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葉元之等18人 113/12/13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6人 114/08/15 提案版本
邱鎮軍等18人 114/08/22 提案版本
蘇清泉等18人 114/08/29 提案版本
廖先翔等22人 114/08/29 提案版本
郭昱晴等17人 114/09/30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6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廖偉翔等16人 114/11/07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七、電子保護令:指裝置全球定位系統,依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距離提出警示之電子設備或程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七款新增。

二、民事保護令係我國家庭暴力防治重要之保護措施,考量家庭成員關係之特殊性,爰民事保護令係透過非刑罰性的法律手段,禁止加害人接觸、騷擾或進一步施暴,並透過加害人處遇計畫,改善加害人之暴力認知及行為,以防止暴力再次發生。近日社會重大事件連續發生,使社會大眾對民事保護令成效產生質疑,參考西班牙葡萄牙、法國及美國部分州對於高危險家暴個案加害人施以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設備,配對被害人手機或其他裝置,達成提示預警目的,避免雙方接觸,亦避免加害人再度施暴被害人。

三、家庭暴力研究中心研究指出加害人如有犯罪前科、精神疾病,或對被害人有嚴重肢體暴力、性暴力、脅迫控制及跟蹤等行為時,其違反保護令及再度發生肢體暴力之可能性均顯著較高,另實務發現,是類案件加害人常於離婚、開庭或司法裁判前後採激烈暴力行為反應。

四、目前我國民事保護令,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款項發現,核發款項以第一款及第二款禁止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為大宗,核發比率高達9成以上,說明遭受家庭暴力之受害人基本需要與加害人保持一定距離。

五、爰上述說明,為有效保護家暴被害人由憲法保障之人身、遷徙、健康等自由權,免於生活於可能遭暴力侵害的恐懼之中,強化我國民事保護令實質效力是首要迫切情事,擬新增電子保護令等相關法規規範,利用電子裝置、GPS、行動裝置即時通報軟體,依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距離提出警示,降低再傷害之風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納入電子保護令,不僅強化社會安全網,也符合法務部推動「智慧矯正」及「科技輔助刑事司法」的政策方向。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聽聞或其他感官察覺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主要是視覺與直接聽覺,然而,家庭暴力對兒童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影響,往往不限於此。在許多案例中,受害者可能因巨大的撞擊聲、物品碎裂聲而驚醒,因現場殘留的血腥味、酒氣味而感到恐懼,或因身體被推擠、地板震動而產生創傷。這些非視覺與非直接聽覺的感官經驗,同樣構成嚴重的心理與生理傷害。

二、為貼近第一線專業人員(如社工、心理師)所觀察到的真實情境,確保所有因身處暴力環境而受創的人,都能被認定為「目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建立家庭暴力高風險評估機制、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增加建立家庭暴力高風險評估機制之事項。

二、針對近期連續發生多起家暴殺人案,事前均未獲得檢方聲押,引發各界檢討。惟根據實務經驗,違反保護令案件,檢方拿到資料有限,難以短時間內判斷有無羈押必要。考量家庭暴力樣態多元且複雜,且風險程度將隨時間與情境改變,為有效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維護被害人相關權益,衛生福利部應透過自動化技術,建置家庭暴力風險評估機制,針對高風險因子,例如時常家暴等相關資訊,提供給檢察官參考,以協助檢方提升評估聲請羈押之效率,並審酌聲請羈押。
第十三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聲請保護令時,得併同聲請電子保護令。法院核發電子保護令後,由警察機關執行、追蹤及管理,並命相對人配戴具全球定位系統之電子定位裝置,並應同步提供被害人接收即時警示之設備或程式。主管警察機關應於保護令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加害人之裝置配戴與被害人之警報系統設置,並向相對人及被害人為使用說明與告知。
相對人外出應全程配戴電子定位裝置,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拆除、損壞、隱匿、丟棄或阻斷設備。
電子保護令之撤銷除被害人聲請外,相對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得於情勢變更或已無持續危險之事實存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法院審查時,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過往履行保護令之情況,並經輔導被害人之心理師、社工及被害人之意見審酌後方得撤銷。
電子保護令之申請條件、執行方式、裝置規格、資料保全、通知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本法所規定事項外,由衛生福利部會同相關機關定相關實施辦法。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新增,原項目次序遞延。

二、第一項建立電子保護令與民事保護令的併案申請機制,讓法院在審理時可一次評估案件危險性與電子監控需求。明定警察機關於核發後24小時內完成裝置配戴與警報設置,以確保保護令在核發後立即生效,避免危險期間的防護空窗,以及明定電子保護令執行機關為警察機關。

三、第二項規定參考《跟蹤騷擾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明定相對人在外出時必須全程配戴定位裝置,並禁止任何破壞或干擾行為,以確保監控系統的完整性與即時性。

四、第三項鑑於民事保護令皆有撤銷機制,但電子保護令更具實質保護預防效力,故本項建立電子保護令之撤銷機制與審查標準,確保撤銷並非單純形式判斷,而需綜合危險評估與專業意見方得撤銷。

五、第四項授權衛生福利部會同警政、司法等相關機關,訂定電子保護令之申請條件、執行方式、裝置規格、資料保全、通知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技術與作業細則,以因應實務需求。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處遇計畫期間,不得有拒絕參與、中斷參與或無故未依執行單位指定時間、地點參與之行為。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安全或福祉,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其家庭狀況,並得依職權核發該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與被害人之保護令合併審理與裁定。若父母雙方皆為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聲請人,法院應優先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就各聲請人與子女之關係,分別為適當之裁定。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但經法院認定,相對人有施以暴力、或有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危害之虞等高風險情事,法院應強制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處遇計畫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法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書面報告,詳述相對人參與計畫之狀況、出席情形、態度及進展評估。
法院審閱前項報告後,若認定相對人有再施暴之虞或其他高風險情事,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相對人進行追蹤輔導,並得載明輔導期限、方式及內容。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的「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原則,亦可提升保護令制度的整體效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暴力情境下獲得即時、全面且持續的保護。原條文實務上常出現父母取得保護令後,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未能同步核發,導致其安全與福祉在過渡期間缺乏法定保障。此外,若雙親互相聲請保護令,未成年子女在監護、探視及安全安排上更容易出現裁定時間落差與執行衝突,產生保護真空。

二、建立一個強制性的篩檢與處遇機制。當高風險情事被法院認定後,即啟動法定的強制義務,確保加害人背後的潛在病因能夠被專業醫療團隊即時鑑定與評估。這不僅是為了事後的懲罰,更是為了在暴力再次發生前,透過專業治療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為被害人提供更堅實且即時的保護。

三、要求向法院或主管機關回報處遇計畫之狀況與成效評估,能形成一個閉鎖式管理。除了能督促加害人確實參與,也能讓司法與行政機關即時掌握處遇進度。如果加害人參與度低或配合意願不佳,相關單位就能立即介入處理,避免處遇計畫因無人監督而失效。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不經審理程序之暫時保護令應於聲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原項次遞延。

二、本條第三項增訂不經審理程序之暫時保護令核發及傳送之規範,係基於被害人保護的緊急性需求,確保在尚未完成正式審理程序前,法院得先行採取即時措施,以避免被害人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另也考慮行政量能可能不足問題,未比照緊急保護令四小時規定訂定。

三、目前我國暫時保護令申請至核發日數,由衛生福利部瑜114年8月6日提出之書面報告說明平均為23.4日,通常保護令核發時間甚至長達51.94日,暫時保護令作為通常保護令長時間審理的空窗期解決方式,但仍呈現平均20多天核發的情況,中間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遷徙權、健康權、財產權等皆無法受到公權力的保障。

四、爰上述說明,規定法院於接獲聲請後,應自聲請日起五日內完成書面核發,以明確化作業時效,避免行政遲延影響保護效果,此舉提升程序效率,亦符合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要求。另考量傳統書面送達程序耗時,特增列「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藉由司法與警政機關間之即時通訊與資訊系統,可在核發後即刻通知主管警察機關,確保第一時間執行保護令。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法院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被害人或證人得於安全無虞之環境出庭,並於庭訊後安全返回其居所、庇護處所或其他指定地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立法說明
鑑於114年7月30日土城情殺案,相對人在雙方出庭後殺害被害人,雖法院保障安全出庭,然返回住所或安全場所的路途未受保障以致憾事,爰修正將安全出庭擴大到其居所、庇護處所或其他指定地點,以保障被害人及證人之人身安全。
第三十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檢察官偵查犯罪,經被害人陳述其相處經驗與意見,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羈押。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家暴行為之預防性羈押制度過於鬆散,如法務部111至113年地方檢察署處理家庭暴力罪案件及違反保護罪案件之檢察官諭知被告強制處分及聲請羈押法院裁定情形統計,犯家庭暴力罪者每年平均計3,309人,其中聲請羈押者平均為223人,僅占6.7%。

二、由上述統計數據及近期屢起家暴殺人案可知,檢察官之卷證實無法充分反映加害人再施暴風險,令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處境更雪上加霜。

三、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偵查犯罪時,需經被害人陳述其相處經驗與意見,作為是否聲請羈押之考量因素。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使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知悉其位置。
六、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被害人知悉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五款新增。

二、家庭暴力問題持續攀升,而民事保護令雖得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跟騷、接觸被害人,惟實務上並無立即攔阻效力,無異使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仍需終日提心吊膽、躲躲藏藏而無助於回復正常生活。

三、參酌英國法規《Domestic Abuse Act 2021》第35至第37條,及西班牙《Ley Orgánica 1/2004, de 28 de diciembre, de Medidas de Protección Integral contra la Violencia de Género.》第64條規定,授權法官或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認無強制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羈押必要,但仍存一定家庭暴力風險,可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使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知悉其位置。該措施不僅能補強民事保護令之不足,亦使被害人等可提早因應或報警,還給其正常且安全之生活空間。

四、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五、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訂定前項第五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被害人知悉等事項之執行辦法。

六、原第二、三項向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命相對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六、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科技設備監控,應使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即時掌握被告行蹤;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五款,依法務部統計資料,一百十一年至一百十三年犯家庭暴力罪者每年平均計3,309人,其中聲請羈押者平均為二百二十三人(占百分之六點七),裁定羈押者平均為一百八十六人(占百分之五點六);犯違反保護令罪者每年平均計二千五百四十八人,其中聲請羈押者平均為一百七十八人(占百分之七),裁定羈押者平均為一百三十一人(占百分之五點一),聲請羈押比率偏低,致家暴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再度施暴發生率偏高,應比照西班牙等國家,有效實施家庭暴力犯科技設備監控管制。爰參酌西班牙二零零四年十二月頒布之防止性別暴力全面性保護措施第1/2004號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授權法官或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時,得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替代性羈押。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三、新增第二項,規定科技設備監控應為雙向監控通報系統,以使受保護者即時知悉被告位置,保障人身安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訂定執行辦法。

四、原第二項、第三項向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鑑於國內接連發生家暴命案,被害人已申請保護令,仍難擋加害人的暴力而遇害。2022至2024年間,每年平均3,309件家暴案,僅羈押186人。單是核發保護令不足以預防家暴,應源頭控管,施以電子監控強化即時預警。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認被告無羈押必要且申請民事保護令時未附加聲請電子保護令,被害人、檢察官、法院、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當庭或另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向法院聲請電子保護令。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原項次遞延。

二、實務上常見被害人初期申請保護令時,因情緒、家暴事實不足或評估危險未達高風險標準,無法即時聲請電子保護令,或是申請後審理過程中持續受到騷擾甚至家庭暴力,故建立事後補救機制,避免因初期疏漏或後續持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然因初時未申請電子保護令,而使被害人暴露於後續危險,本條並非自動核發電子保護令,而是賦予補充聲請之可能性,仍由法院審酌個案情況與必要性後核發,兼顧人身安全與相對人程序權益。

三、科技化送達機制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跨國防暴規範,目的在於縮短司法反應時間,另外開放當庭提出,目的是減少法院再次審理程序時間,避免被害人對危險評估無相關知識以及強化刑事司法介入機制,落實推動家庭暴力安全防護網計畫,可透過專業人員評估、調查後或經法官當庭判斷,認為有申請電子保護令之必要時得替被害人申請。除當庭提出外,允許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聲請,確保在危急情況下可突破地域與時間限制,提升刑事司法執行效益。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六、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對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保護,並回應實務上加害人雖未羈押仍持續威脅或接近被害人之風險,增列「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為不羈押條件之一,作為中介性措施,有助於減少對人身自由之過度干預,亦能即時回應被害人之人身保護需求。

二、依案件風險裁定被告配合電子設備監控(如電子手鐶、電子腳鐶、GPS定位系統以及居家讀取器等)。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接受電子監控措施,包括配戴定位設備或其他必要科技工具。

六、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國內近期接連發生多起重大家庭暴力命案,顯示現行保護令雖能限制加害人行為,仍不足以即時阻卻其接近或侵害,被害人長期處於高度危險之中,致使憾事頻傳,凸顯制度過度依賴被害人事後報案,欠缺即時防範機制。

二、為強化保護令之實際效用,補足現行制度缺口,爰修正本條,納入「接受電子監控措施」,透過科技監控掌握行蹤,建立即時預警機制,以防止危害於未然。

三、電子監控措施之導入,除能降低被害風險,亦可協助警政、社政單位更有效率地調度資源,避免疲於奔命,進一步完善整體防護網絡,實質保障被害人生命與身體安全,並展現國家防治家庭暴力、杜絕悲劇再度發生之決心。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接受電子科技監控之軟硬體設備,或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據法務部統計,違反保護令罪判決確定數,自110年至今成長將超過35%。又今年一至六月累積1,226件,據此推估至年底恐有再創新高之虞。

二、據衛福部統計,自108到113年,家庭暴力通報件次從16萬件成長到22.2萬件,呈現逐年成長的態勢,整體件數提高30%。

三、西班牙、法國、美國、日韓都有採取相關電子監控制度,其中西班牙最早在2009年開始實施,經該國內政部研究統計研究使再犯率顯著下降,再犯率不足2%。

四、綜上,增加電子監控相關措施,與實際情況及成效方面觀之,皆有必要,故於第一項增訂得採取電子監控之手段。
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被告,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警察人員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若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被告,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而情況急迫者,並未有立即介入措施,恐無法遏止其再犯罪。

三、爰參酌《性侵害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明定警察人員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以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經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時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配合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為防止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等行為,參酌性侵害防罪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命相對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使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知悉其位置。
七、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且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六款新增。

二、因家庭暴力問題具有針對特定人、反覆實施且侵害法益甚鉅等特性,故仍有對交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三、故同參酌《性侵害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四及三十五條,明定法院裁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得命加害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使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知悉其位置。

四、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第七款。

五、第五項新增,明定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之處理程序。

六、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六、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七、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相對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法院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五款,比照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新增第五款之規定,針對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者,授權法官或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認有必要者,得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二、原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向後移列。

三、新增第三項規定,法官依二項規定命相對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者,其執行辦法比照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原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向後移列,原第三項並酌做文字修正。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必要時得以電子保護令強化管束: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立法說明
本條第二項修正,增加電子保護令使用範圍,家暴、跟騷與特定暴力案件中,被告在緩刑期間重返社區,常有重複侵害或接觸被害人之風險,在「除顯無必要者外」的原則下,將電子保護令作為強化選項,可針對高危個案提供專屬保護,本條納入電子保護令,不僅強化社會安全網,也符合法務部推動「智慧矯正」及「科技輔助刑事司法」的政策方向。
第六十條
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應含二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活動。並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前項課程及活動之內容由教育主管機關擬訂。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根本上須從學校教育著手,將基本概念及規範化為學校教育一部分,教育人民知所防治。

二、明確規範各級學校均應實施家庭暴力防治課程及活動,課程內容及活動方式應由教育主管機關具體訂定,透過防治課程的規範,以茲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精神。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電子保護令保護期間,若相對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其中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規定,為違反電子保護令罪,應依下列規定給予警告、告誡或處以刑罰:
一、相對人近被害人五百公尺內應以訊息或其他具持續性之警示,通知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並同步通知被害人。
二、相對人近被害人三百公尺內,主管警察機關得經被害人同意後,以口頭或書面告誡相對人並全程監控追蹤至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五百公尺距離。
三、前款告誡後,加害人仍未依循警方指示離開保護令範圍,將以違反電子保護令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相對人於不同時點或場所違反前款規定,應視為各別違反行為,得按次處罰。
五、相對人外出時應全程配戴電子定位裝置,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拆除、損壞、隱匿、丟棄或阻斷設備,違者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保護令之核發可能發生於法院對加害人判定罪刑前後,若是判定前是以違反法院命令進行刑罰裁定,若發生於法院判定罪刑後,加害人再次違反保護令限制事項,是以故意犯刑,現行違反保護令罪未能有效嚇阻重複加害人,特別是在法院已核發命令保障下,仍故意再犯暴力行為者,其主觀惡意與對司法命令之藐視程度,已遠超一般違令行為,爰本條修正參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普通傷害罪刑期為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將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有期徒刑改為五年,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改為五十萬元,根據憲法比例原則確保刑罰須與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相當,明定加重處罰事由與更高法定刑,強化司法權威與被害人安全保障。

二、本條新增第二項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為提升保護令即時防護能力,降低重複侵害風險,增加違令行為之即時可偵測性,縮短反應時間並強化司法與警察機關的執行工具,減輕被害人自我防衛的壓力,新增違反電子保護令罰則。

三、為兼顧比例原則與現今警察人力資源運用效率,第一款及第二款,設定500公尺警示與300公尺告誡兩層防線,依接近程度給予遞進性介入第一款警示屬「技術性通知」,避免過度干預;第二款告誡則屬「行政處分性警告」,建立加害人明確知悉違令後果的程序保障。另外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權,第二款明定警察機關應經被害人同意後始得利用雙方GPS定位並全程監控追蹤至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五百公尺距離。

四、第三款違反電子保護令罪,參考《跟蹤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設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作為明確威嚇與強制力並維持罪刑相當性,避免違反比例原則。因申請保護令情況下加害人仍故意為之,與《跟蹤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立法目的不同並無重覆苛責,且與他國相比,如法國違反電子監控罪刑,為另者得處最高二年刑期相較為寬容。

五、第四款鑑於新竹案例,加害人對被害人加以恐嚇,至禁止進入之被害人工作處騷擾、駕駛車輛衝撞以及潑汽油欲放火殺人,共8次違反保護令,然僅判處兩年徒刑,上述案例顯示加害人完全無視保護令禁令,違反保護令之罰責無法有效嚇阻加害人再次犯刑,為避免相對人多次違反電子保護令規定,致被害人每日皆承受可能再次遭受侵害的風險及長期心理壓力,嚴重侵害被害人心理健康,明確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以及侵害被害人之大法官釋字第753、767號解釋之健康權,明定於不同時點或地點違令者,視為獨立行為,得按次處罰。
六、依據台灣高等檢察署說明,若破壞電子腳鐐將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參考澳洲西澳州(WA)法律明定有意破壞、移除或干擾GPS監控裝置者,法定最低刑期為6個月,最高可處3年有期徒刑,或罰款最高約AUD$36,000(約NT$78萬),設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尤行為直接破壞保護令執行基礎,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保障甚鉅。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拒絕參與、中斷參與或無故未依執行單位指定時間、地點參與處遇計畫之行為。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立法說明
一、強化法院核發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的執行效力,以更有效遏止家庭暴力行為,並確保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安全與福祉。

二、在實務上,對於加害人若有惡意規避、中斷參與或無故缺席等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認定上存在爭議。部分加害人藉由消極不配合,規避處遇計畫的強制力,導致法院所核發的保護令形同虛設,無法達到根本性改善加害人行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