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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擔任或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
災害區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於適當地點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指揮調度救災應變事宜。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
災害區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於適當地點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指揮調度救災應變事宜。
立法說明
一、考量重大災害或複合型災害發生時,所涉及部會與應調度資源甚多,若由單一部會首長擔任指揮官,恐力有未逮,故修正第一項,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行政院長)擔任指揮官或指定適當之人擔任。
二、增訂第三項。參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災害跨越行政區域或災情重大導致地方政府無法因應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指揮調度救災應變事宜。
二、增訂第三項。參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災害跨越行政區域或災情重大導致地方政府無法因應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指揮調度救災應變事宜。
第十三條之一
緊急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且顯有影響國家安全時,總統得指示行政院長開設國家緊急災害應變中心,由總統親自或指定行政院長擔任指揮官,並指派國家安全機關及相關行政機關首長進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足以影響國家安全之重大災害,賦予總統及行政院長更大之責任,得開設國家緊急災害應變中心,並得親自擔任指揮官,指定國家安全機關及相關行政機關首長進駐。
二、為因應足以影響國家安全之重大災害,賦予總統及行政院長更大之責任,得開設國家緊急災害應變中心,並得親自擔任指揮官,指定國家安全機關及相關行政機關首長進駐。
第二十八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及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及整合。
上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為確保應變措施及防救計畫之迅速有效落實,得對下級災害應變中心、行政機關、公用事業及災防團體發出指示,命其配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上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為確保應變措施及防救計畫之迅速有效落實,得對下級災害應變中心、行政機關、公用事業及災防團體發出指示,命其配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二、本法災防體系以地方政府為主要執行單位,然而地方能量有限,中央卻僅只有支援、協調之權力,一旦面臨跨縣市或重大災害而縣市政府無力應對時,,中央無法立即介入,往往延誤防災應變工作之時效。故參考日本災害對策基本法之立法例,賦予上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在必要時得發出指示,命其配合,以確保應變措施及防救計畫的有效、迅速落實。
二、本法災防體系以地方政府為主要執行單位,然而地方能量有限,中央卻僅只有支援、協調之權力,一旦面臨跨縣市或重大災害而縣市政府無力應對時,,中央無法立即介入,往往延誤防災應變工作之時效。故參考日本災害對策基本法之立法例,賦予上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在必要時得發出指示,命其配合,以確保應變措施及防救計畫的有效、迅速落實。
第三十八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必要時,行政院得於災區適當地點設置災後復原重建前進指揮所,指定特定首長擔任指揮官,統籌指揮復原重建工作之進行。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立法說明
考量災情嚴重時,復原重建工作涉及之縣市、行政單位、預算甚多,為加強橫向與縱向聯繫,統籌、指揮復原重建工作之進行,行政院得於災區擇定適當地點設置前進指揮所,統籌、協調、推動重建工作。
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員傷亡、建物毀損或農林漁牧業損害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於災害終了後三日內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現行災區指定僅以人員傷亡及建物毀損為標準,未能重視農林漁牧業之損害,以近年常遭遇雨災為例,未必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但往往造成嚴重農損,考量農業地帶復原與恢復生產往往需要更多時間與資源投入,應將農業災損列為指定災區標準之一。另考量現行實務對於災區指定作業容有誤解,整個調查作業竟長達3個月甚至半年,與災民實際需求落差太大。以現行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運作狀況,除非災情過重,否則均可在第一時間通報應變中心,供主管機關了解受災狀況,爰修正本條後段,要求行政院應於災害終了後三日內公告災區範圍,以利災後復原重建之展開。
第五十九條
民間捐贈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各級政府得指定或設立捐款專戶接受民間捐贈,其由政府統籌處理災害應變、救助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政府力量有限,而民力無限,過往臺灣遭遇重大災害時,無數民眾慷慨捐獻以協助災民。為因應現實需要,各級政府在遭遇重大災害時,應儘速指定或設立捐款帳戶,以接受民間愛心捐獻,亦可使善款能有效利用及接受監督。
第六十三條
災害救助種類、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人民因遭受災害致損害重大者,予以災害救助;其為減少災害發生、防止災害發生擴大或進行復原重建工作致損害重大者,亦同。
前項救助種類、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前項救助種類、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有關災民救助事項係授權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訂定標準,就實務現況,地方政府因經費有限,對於救助之對象及標準多從嚴認定,且僅限於災害「直接」傷亡者為限。參酌本法立法意旨,係涵蓋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等工作,凡與本法核心事務有關而直接或間接受損害者,均應列為救助對象。為明確救助之對象及範圍,以利各級機關依法行政,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救助事由之範圍。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