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亭妃等16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22人 113/05/31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7人 113/10/11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9人 113/10/11 提案版本
陳瑩等18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6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台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台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本條例所稱之類離島;係指配合國家建設需要開闢航道致與台灣本島分離,而以海底隧道與臺灣本島相連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立法說明
一、新增「類離島」定義,即因開闢航道所需而與台灣本島分離之島嶼。

二、適用本條第一項之島嶼包括: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島嶼。

三、適用本條第二項之島嶼為旗津島。
第十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並得於臺灣本島兩地通航港口及機場設置提貨處。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或臺灣本島提貨處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或臺灣本島提貨處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或臺灣本島提貨處提領。
立法說明
鑑於近年離島觀光蓬勃發展,積極發展在地特色國旅亦為我國之重要觀光政策。惟因離島旅遊人數逐年增加,為提升遊客旅遊品質,避免港口及機場壅塞,爰增訂得於臺灣本島兩地通航港口及機場設置提貨處,減輕旅客購買後之旅運問題,增加旅客購買意願,提升觀光旅遊產業之附加價值。
第十三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該離島地區所缺乏之專科醫師,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六十五歲以上離島地區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暨陪同之醫護人員,其往返交通費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之。

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為維護離島老人尊嚴與健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每二年一次比照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之體檢,其與老人福利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年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之差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該離島地區所缺乏之專科醫師,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六十五歲以上及年滿五十五歲具原住民身分之離島地區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暨陪同之醫護人員,其往返交通費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之。

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為維護離島老人尊嚴與健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每二年一次比照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之體檢,其與老人福利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年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之差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國國人平均餘命有些許差距,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對原住民族衛生醫療應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

二、爰提案增修離島居民為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長者,應自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該離島地區所缺乏之專科醫師,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六十五歲以上或年滿五十五歲具原住民身分之離島地區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暨陪同之醫護人員,其往返交通費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之。

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為維護離島老人尊嚴與健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每二年一次比照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之體檢,其與老人福利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年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之差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原住民之「平均餘命」雖呈現緩步上升之情況,惟與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相較,近十年來,均約落後約8~9歲,無明顯縮短之趨勢。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對原住民族衛生醫療應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

四、增加離島居民為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長者,應自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離島地區為專辦國際醫療之特定區域。

離島地區專辦國際醫療之機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病床數給當地居民使用,其數目或比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國際醫療特區暨提升地區醫療水準,打造離島成為國際醫療中心,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離島地區為專辦國際醫療之特定區域。

三、為解決離島地區醫療資源不足問題,明定欲申請來離島之國際醫療機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病床數給當地居民使用。
第十三條之二
離島地區設立國際醫療機構之醫療社團法人,不受下列之限制:

一、醫療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出資額、董事之名額、醫事人員及外國人士充任董事之比例,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離島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於機構內執行業務,其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之人數或比率,由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前項外國醫事人員,不受須領有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限制。其資格、條件、廢止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外國專業團隊與本國醫療機構結合共同設立國際醫療機構,放寬醫療法所定法人不得為社員及外國人不得充任董事長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

三、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出資額、董事之名額、醫事人員及外國人充任董事之比例,授權衛生福利部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引進國外優秀醫療技術及人員,適度放寬特區內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並制定適當比率上限,以降低對國內醫療之衝擊,爰訂定第三項。

五、為管理國際醫療機構所聘僱之外國醫事人員資格及相關條件,爰訂定第四項。
第十五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地區居民對外交通便捷,凡與台灣本島間對外交通費用,應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貼,如係補貼票價者,金額不得低於其票價百分之三十。

前項票價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為促進離島地區居民對外交通便捷,凡與台灣本島間對外交通費用,應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貼,如係補貼票價者,金額不得低於其票價百分之三十。

前項票價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類離島地區居民對外之交通渡輪及乘船費用,應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及補貼。
立法說明
一、旗津因交通部開闢高雄港第二港口而與台灣本島分離,高雄市輪船公司配合政策提供民眾旗津離島與台灣本島間水運接駁服務,並負擔旗津居民免費乘船成本導致連年虧損。

二、中央政府應給予適當營運虧損補貼,俾利輪船公司永續營運,賡續提供民眾台灣與旗津離島間接駁服務。
第十八條之一
為提升離島地區經濟成長動能與產業發展,強化區域經貿整合,便捷人員、貨物與技術之流通,離島縣政府得於指定區域設置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

依前項指定之區域,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涉及應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與雜項執照或建照執行平行審查。

第一項指定之區域,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指定之區域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並應於受理後九十日內,完成審議。

依第一項設置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開發,其區內不動產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應徵得該不動產管理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或由各該出售公有不動產機關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之價格逕行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屬私有者,得由管理機關以協議價購、徵收、區段徵收或交換方式取得私有土地,必要時,得無償撥用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交換,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之一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資金、物品、商品、勞務或服務,進出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其許可條件與程序、項目與規定、停止進出之規定及其他進出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各離島縣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設置區域、管理機關、事業之範圍、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各離島縣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行政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離島建設條例制定目的之一,原係為促進離島建設與發展,惟隨著時空環境變遷,現行內容已難充分回應離島發展需求。為提升經濟成長動能與產業發展,強化區域經貿整合,便捷人員、貨物與技術之流通,發揮臺灣區位優勢,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雖已於基隆港、臺北港、蘇澳港、臺中港、安平港與高雄港等六個海港,以及桃園空港設置七個自由貿易港區,惟宥於離島地區現行之港口、航空站客觀條件尚不具國際港口或國際航空站基本資格,尚無法依前開條例規定申設自由貿易港區,為充分利用離島之區位優勢,爰於第一項定明離島得於指定區域設置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

三、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屬離島縣政府新設者,其新訂都市計畫由該離島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辦理,惟為簡化審查流程,並縮短開發時程,避免因土地使用限制繁雜、開發審議機關眾多,影響投資時程與意願,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簡化相關審查程序;涉及水土保持計畫程序者,得與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平行審查,以簡化土地開發之相關程序。

四、新設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開發,涉及非都市土地之變更,或水土保持計畫程序者,為簡化申請,並縮短開發時程,避免因土地使用限制繁雜、開發審議機關眾多,影響投資時程與意願,爰於第三項定明,準用第二項規定,簡化相關審查程序。

五、為加快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開發,爰於第四項定明,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準用第七條第三項,授權離島縣政府核定,並應於受理後九十日內完成審議。

六、為利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內土地之取得,爰於第五項定明,管理機關取得開發之相關土地方式,屬公有者,得以撥用或逕行讓售方式取得,並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其讓售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屬私有者,得以協議價購、徵收、區段徵收或交換等方式取得,必要時,亦得撥用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交換。

七、為便利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資金、物品、商品、勞務或服務,進出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並適度鬆綁相關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其許可條件與程序、項目與規定、停止進出之規定及其他進出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各離島縣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八、離島建設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原係為照顧並提升一海之隔各離島居民之生活品質,故而,早期離島建設業務推動幾乎多著力於離島地區基礎公共建設之改善,以及性質上偏向福利性質之補貼政策。然自八十九年推動迄今,離島地區各項公共建設實已有大幅改善,由於當時立法精神基本上是只談離島「建設」,而未多著墨離島(如何)「發展」。離島地區因鄰近大陸地區海西經濟圈,隨著大陸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相繼成立,為降低對臺灣地區之衝擊,適度利用離島之區位優勢,並增加離島居民就業機會,保障居民生計,先行由離島地區試辦設置「自由貿易示範區」,以縮短城鄉差距,帶動離島地區經濟活絡。惟各離島產業需求與發展互有不同,難以相同法規而為設計與規範,爰於第七項授權各離島縣政府,就設置區域、管理機關、事業之範圍、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以自治條例定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