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鎮軍等18人 114/08/22 提案版本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建立家庭暴力高風險評估機制、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增加建立家庭暴力高風險評估機制之事項。

二、針對近期連續發生多起家暴殺人案,事前均未獲得檢方聲押,引發各界檢討。惟根據實務經驗,違反保護令案件,檢方拿到資料有限,難以短時間內判斷有無羈押必要。考量家庭暴力樣態多元且複雜,且風險程度將隨時間與情境改變,為有效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維護被害人相關權益,衛生福利部應透過自動化技術,建置家庭暴力風險評估機制,針對高風險因子,例如時常家暴等相關資訊,提供給檢察官參考,以協助檢方提升評估聲請羈押之效率,並審酌聲請羈押。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命相對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六、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科技設備監控,應使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即時掌握被告行蹤;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五款,依法務部統計資料,一百十一年至一百十三年犯家庭暴力罪者每年平均計3,309人,其中聲請羈押者平均為二百二十三人(占百分之六點七),裁定羈押者平均為一百八十六人(占百分之五點六);犯違反保護令罪者每年平均計二千五百四十八人,其中聲請羈押者平均為一百七十八人(占百分之七),裁定羈押者平均為一百三十一人(占百分之五點一),聲請羈押比率偏低,致家暴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再度施暴發生率偏高,應比照西班牙等國家,有效實施家庭暴力犯科技設備監控管制。爰參酌西班牙二零零四年十二月頒布之防止性別暴力全面性保護措施第1/2004號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授權法官或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時,得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替代性羈押。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三、新增第二項,規定科技設備監控應為雙向監控通報系統,以使受保護者即時知悉被告位置,保障人身安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訂定執行辦法。

四、原第二項、第三項向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經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時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配合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為防止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等行為,參酌性侵害防罪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六、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七、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相對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法院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五款,比照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新增第五款之規定,針對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者,授權法官或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認有必要者,得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二、原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向後移列。

三、新增第三項規定,法官依二項規定命相對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者,其執行辦法比照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原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向後移列,原第三項並酌做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