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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認有必要者,應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其接近上開場所特定距離時,即時提供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預警訊息。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本法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被害人知悉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定之。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認有必要者,應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其接近上開場所特定距離時,即時提供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預警訊息。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本法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被害人知悉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
二、參考法務部之建議,以臺北市信義區谷姓女子於取得保護令後遭殺害一案為例,該案行為人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尚未有違反保護令行為前,被害人無法透過科技監控得知被告是否有接近之風險。
三、為保護家暴事件之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通常保護令之規範中,新增科技設備監控之附款,以維保護被害人之目的。
四、本條第五項新增。
五、本法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包含實施方式、實施程序及被害人知悉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定之,爰新增第五項。同時,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並應於其接近上開場所特定距離時,即時提供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預警訊息。
二、參考法務部之建議,以臺北市信義區谷姓女子於取得保護令後遭殺害一案為例,該案行為人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尚未有違反保護令行為前,被害人無法透過科技監控得知被告是否有接近之風險。
三、為保護家暴事件之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通常保護令之規範中,新增科技設備監控之附款,以維保護被害人之目的。
四、本條第五項新增。
五、本法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包含實施方式、實施程序及被害人知悉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定之,爰新增第五項。同時,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並應於其接近上開場所特定距離時,即時提供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預警訊息。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認有必要者,應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其接近上開場所特定距離時,即時提供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預警訊息。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認有必要者,應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其接近上開場所特定距離時,即時提供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預警訊息。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後段。
二、根據法務部統計,近三年因違反保護令經法院科刑定罪件數依序為2022年2,164件、2023年2,191件、2024年2,305件,居高不下的定罪件數明確反映加害人高再犯風險。
三、然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針對犯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聲請羈押比例普遍偏低,平均不到7%,顯示司法機關未將羈押此一嚴厲的強制處分充分應用於高風險家暴案件中,且其判斷標準亦未臻於明確。
四、由於缺乏對高風險行為人之嚴厲監管,現行法院針對所犯家暴或違反保護令罪刑所採取之法律手段嚇阻效果相當有限,連帶影響加害人對保護令附款條件的遵守程度,進而削弱保護令之實際執行成效。
五、參酌國外將家庭暴力納入科技設備監控之範圍,行之有年,如西班牙2004年頒布的《防止性別暴力的全面性保護措施第1/2004號組織法》第64條及法國《LOI n°2019-1480 du 28 décembre 2019 visant à agir contre les violences au sein de la famille》第十條之規定,具有建立雙向即時警示機制透過配置具定位功能之科技監控設備予加害人端,並確保被害人能夠主動或同步獲知加害人的位置,以強化被害人的即時保護。
六、為加強保護令執行面效力並提高犯家庭暴力罪相對人所應付之代價,於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新增附款樣態,規範法院評估後認有對被害人、未成年子女或特定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有重大危險之虞之相對人,應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作為羈押之替代措施。
二、根據法務部統計,近三年因違反保護令經法院科刑定罪件數依序為2022年2,164件、2023年2,191件、2024年2,305件,居高不下的定罪件數明確反映加害人高再犯風險。
三、然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針對犯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聲請羈押比例普遍偏低,平均不到7%,顯示司法機關未將羈押此一嚴厲的強制處分充分應用於高風險家暴案件中,且其判斷標準亦未臻於明確。
四、由於缺乏對高風險行為人之嚴厲監管,現行法院針對所犯家暴或違反保護令罪刑所採取之法律手段嚇阻效果相當有限,連帶影響加害人對保護令附款條件的遵守程度,進而削弱保護令之實際執行成效。
五、參酌國外將家庭暴力納入科技設備監控之範圍,行之有年,如西班牙2004年頒布的《防止性別暴力的全面性保護措施第1/2004號組織法》第64條及法國《LOI n°2019-1480 du 28 décembre 2019 visant à agir contre les violences au sein de la famille》第十條之規定,具有建立雙向即時警示機制透過配置具定位功能之科技監控設備予加害人端,並確保被害人能夠主動或同步獲知加害人的位置,以強化被害人的即時保護。
六、為加強保護令執行面效力並提高犯家庭暴力罪相對人所應付之代價,於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新增附款樣態,規範法院評估後認有對被害人、未成年子女或特定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有重大危險之虞之相對人,應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作為羈押之替代措施。
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或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被告或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有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或為其他妨害或影響其功能之行為,經接獲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機關(構)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被告或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有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或為其他妨害或影響其功能之行為,經接獲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機關(構)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新增。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被告或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涉有影響科技監控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而情況急迫者,並未有立即介入措施,恐無法遏止其再犯罪。
四、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十條,於第二項明定,如受監控人違反應遵守保持監控設備功能之事項時,經接獲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機關(構)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使科技監控設備回復正常運作,並由相關機關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以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
二、本條第二項新增。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被告或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涉有影響科技監控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而情況急迫者,並未有立即介入措施,恐無法遏止其再犯罪。
四、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十條,於第二項明定,如受監控人違反應遵守保持監控設備功能之事項時,經接獲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機關(構)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使科技監控設備回復正常運作,並由相關機關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以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認有必要者,應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其接近上開場所特定距離時,即時提供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預警訊息。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認有必要者,應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其接近上開場所特定距離時,即時提供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預警訊息。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四款後段。
二、緩刑目的為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然對於涉及家庭暴力與違反保護令等針對特定人、具有高隱匿性、反覆實施等特性之犯罪,僅宣告緩刑與保護管束仍不足以達到預防相對人再犯之效果。
三、為確保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比照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段後段之新增規定,於本條文併同新增,法院認有必要者,應命相對人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限制。
二、緩刑目的為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然對於涉及家庭暴力與違反保護令等針對特定人、具有高隱匿性、反覆實施等特性之犯罪,僅宣告緩刑與保護管束仍不足以達到預防相對人再犯之效果。
三、為確保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比照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段後段之新增規定,於本條文併同新增,法院認有必要者,應命相對人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