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00/04/25 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
審查報告 100/04/27 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
法律名稱
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
第一條
(修正通過)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制度之規劃、推動及選政相關法規之研擬、解釋;地方自治、政黨、政治獻金與遊說制度之規劃、推動及法規之研擬、解釋。
二、戶籍行政、國籍行政與人口政策之規劃、推動及法規之研擬、解釋。
三、土地、平均地權政策與制度之規劃、推動及法規之研擬、解釋。
四、宗教輔導、殯葬管理、國家禮制、祭祀公業與神明會管理政策之規劃、推動及法規之研擬、解釋。
五、人民團體、合作事業輔導政策之規劃、推動及法規之研擬、解釋。
六、內政業務資訊服務政策與制度之規劃、推動及資訊通訊安全之管理稽核、督導。
七、空中救災、救難、救護、觀測偵巡與運輸任務之執行及支援。
八、全國建築研究發展之規劃、推動。
九、辦理警察教育、研究警察學術、培養警察人才之規劃、推動。
十、所屬機關辦理警政、國土管理、災害防救、消防、役政、入出國(境)與移民事務之指導及監督。
(照行政提案刪除)
內政部為辦理全國建築研究發展業務,特設建築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
立法說明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內政部為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特設災害防救及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建築政策發展及建築法規之研究、建議。

二、建築規劃設計、使用管理及居住環境品質之研究發展。

三、建築公共安全及防災之研究發展。

四、建築構造及結構工程之研究發展。

五、建築生產、營造技術及工程品質之研究發展。

六、建築智慧化、環境控制及節約能源之研究發展。

七、建築設備、材料與工法之試驗研究、檢測驗證、推廣應用及測試。

八、各國建築管理制度及建築技術之引進、研究發展。

九、民間成立辦理本條具自償性、技術性及服務性等業務專責機構之推動及輔導。

十、其他有關建築研究發展事項。
立法說明
本所之權限職掌。
第三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消防及災害防救制度之釐定與各級消防組織設立、裁併及人力調配之規劃、擬議。

二、消防政策及災害防救、勤業務之規劃、推動、督導及考核。

三、消防及災害防救法規與業務計畫之擬(訂)定、修正、宣導及協調執行。

四、災害應變、災情查(通)報、救災人力裝備機具器材調度、演習、教育訓練之規劃、協調、執行、督導、考核。

五、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人員編組、訓練、推演及應變作業與軟硬體設施之規劃、整合及管理。

六、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管理之規劃、督導與器材、設備之審議、許可、檢驗及消防技術與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督導、考核及管理。

七、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與安全設施會勘會審之規劃、督導、安全設備基準之研擬、修正及解釋。

八、消防學制、教育訓練、民眾防火、防災教育宣導及災害防救公眾關係與合作之規劃、督導。

九、搶救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之指揮、管制、聯繫、督導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配合搶救之規劃、聯繫、督導。

十、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資源整合、教育訓練、學術技能之研究發展、督導及協調。

十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督導與災害現場勘查、鑑定之必要支援及防焰制度之規劃、督導。

十二、消防人員因公受傷慰問、勤業務之督察、考核與生活輔導及督察人員之培訓、講習。

十三、消防車輛、裝備、廳舍、服制之規劃與消防水源之擴充、運用及維護之規劃、督導。

十四、義勇消防組織與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管理、運用及福利之規劃、督導。

十五、消防及災害防救資訊、通訊系統之規劃與消防科技之研究發展及應用。

十六、特種搜救隊與訓練中心組織、設備、訓練與管理之規劃、督導,及參與境外救災、搜救組織、重大災難支援計畫及合作交流。

十七、各商港區域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之執行。

十八、其他有關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教授以上之資格聘任;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第四條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本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六條
(照各提案修正通過)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七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至九人,主任二人,隊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三人,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七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科長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秘書十六人至十八人,視察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技正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四十三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八人至七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分隊長六人,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十二人,警佐或警正;技佐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隊員五十四人,警佐,其中二十七人,得列警正;辦事員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
第八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九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十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十一條
本署視業務需要,得設消防科學研究所、消防學校、空中消防隊、港務消防隊、科學工業園區消防隊等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十二條
本署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應設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十三條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十四條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擬任職務所需專業知能;其遴用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人事事項,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擬任職務所需專業知能;其遴用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或兼任之。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十六條
本署為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

遇有重大災害,本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消防機關人員、車輛、裝備、器材支援救災。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署為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

遇有重大災害,本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消防機關人員、車輛、裝備、器材支援救災。
第十七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照案通過)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照各提案修正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九條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一人,司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技正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七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十二人,專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十二人至二十人,科員七十六人至九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修正通過)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