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16人 114/08/15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檢察官偵查犯罪,經被害人陳述其相處經驗與意見,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羈押。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家暴行為之預防性羈押制度過於鬆散,如法務部111至113年地方檢察署處理家庭暴力罪案件及違反保護罪案件之檢察官諭知被告強制處分及聲請羈押法院裁定情形統計,犯家庭暴力罪者每年平均計3,309人,其中聲請羈押者平均為223人,僅占6.7%。

二、由上述統計數據及近期屢起家暴殺人案可知,檢察官之卷證實無法充分反映加害人再施暴風險,令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處境更雪上加霜。

三、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偵查犯罪時,需經被害人陳述其相處經驗與意見,作為是否聲請羈押之考量因素。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使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知悉其位置。
六、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被害人知悉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五款新增。

二、家庭暴力問題持續攀升,而民事保護令雖得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跟騷、接觸被害人,惟實務上並無立即攔阻效力,無異使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仍需終日提心吊膽、躲躲藏藏而無助於回復正常生活。

三、參酌英國法規《Domestic Abuse Act 2021》第35至第37條,及西班牙《Ley Orgánica 1/2004, de 28 de diciembre, de Medidas de Protección Integral contra la Violencia de Género.》第64條規定,授權法官或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認無強制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羈押必要,但仍存一定家庭暴力風險,可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使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知悉其位置。該措施不僅能補強民事保護令之不足,亦使被害人等可提早因應或報警,還給其正常且安全之生活空間。

四、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五、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訂定前項第五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被害人知悉等事項之執行辦法。

六、原第二、三項向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被告,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警察人員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若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被告,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而情況急迫者,並未有立即介入措施,恐無法遏止其再犯罪。

三、爰參酌《性侵害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明定警察人員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以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命相對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使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知悉其位置。
七、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且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六款新增。

二、因家庭暴力問題具有針對特定人、反覆實施且侵害法益甚鉅等特性,故仍有對交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三、故同參酌《性侵害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四及三十五條,明定法院裁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得命加害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使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知悉其位置。

四、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第七款。

五、第五項新增,明定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之處理程序。

六、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