助家戶經濟條件,訂定分級收費標準。
前項租金與服務費用收費計算方式,分級收費計算標準,由主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接受政府補貼或協助取得公有土地或協助變更都市計畫而興辦之民間社會住宅,其租金、相關服務收費標準與金額調整,應依據接受政府協助程度分級訂定。
前項租金與服務費用收費計算方式,分級收費計算標準,應經主關機關核備。
若興辦機關以繳納代金或提供其他公共服務資源,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租金與相關費用標準,得不受第一項原則之規範。
第四十三條
經濟或社會弱勢者需緊急安置或中繼安置而無適當社會住宅可供居住時,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無力負擔租金者,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租金補貼,協助其向民間承租住宅。
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資格、補貼額度、住宅面積、租金補貼繼受、計算基準、辦理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租金補貼,不受第二章住宅補貼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四章
居住品質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公共居住安全、衛生、寧適、景觀之狀況,納入住宅計畫及中程住宅計畫。
主管機關應主動發掘危害公共居住品質事項,建立通報系統並建立相關主管機關共同改善機制。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改造城鄉景觀風貌,得補助或獎勵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補助或獎勵事項,得包含興建城鄉及部落社區更新之集合式住宅,以及環境改善。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最低居住水準,作為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最低居住水準,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第四十七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並納入住宅計畫,並得補助非營利組織推動下列事項: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非營利組織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舉辦居住環境改善之評鑑、獎勵或競賽,並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以作為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住宅計畫經費之參考。
第四十九條
為提升住宅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鼓勵住宅之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基準、方法、鼓勵措施、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為推動無障礙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第五章
住宅市場
第五十一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運作,各級主管機關在住宅計畫中應針對健全住宅市場機能發揮與交易秩序、住宅市場資訊揭露狀況、住宅供需調和狀況與危害市場健全運作事項等,進行評估說明與提出改善策略。
第五十二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住宅供給、需求、用地、金融、市場、交易價格及其他相關資訊,並定期公布住宅及不動產統計數據及指數等資訊,並進行合宜之分析評估。
政府定期發布與分析評估之住宅資訊至少應包含全國及各縣市住宅交易價格與租金、交易標的屬性、供需狀況、住宅負擔狀況、住宅存量屬性分配等項目。
為蒐集前項住宅資訊,各級政府機關、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非營利組織、學術機構提供非營利性之住宅相關資訊服務,政府得予獎勵。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為建立住宅市場交易秩序,主管機關應對民眾進行住宅消費觀念之宣導,並提供必要參考資訊。
第五十四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穩定住宅市場,應就有明顯住宅供需失衡或市場機能未能有效發揮之地區,得視其實際情形採取必要之市場調節措施。
前項之市場調節措施,包含政府直接興建或獎勵民間興建出售或出租住宅、建立住宅供需流通平台,與其他相關措施。
前兩項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擬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相關資訊並予公布。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或個人,對無自有住宅或住宅條件亟待改善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承租或購置適當住宅之市場資訊。
第五十七條
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應於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時,將第五十一條規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並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建築產業公會。
第六章
住宅權利平等
第五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以性別、年齡、宗教、種族、階級、黨派、語言、思想、出生地、性傾向、婚姻、容貌、身心障礙、疾病、更生保護或家戶組成等因素,對住宅之承租戶、承買戶或借款人有不合理之歧視待遇。
第五十九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第六十條
貸款人不得對借款人訂定不合理差別待遇之貸款條件,或拒絕提供有利之貸款資訊。
第六十一條
發生第五十九條或前條之歧視待遇情事,承租戶、承買戶及借款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權人、輔佐人等,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住宅歧視待遇情事,應組成住宅歧視審議會,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處理。
第六十二條
因發生住宅歧視待遇而有危害或影響人身、財產安全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要,提供安全防護、緊急庇護或相關補助措施。
第七章
罰則及附則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一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外,政府已辦理之各類住宅補貼或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終止利息補貼或完成配售為止。
本法施行前,政府已辦理之出租國民住宅,其承租資格、辦理程序等相關事項,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該出租國民住宅轉型為社會住宅或完成處分為止;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作業,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完成處分為止。
第六十五條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結算有結餘或未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
第六十六條
原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
前項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第六十七條
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處分者,係單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准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設施係由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同出資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例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