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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2/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12/28 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三委員會
行政院
109/11/27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照委員管碧玲等1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管碧玲等1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管碧玲等1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一、無償留供公用。二、廢棄。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三、將行政院提案第二項末句得併科罰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採取土石之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以採取土石之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近年來因迭有非本國籍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不法,參照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採取土石之方式,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萬以下罰金。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採取土石之方式,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採取土石之方式,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中國籍抽砂船大舉入侵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非法盜採海砂,造成我國海洋生態、漁業資源及國家與國土安全等重大危害。
二、惟查本條文近期相關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僅判處被告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實難收嚇阻之效。
三、爰此,於本條增列第二項非法採取土石之行為態樣,並加重其刑責。
二、惟查本條文近期相關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僅判處被告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實難收嚇阻之效。
三、爰此,於本條增列第二項非法採取土石之行為態樣,並加重其刑責。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採取土石之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偵查中得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處置。
供第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以採取土石之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偵查中得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處置。
供第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近年來因有非本國籍抽砂船經常性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違法盜採土石,造成海域內之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破壞我國海域之海洋環境以及自然生態,對於海洋之危害相當嚴重。為有效嚇阻不法行為,爰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採取土石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刑度加重至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並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偵查中得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處置。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供第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採取土石之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拍賣或變賣。
二、廢棄或銷毀。
三、無償留供公用。
四、其他經專案報准之處置。
前項處置方式,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決定之。
未經許可,以採取土石之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拍賣或變賣。
二、廢棄或銷毀。
三、無償留供公用。
四、其他經專案報准之處置。
前項處置方式,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近來常有非本國籍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尤其中國籍抽砂船更是肆虐馬祖海域,造成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經查海巡署驅離違法越界的中國抽砂船隻數量逐年攀升,106年~108年共驅離673艘,109年截至10月底已驅離高達3885艘,可見中國抽砂船越界盜砂之情事猖獗。
二、現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並未針對「採取土石」之行為樣態進行規範,且罰則力度與嚇阻效果顯然不足。為有效嚇阻不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採取土石之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刑度加重至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為避免海巡署查扣的中國抽砂船數量過多,港口船席無足夠空間停放抽砂船造成管理困難;此外,為避免違法業者,以僥倖心態重新購買遭拍賣的抽砂船,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規定加以處置。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決定處置方式,俾利實務運作,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二、現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並未針對「採取土石」之行為樣態進行規範,且罰則力度與嚇阻效果顯然不足。為有效嚇阻不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採取土石之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刑度加重至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為避免海巡署查扣的中國抽砂船數量過多,港口船席無足夠空間停放抽砂船造成管理困難;此外,為避免違法業者,以僥倖心態重新購買遭拍賣的抽砂船,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規定加以處置。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決定處置方式,俾利實務運作,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採取土石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置:
一、拍賣或變賣。
二、廢棄或銷毀。
三、留供公務使用。
四、其他適法之處置。
以採取土石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置:
一、拍賣或變賣。
二、廢棄或銷毀。
三、留供公務使用。
四、其他適法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中國籍抽砂船頻繁越界侵擾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組織性、系統性方式於台灣灘海域內非法盜採砂石,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更危害我國國土安全。
二、為有效嚇阻盜砂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採取土石之方式,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有效解決違法抽(運)砂船泊長期停靠碼頭問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置:一、拍賣或變賣。二、廢棄或銷毀。三、留供公務使用。四、其他適法之處置。
二、為有效嚇阻盜砂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採取土石之方式,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有效解決違法抽(運)砂船泊長期停靠碼頭問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置:一、拍賣或變賣。二、廢棄或銷毀。三、留供公務使用。四、其他適法之處置。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一律沒入。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一律沒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對相關行為提高刑度與罰則。
二、為有效遏阻犯罪,增訂第二項,供犯罪用之船舶、機械設備等,一律沒入。
二、為有效遏阻犯罪,增訂第二項,供犯罪用之船舶、機械設備等,一律沒入。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採取砂石,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採取砂石,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依109年1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109年2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宣判長鑫36號運砂船、豐溢9969號2名船長處六個月有期徒刑、26名船員處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恐難達成嚇阻及懲治作用。
二、據相關期刊研究,盜取之海砂如經變賣,即具龐大利益。且嚴重破壞自然生態及海底地形,危害我國漁業資源、海洋生態、海域水文,長期下來恐對我國國土保安造成嚴重破壞,更影響其航道安全。
三、於本法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非法採取砂石之行為樣態,並加重其刑責以達嚇阻之目的。
二、據相關期刊研究,盜取之海砂如經變賣,即具龐大利益。且嚴重破壞自然生態及海底地形,危害我國漁業資源、海洋生態、海域水文,長期下來恐對我國國土保安造成嚴重破壞,更影響其航道安全。
三、於本法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非法採取砂石之行為樣態,並加重其刑責以達嚇阻之目的。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但長鑫36號運砂船、豐溢9969號2名船長最後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26名船員判處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恐難達成嚇阻及懲治作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並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經拍賣或變賣顯有困難者,以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經拍賣或變賣顯有困難者,以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近年來迭有大量非本國籍抽砂船非法越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大肆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生態,並影響我國沿海產業發展,甚至危及我國國土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實有就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非法採取土石者,課以較重之刑責,並得併科高額罰金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於數次拍賣或變賣不成時,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近年來迭有大量非本國籍抽砂船非法越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大肆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生態,並影響我國沿海產業發展,甚至危及我國國土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實有就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非法採取土石者,課以較重之刑責,並得併科高額罰金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於數次拍賣或變賣不成時,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第二十條
未經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捕、撈)獲物:
一、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二、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採(捕、撈)獲物。
一、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二、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採(捕、撈)獲物。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未經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捕、撈)獲物:
一、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二、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採(捕、撈)獲物。
一、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二、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採(捕、撈)獲物。
立法說明
提高本條之罰鍰裁罰上限,以達嚇阻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