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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上輔導之建設、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及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立法說明
因離島民生基礎建設對當地經濟發展具高度重要性,應保障地方政府針對在地需求得提出綜合發展計畫及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提升地方治理效能,以利區域均衡發展。
第七條
為鼓勵離島產業發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核定標準,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核定標準,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
為鼓勵離島產業發展,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核定,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上輔導之建設者,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屬縣(市)綜合發展計畫、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及縣(市)主管機關政策上推動或輔導之建設者,由縣(市)政府另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及國家公園主要計畫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核定,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上輔導之建設者,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屬縣(市)綜合發展計畫、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及縣(市)主管機關政策上推動或輔導之建設者,由縣(市)政府另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及國家公園主要計畫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易被定義為產業設施相關之投資計畫。故參考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或第四款「為配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內容分別說明。
第七條之一
為配合離島施政計畫之落實,並改善居民生活品質,離島地區應適時擴大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或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涉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者,其開發之規劃及方式,由縣(市)政府另定之。
涉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者,其開發之規劃及方式,由縣(市)政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內字第二三○八八號函示:「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一律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又因區段徵收受限於公益性及必要性等,其作業期程極為冗長,影響離島建設計畫之推動,故建議離島地區應排除適用,授權由縣府另定之。
二、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內字第二三○八八號函示:「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一律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又因區段徵收受限於公益性及必要性等,其作業期程極為冗長,影響離島建設計畫之推動,故建議離島地區應排除適用,授權由縣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