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碧玲等20人 105/04/22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勞動基準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惟因公、私部門工時制度不同,為兼顧不同工時人員權益,爰列但書。

二、查現行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日數與本條例規定之放假日數並不一致,如一體適用本條例,似不公允。為避免爭議,兼顧勞資權益衡平,爰為但書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全國客家日:農曆元月二十日。

三、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四、孫文紀念日:三月十二日。

五、言論自由日:四月七日。

六、國際工殤日:四月二十八日。

七、環境日:六月五日。

八、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

九、原住民族日:八月一日。

十、終戰紀念日:八月十五日

十一、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本條例所定之紀念日,均有其歷史緣由及社會背景,以在國家歷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或對國家發展具深遠影響,足資全國人民紀念者為限。

三、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第十四條「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元文化之貢獻」,客委會業於九十九年九月公布農曆一月二十日「天穿日」為全國客家日。

四、為念鄭南榕先生為台灣言論自由的奉獻犧牲,擬將四月七日鄭南榕先生自焚日定為言論自由日。

五、一九九六年,聯合國勞工會議將四月二十八日訂為「國際工殤日」。

六、聯合國在西元一九七二年六月五日於瑞典斯德哥爾摩召開人類環境會議,發表人類環境宣言及行動計畫,開啟永續發展概念,為資紀念,聯合國特將當日定為世界環境日。為呼應國際永續發展潮流,我國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公布「環境基本法」,明定六月五日為環境日。

七、鑑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具有政府重視原住民族之地位與權益之深遠意義。為跳脫以漢族為本位立法並體現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精神,爰定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

八、二次世界大戰是全人類的浩劫,向世人揭示的是戰爭的殘酷與無情;也警示各國強權的土地爭奪與軍備競技,將造成烽火連天、家破人亡及妻離子的慘痛代價。為向所有在戰爭中犧牲的人民獻上崇高的敬意與呼籲世界各國應放棄各種侵犯他國主權的惡質行為,及企盼世界和平,特將二次大戰終止日定為紀念日
第四條
紀念日除中華民國開國紀念、和平紀念日及國慶日放假一日外,其餘均不放假。
立法說明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國慶日係國家開國建國最重要之紀念日,在國家歷史發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及深遠影響,為凝聚全民意識,以促進國家共榮發展,爰明定各放假一日。

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爰配合明定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用以省思緬懷並共勉為國家之和平而努力。
第五條
節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民俗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

(二)清明節:定於清明日。

(三)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五)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其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二、婦女節:三月八日。

三、植樹節:三月十二日。

四、青年節:三月二十九日。

五、兒童節:四月四日。

六、勞動節:五月一日。

七、國際護士節:五月十二日。

八、軍人節:九月三日。

九、教師節:九月二十八日。

十、重陽敬老節:農曆九月九日。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節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在民間由來已久,民間習於配合慣俗舉行相關活動,蘊藏重要民俗傳統及倫理道德,爰配合民情並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定為民俗節日。

三、政府為紀念黃帝之功績,於二十四年定清明節為民族掃墓節,其日期依節氣而定,基於我國為多元族群與文化國家,考量民間亦習於稱清明節,爰還原節日名稱。

四、依據中央氣象局所提供資料,清明日之推算方式,由春分開始將地球公轉太陽的軌道上,每十五度定一個節氣,一周三六0度共分為二十四節氣。採假設地球不動,太陽全年繞地球一周的方式,將春分時太陽所在位置的春分點定為太陽黃經度零度,當太陽運行到太陽黃經度十五度時,定為清明。近一百餘年(西元一九○○年至二○一○年),清明日曾出現在四月四、五、六日中之一日。

五、原住民各族之歲時祭儀,在各部落中源遠流長,與原住民族之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內蘊深刻之部落倫理、宗教信仰及社會規範,為原住民族文化之核心,本於憲法增修條文肯定多元文化之精神,爰將原住民族之歲時祭儀明定為民俗節日。惟各部落舉辦歲時祭儀之時間不同,且同一部落舉辦之時間往往年年變更,難以定出具體時間,故其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定之,以應實際需要。
第六條
節日之放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春節:自農曆除夕暨春節假期(指農曆除夕至農曆一月三日)應連結前後的周末調整,共放假九日,依法調整放假日不需補班補課。

二、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均放假一日。

三、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一日。

四、勞動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放假一日。

五、軍人節: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前項以外之節日,均不放假。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節日放假事宜。

二、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等五個節日,在民間由來已久,與民眾作息相關,蘊藏重要民俗傳統及倫理道德,爰配合民情定為民俗節日,並明定放假日數。

三、依照「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統計,民國九十六年至一三二年計三十七個年度中,有二十三個年度的春節假期係符合九天性連假並補班補課慣例,比例超過一半。將春節連續假固定為九天,有助觀光事業發展、交通運輸調度與紓解國人工作壓力,及便利國民假期安排。

四、兒童節之訂定,乃為提醒各界重視與落實兒童之教育、人權與福祉。西元一九二五年八月,來自五十四個國家關心兒童福祉之代表,聚集瑞士日內瓦舉行兒童幸福促進大會,通過「保障兒童宣言」。此後各國政府都先後訂定「兒童節」,我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亦規定四月四日為兒童節。為凸顯對兒童主體之重視,並利親子互動,爰明定兒童節放假一日。

五、原住民極為重視其歲時祭儀,如未參與,往往遭到所屬部落之責難,故過去常有原住民為參加部落祭典而曠職,基於上開情事,銓敘部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八三)臺華法一字第○九八○六五○號函同意原住民公務員得以公假方式返回部落參加豐年節。為延續上開精神,原住民於其所屬部落舉辦歲時祭儀,賦予各該原住民族放假一日之權利。
第七條
前條各紀念日,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懸掛國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言論自由日及國慶日舉行紀念活動。

二、其他紀念日得依其性質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及學校得依紀念日及節日之性質,舉行紀念、慶祝或民俗等相關活動。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明定紀念日、節日之紀念及慶祝方式。

二、為彰顯紀念日之特殊意義,展現舉國慶祝或紀念之景象,規定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並懸掛國旗。

三、現行國旗下半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和平紀念日當日下半旗一日。有關和平紀念日懸掛國旗,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第八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除除夕及春節放假日外,逢例假日應予補假。

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其後一日或前一日逢星期二或星期四之農曆除夕及春節連假、兒童節及清明節連假、端午節、中秋節之放假,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

前項除農曆除夕暨春節之上班日調整,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節日依下列規定補行上班:

(一)逢星期二者:於節日當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二)逢星期四者:於節日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但清明節於節日後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前項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日期,由主管機關於前一年十二月底前調移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紀念日及節日除除夕及春節放假日外,逢週六、週日一律補假。二、現行「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規定,民俗節日適逢星期二或星期四者,其前、後上班日均予調整放假;紀念日則視實際需要調整放假。為利與國際接軌及對外貿易,應儘量避免調整放假,惟考量民俗節日連續假期對於維繫民俗傳統,提供家族團聚機會,增進旅遊觀光,疏解交通運輸,具有重要意義及正面功能,爰參酌上開假期調整原則並酌作修正,於第二項明定民俗節日調整放假原則。
第九條
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放假日之調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矯正等全年無休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之。

二、前款以外為民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學校,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調移之。

三、軍事機關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調移之。

四、事業單位因經營需要,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調移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特殊職種需要及各行業經營需求有別,爰明定第四條、第六及第八條之放假日,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目的事業機關調移之。第四款之「事業單位」,包括公、民營事業單位在內。

二、考量本條例施行後之法律位階高於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為避免該辦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對象,如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其他為民服務機關、機構或軍事機關等,其放假產生法規適用之問題,爰將該條文適用之對象納入規範。
第十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駐外機構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目前各機關配屬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駐外機構之單位或人員,除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外,並受各該駐外館處首長之指揮監督,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目前係依外交部規定辦理,主要係配合駐在國之國定假日放假,依我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者,僅限於元旦、春節及國慶日,該三假日倘逢當地例假日,不另予補假。另政府於香港、澳門地區設立之交流機構,其放假情形亦有別於國內,為免產生法規適用爭議,爰對政府機關派駐境外,執行國家涉外事務之機構,明定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以外具特殊意義,有慶祝或舉辦活動必要之日,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條例所定紀念日及節日皆有其歷史緣由或民俗傳統,僅限於一定之範圍。而不同族群、團體或各級政府機關基於特定目的,對於具特殊意義之日,常有統一明訂,以資慶祝或舉辦活動之需要,因不涉放假,爰對於不屬本條例規範範疇者,明定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以符實際。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實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