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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之一
人民因災害而失蹤時,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定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期間公告於公報或新聞紙,並記載凡知悉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定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期間公告於公報或新聞紙,並記載凡知悉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立法說明
一、我國民法學說論著及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皆認為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仍得視為其已死亡,無庸為死亡宣告。另德國失蹤法對於依據某些狀況,失蹤人之死亡已無庸置疑者,亦有「確定死亡時間」之程序,以別於死亡宣告。本條之死亡認定,與上述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及德國失蹤法之「確定死亡時間」相同,係介於真實死亡與死亡宣告之間的第三種類型,性質上接近真實死亡,而非死亡宣告。
二、考量現行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核發死亡證明書之做法,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保障不足,爰參採德國失蹤法確定死亡時間係由法院裁判之程序,修正為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第三項文字。
四、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將宣告死亡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於第四編第九章定其適用程序。配合第一項將確定死亡及死亡時間修正為由法院為之,法院依此規定所為裁定及其撤銷、變更等相關事宜,於本法未規定時,宜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又德國失蹤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有關「確定死亡時間之程序」規定須以「無庸懷疑」失蹤人已死亡為前提,為求程序之簡化與迅速,俾符本條特別規定迅速確定失蹤人死亡之立法目的,爰參考該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之「定期公告程序」,增列第五項規定。
六、法院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裁定後,倘失蹤人尚生存者,該裁定之撤銷及撤銷之效力,於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第一百六十三條:「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第一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第三項)。」已有規定可資準用,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七、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核發死亡證明書之做法,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保障不足,爰參採德國失蹤法確定死亡時間係由法院裁判之程序,修正為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第三項文字。
四、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將宣告死亡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於第四編第九章定其適用程序。配合第一項將確定死亡及死亡時間修正為由法院為之,法院依此規定所為裁定及其撤銷、變更等相關事宜,於本法未規定時,宜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又德國失蹤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有關「確定死亡時間之程序」規定須以「無庸懷疑」失蹤人已死亡為前提,為求程序之簡化與迅速,俾符本條特別規定迅速確定失蹤人死亡之立法目的,爰參考該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之「定期公告程序」,增列第五項規定。
六、法院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裁定後,倘失蹤人尚生存者,該裁定之撤銷及撤銷之效力,於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第一百六十三條:「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第一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第三項)。」已有規定可資準用,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七、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