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根德等18人 101/10/12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23人 101/12/28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20人 102/01/04 提案版本
謝國樑等23人 102/05/31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21人 102/10/11 提案版本
鄭汝芬等22人 102/11/15 提案版本
吳宜臻等22人 102/11/29 提案版本
李桐豪等27人 102/12/13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33人 103/04/25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立法目的)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二、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性剝削定義)

本條例所稱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圖畫、照片、聲音、影像、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本條例第二章以下所稱兒童或少年,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
立法說明
一、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

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一切形式之性剝削與性虐待。因此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一)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行為;(二)剝削並利用兒童賣淫或從事其他非法的性活動;(三)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三、承上,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四、為簡化本條例法條用語,將本條例第二章以下之「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被害兒童或少年」,皆簡稱為「兒童或少年」。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文化、經濟、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原新聞局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業務移至文化部,爰將第二項「新聞」修正為「文化」,同時為使中央相關部會共同配合推動防制工作,以擴大效果,爰增列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規定,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且本條例自八十四年公布已施行多年,相關單位對於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已具成效,爰配合現況修正第二項後段文字。

四、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移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於每次開會時,將留意與會者之性別比例及代表性。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文化、經濟、交通、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本法所定項目,結合社會資源,主動積極規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與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業務涉及法務、教育、衛生、文化、經濟、交通、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應結合民間相關機構、團體等社會資源共同辦理,為加強各機關之間的業務協調與聯繫機制,建立社會資源的連結平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相關機關及其權責)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福利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原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移至衛生福利部;原新聞局辦理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業務移至文化部,爰將第二項「新聞」修正為「文化」,同時為使中央相關部會共同配合推動防制工作,以擴大效果,爰增列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規定,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且本條例自八十四年公布已施行多年,相關單位對於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已具成效,爰配合現況修正第二項後段文字。

四、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移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於每次開會時,將留意與會者之性別比例及代表性。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本條例所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立法說明
序文、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至少四小時以上,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或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相關專業人員,並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課程及教育宣導之成效,並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明定課程及教育宣導之時數及學校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服務網,涉及社政、民政、警政、法務、教育、衛生、經濟等機關,以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或團體。

三、為提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及輔導之服務品質,政府及公私立機構或團體應培養專業人員及在職訓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教育宣導內容無明定之必要。
第五條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無明定必要,且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並非因現行條文後段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之。
(教育宣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至少辦理四小時性剝削防制課程或教育宣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兒童或少年對性剝削觀念之認知及自我保護能力,爰予增訂。
第二章
救 援
救援及保護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修正將屬保護性質之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移列本章第七條規定,爰修正章名。
救援及保護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關於保護、安置之相關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章,爰修正本章章名。
第六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法務部、國防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已施行多年,現行「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檢警專責任務編組實施要點」,並考量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係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負責,爰修正文字,以符合現行制度運作現況。
(專責專人辦理偵查工作)

法務部及內政部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已施行多年,現行「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檢警專責任務編組實施要點」,並考量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係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負責,爰修正文字,以符合現行制度運作現況。

三、第二項新增。本條目的在於由專業檢警人員辦理本條例案件。為加強專責人員之專業能力,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爰予增訂。
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第七條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近年來從事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已由「被害雛妓」轉而改以「因觀念偏差、滿足物慾需求而主動從事援交」為主要類型,本條規範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之時空背景已有所更迭。

三、實務上民眾電話通報以撥打一一○或一一三為主,部分則透過網際網路檢舉,致專線受理案件量銳減,檢舉管道並已被一一○及一一三等專線或網路所取代,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實務上民眾電話通報以撥打一一○或一一三為主,部分則透過網際網路檢舉,致專線受理案件量銳減,檢舉管道並已被一一○及一一三等專線或網路所取代,爰予刪除。
第八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定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獎懲事項回歸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機關獎懲規定辦理,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獎懲事項回歸「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機關獎懲規定辦理,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第十一條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強迫入學條例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已有中輟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偵審過程得於庭外為之)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兒童或少年為訊問、詰問或對質,應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兒童或少年與被告隔離。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

兒童或少年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因身心嚴重創傷,面對加害人往往無法正常陳述,為防止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或詰問時,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三、考量偵查實際需要,明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第十二條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之脫離家庭情事,其發生時間先於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通報及陪同偵訊,爰依時間序列將條次前移。

三、本條例已施行多年,現行「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另考量各直轄市、縣(市)均已成立關懷中心,爰修正以其提供之服務內容取代原條文相關規定。
(偵審過程得與被告隔離)

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兒童或少年之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將兒童或少年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案件一經查獲或調查、偵查、審理期間,被害人可能會與人口販運集團其餘犯罪人一同受偵訊、審理或移送,如有此情形,必要時應將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與之區隔,避免被害人遭其他犯罪嫌疑人恐嚇、威脅而不敢據實陳述,並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第九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一項「醫師、藥師、護理人員」修正為「醫事人員」,另醫事人員已涵蓋臨床心理工作人員,爰刪除「臨床心理工作人員」,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或第六條所定之機關或人員告發。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或第六條之機關告發。

本條例通報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建立完整的保護服務網絡,強化責任相關人員的通報機制,促使實務工作者發現問題,及早發現、及早處遇的功能。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責任通報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通報稱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各地檢察官法院檢察署、以告發稱之,基於立法明確原則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建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通報制度,除具通報責任人員外,明定其他人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虞)等情形者,亦得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機關通報,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之修正。
(被害兒少準用證人保護法)

兒童或少年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性剝削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為重大刑事案件,為利該等犯罪之偵查及審理,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害人協助作證,並接受對質及詰問者,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以促使其勇於出面作證。

三、第二項明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俾利協助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案件之查緝。
第十條
依第十條或第四章案件之偵查或審判時,於詢(訊)問兒童、少年,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陪同偵訊之規定,為避免重複,爰於第一項併同第四章案件之詢(訊)問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定詢(訊)問,包括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訊問,併予說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偵審中適當之人得陪同在場)

兒童或少年於司法人員調查、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時,其法定代理人、家長、親屬、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輔導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剝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考量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嚴重受創,情緒狀況不穩定等因素,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於第一項明定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相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三、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如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因渠等陪同在場將會對被害人產生不利之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章
安置、保護
安置及輔導
立法說明
屬保護性質之現行條文第第十二條已移列第二章規範,並於本章加強對兒童及少年之輔導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章名。
福利服務
立法說明
一、章名變更,不僅限於安置及保護兩面向,爰修正章名為福利服務。

二、本章規範之內容含括:緊急保護、安置、相關處遇辦法、親職教育、家庭處遇計畫、及後續追蹤服務等,針對遭受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提供支持其生活機會之服務。

三、屬保護性質之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章規範。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已成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且現行條文第二項已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
(地方設置緊急保護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緊急保護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保護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緊急保護中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應為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之一環,故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緊急保護中心,使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有安全之住所。

三、目前緊急保護中心並無設置辦法,故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四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教育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或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其實施規定,由中途學校定之。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立法說明
一、為賦予教育部或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中途學校,或現有中途學校未來得改制為國立學校之法源依據,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中途學校兼具教育矯正及安置輔導之性質,為利其實務運作,中途學校員額編制部分,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內容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三、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已明定其定義,鑒於本條例所稱特殊教育與特殊教育法之意涵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修正為選替教育,俾資區別,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於為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八項。

五、為保障中途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增列第五項,明定中途學校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與學籍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教育部定之。

六、增訂第六項,明定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之相關規定)

教育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或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辦法及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

二、兒少性剝削防制為兒少保護之一環,應不需設立專門安置單位,反增標籤化之疑慮,爰刪除「主管機關應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之條文,而將中途學校納入中長期安置處所的選項之一,以消弭懲戒及標籤之意味。

三、為貫徹安置保護之概念,爰刪除「中途學校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特殊教育法……」之相關規定,賦予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途學校設立辦法及員額編制之準則。
教育部及衛生福利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第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裁定施以輔導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所餘期間另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裁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輔導之情形。

三、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經認定訪視輔導難收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就所餘期間另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裁定,俾原裁定不具輔導成效時,得另有更適切之處遇方式。惟為避免激起家庭成員對立,影響親子關係,聲請人限於主管機關,如父母、監護人或受交付之人提出變更處遇方式之請求,須經主管機關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後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兒童或少年就學、就業、生活適應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不適於交由父母或監護人保護教養者,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輔導、並轉介性病檢查及醫療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自行發現或兒童、少年自行求助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因法官並不執行查察及救援工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法官」二字。

二、近年因少子女化之影響,親子關係更顯相對重要,如將因一時好奇、尋求刺激或其他原因(如家庭喪失功能)而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一律以安置方式處遇,勢必衝擊家庭親子關係與家庭生態,並易使兒童及少年遭「標籤化」。鑑於現行規定無法依個案狀況為適切之處遇,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處遇評估,採多元處置方式,視個案情形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教養;其不適於交由父母或監護人保護教養者,則安置於適當場所或提供其他協助措施,而非一律先行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以符合兒童或少年之最佳利益。

三、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併為第三項。
(救援後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法官、檢察官、警察救援兒童或少年,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為保障兒童或少年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於確保其返家無任何安全疑慮及獲得妥適照顧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交緊急保護中心。

第七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移交所設之緊急保護中心。

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將其移交所設之緊急保護中心。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法官為司法權行使,與行政權分立、制衡,始可能有人權保障,故此不宜列入聯合稽查小組或救援人員。

三、司法警察之定義,包括憲兵,本條似無增列軍法警察、軍法警察官之必要。

四、實務發現,兒少遭受性剝削時通常不敢指認、或因家庭失功能/家暴/性侵/疏忽等未受妥適之照顧、或遭色情業者/犯罪行為人施壓,無立即予以保護,而有人身安全之虞。故此為保障所有「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之人身安全,在兒少獲救後,救援人員應立即將兒少移送緊急保護中心,並於七十二小時內進行是否有安置必要之評估,確認無人身安全顧慮之虞,始得依法作後續處遇。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經法院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或少年為輔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交付兒童及少年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為輔導,俾確保輔導效果之落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緊急安置兒童或少年,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一週內,認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為下列處置:
一、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二、非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短期安置不能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生命、身體、健康或人身自由者,得交付短期安置,但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於短期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短期安置,並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者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前段。

三、緊急安置對兒童或少年之人身自由及父母親權行使之限制甚鉅,爰明定法院應於一週內為第二項前段或後段各款之裁定。

四、因性交易型態隨著社會環境變遷有所更易,現行規定已無法依個案狀況為適切之處遇,且缺乏彈性,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交付對象,賦予法院更多元之裁定考量。

五、鑑於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短期安置及保護,涉及兒童或少年人身自由及父母親權行使之限制,爰於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短期安置之目的,須為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生命、身體、健康或人身自由之必要,且明定收容之期間為二個月,俾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確知悉各該處置期間,以利主張相關權利或督促主管機關適時作為,避免因主管機關拖延提出報告或相關單位處理時程不一,影響法院及主管機關處理時程。

六、安置兒童或少年已涉及對父母親權行使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短期安置,以落實人權保障。
依第十五條緊急安置兒童或少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無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為下列處置:
一、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二、不宜或無法為前款處置時,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短期安置,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短期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短期安置,並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內容調整,第一款關於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者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前段,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爰予刪除。

三、對於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而有處遇必要者,以責付於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先,以免遽然限制親權行使;次以交付安置,以賦予法院更多元之裁定考量,並支持家庭保護教養功能。

四、明定短期安置的期間,並增訂第三項,增加停止安置聲請之規定,以兼顧兒少人權之保障。
(七十二小時社工安置評估決定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兒童或少年依前條進入緊急保護中心起七十二小時內,由社工人員針對其人身安全、家庭保護教養功能,及就學就業需要進行安置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
評估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為下列處置:
一、經兒童或少年、及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同意,逕安置於中途學校、福利機構或適合寄養之家庭或他人。
二、兒童或少年、或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不同意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向法院提出安置裁定之聲請。
第一項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兒少遭受性剝削,應予以保護,而非懲戒。換言之,是否有安置之必要,關鍵在於兒少所處環境是否能保護兒少,而非是否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爰修正安置處遇之作法,明定社會工作人員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交安置評估報告。

三、為落實防制工作之保護概念、及因應安置處遇做法之變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專家學者及民間單位,一同研擬評估辦法。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裁定後,應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或訪視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十四日內為第十三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完備,法院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七日內補正,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正後十四日內裁定。

法院於依前項規定裁定前,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院依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前,少年年滿十八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規定以週為計算日期單位,均修正為以日或月計算之,俾資明確。

三、對於法院裁定交由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或訪視報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裁定前繼續安置之規定,影響父母親權之行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增訂於第三項;又為保障人權,同時明定延長安置之期限。

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有關年滿十八歲者之安置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增訂於第四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裁定後,應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立法說明
為及早確定兒童或少年之處遇方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盡速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爰刪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二週後始得提出報告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第二項各款裁定後,應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應於受理前項聲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完備,法院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七日內補正,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正後十四日內裁定。
法院於依前項規定裁定前,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院為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前,少年年滿十八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訂期間的計算以周為單位,較不符合法規慣用之法,爰均修正為以日或月計算之,俾資明確。

二、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有關裁定前繼續安置之規定,影響父母親權之行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現行係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並非法律位階,爰增訂於第三項;又為保障人權,同時明定延長安置之期限。

三、有關年滿十八歲者之安置規定現行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爰增訂於第四項,以符法制。
(對不同意安置聲請裁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有向法院聲請安置必要,應於兒童或少年進入緊急保護中心後七十二小時內,向法院提出安置評估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由法院裁定之。

法院應於前項評估報告送達法院七十二小時內為裁定。
於前項裁定前,兒童或少年應繼續接受緊急保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處遇安置做法之變革,於第一項明定不同意安置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並於第三項規定,裁定期間應繼續對兒童或少年為緊急保護。
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院裁定應受交付之人,經催告仍不帶回該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暫予適當之安置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一、經法院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裁定不付安置。

二、經法院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裁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暫予兒童及少年適當之安置,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予增訂;受交付人如經催告仍不帶回兒童或少年,為維護兒童少年權益,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切之處遇。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應為下列裁定:
一、交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
二、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以下特殊教育及輔導。
四、其他適當處遇。

兒童或少年為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法院得裁定遣返。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四條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兒童或少年懷孕或智能障礙者,亦應得安置於中途學校,以提供其受教育機會,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求明確,將第三項之處遇分列四款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款因涉及父母親權行使之限制,依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原則,增列二年之期間上限。

四、第三項之兒童或少年被遣返裁定後,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包括結合其他民間團體與其原籍國之民間團體進行資訊網絡交流、加強安全送返原籍國之聯繫管道與合作事宜,及送返原籍國有人身安全顧慮時,得協助該兒童或少年申請專案許可停留或居留等。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為下列裁定:

一、有事實足認宜交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責付之。
二、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
三、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替選教育及輔導。
四、其他適當處遇。

兒童或少年為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法院得裁定遣返。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安置處遇期間,不得逾二年。
兒童或少年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安置逾六個月,其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為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安置,或將所餘期間改以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適當處遇。
第二項之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安置之兒童或少年如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六條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現行將中途學校安置對象排除罹患愛茲病、懷孕及智能障礙之兒童少年之規定,以符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關於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之精神。並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三、將第三項之處遇分列四款規範。又「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有其不同涵義,爰另以「選替教育」代之。

四、增定非國民之兒少因本條規定被遣返裁定後,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如結合本國及其原籍國之民間團體,加強安全送返原籍國之聯繫管道與合作事宜等。

五、本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裁定,對親權行使影響甚鉅,故加以最高期間之限制,同時規定得其延長之期間與次數;並賦予聲請免除之條件,以發揮家庭教養功能,修復家庭關係,並保障親子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本法安置處遇之變革,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範。

三、本修正條文已將中途學校納入中長期安置中心之選擇之一,爰刪除現行條文三至六項。
第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經法院裁定之兒童或少年,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難收輔導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免除其執行,或就所餘期間另為前條第二項之裁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法院裁定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或少年予以訪視輔導,以防杜其再從事性交易。

三、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訪視輔導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難收輔導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就所餘期間免除執行或另為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另為避免激起家庭成員對立,影響親子關係,聲請人限於主管機關,如父母、監護人或受交付之人提出變更處遇方式之請求,須經主管機關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後向法院聲請之。
第十九條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實務運作情形,移送單位多於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後,隨之即以書面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並因應高雄少年法院之設立,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變更。
(有無犯其他之罪之處理流程)

兒童或少年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六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或少年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爰修正文字。

三、依實務運作情形,移送單位多於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後,隨之即以書面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並因應高雄少年法院之設立,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第二十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及少年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罰則章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酌予修正,以臻完備。

三、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四、本條有關停止親權或改定監護權之程序,應參酌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對子女犯本條例者應改定其監護權)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定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將「其他利害關係人」修正為「其他適當之人」,並配合罰則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酌予修正,以臻完備。

三、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四、本條有關停止親權或改定監護權之程序,應參酌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罰 則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五章
附 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八條之二
兒童或少年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安置逾六個月,其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為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安置,或將所餘期間另為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當處遇。
前項之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安置之兒童或少年如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依現行規定須逾一年始評估處遇方式之合宜性。惟實務上,大多於安置半年即須進行評估為宜;另為保障人權,增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向法院聲請免除特殊教育及輔導或改以其他適當處遇。

三、考量實務情形,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延長安置以二次為限,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惟本項延長聲請,僅限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兒童少年最佳利益,於專業評估後為之,以避免父母、監護人因規避保護教養責任而提出聲請,不符聲請之目的,並造成親子關係惡化。且因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安置涉及父母親權行使之限制,爰參照安置於中途學校之相關規定,併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期間上限、提早免除等相關規定。

四、兒童或少年於安置期間滿十八歲者,為使安置延續,俾以發揮成效,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三項,明定得繼續安置至期滿為止。
第二十條之一
法院為本法之裁定時,應依兒童或少年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兒童或少年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需要及其從事性交易之原因。

二、經法院裁定應受交付之人及與之共同生活之人之意願、態度、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兒童或少年與前款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法院裁定兒少各項處遇時,僅參考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告,並未參酌兒少及其父母、監護人等關係人之意見。現行法規對兒少之程序保障顯不充足,恐難謂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三、法院依本法對兒童或少年所為各項安置裁定,限制兒少人身自由甚鉅。為保障兒少權利,爰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民法第一零九四條之一規定,新增法院為安置裁定時,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之規定。惟何謂兒童或少年之最佳利益,難免見仁見智,應明列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提示性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係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現行條文對十八歲以上之人之保護規範已超越立法意旨,且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依情狀分別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保護之,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係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事件,現行條文對十八歲以上之人之保護規範已超越立法意旨,且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得依情狀分別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保護之,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兒童或少年建立個案資料,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免除安置。

五、經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安置期滿。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一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立法說明
一、兒童及少年免於安置或安置期滿之後,返回社會適應方面,應有許多面向的協助,而每個個案所面臨的困境亦有所不同,視個別需求,提供適時、適切的協助,以避免兒童及少年再度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二、由於政府資源有限,因此政府在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工作時,應結合社會資源,鼓勵民間機構或團體教育宣導、安置輔導,以及其他福利服務。
第二十五條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
(以買賣質押手段對兒少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者之罰則)

意圖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明定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而使其遭人身交付收受之罰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納入交付、運送之行為樣態。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
(強暴脅迫致死或致重傷之罰則)

犯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者,準用刑法相關規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致重傷者,準用刑法相關規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本條所引之條次。

三、第一項故意殺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者,其刑責回歸「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第二項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其刑責回歸「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第一項之刑度有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第二項規定之刑度差異過大,有失衡平,爰配合現行刑法之刑度規定,將第二項之最重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酌作文字修正。
(境外犯亦罰之)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防制國人赴境外而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性觀光之情事,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本條,並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在域外犯第二十八至第四十九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之。
第二十三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運送、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納入招募、運送等行為態樣,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以招募引誘手段對兒少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者之罰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明定以招募引誘等手段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罰則,爰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納入招募之行為樣態,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納入交付、運送之行為樣態。
第二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 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
(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兒少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者之罰則)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明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罰則,爰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納入招募之行為樣態,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納入交付、運送之行為樣態。
第二十五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司法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列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規定,以保護其權益。。
第二十七條
(第四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資周全,於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增列「照片」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
(以強暴脅迫手段製造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不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音訊號等物品,為防杜是類犯罪樣態,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移列本條並明定罰則,第一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六、第六項明定查獲第一項至第四項物品,不問是否係屬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
第二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並明定得沒入其持有之物品。
(散布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或裸露性器官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一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三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資週全,爰將第一項「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電磁紀錄」修正為「電子訊號」,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意圖公然陳列而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之行為樣態。

四、為有效杜絕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之傳播散布,爰參採美國《聯邦法典》、日本《兒童買春、兒童色情等行為之懲罰暨兒童保護之相關條例》,以及歐洲議會《保護兒童免於性剝削與性虐待公約》,以及歐盟2011年頒布之第92號指令「打擊兒童性虐待與性剝削以及兒童色情,並取代2004/68/JHA理事會框架決定」之立法先例,對無正當理由而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者,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之刑事責任;現行條文相關輔導教育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已修正為本條)尚屬合憲,惟本條後段「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規範似已逾越兒童及少年之範圍。為求法條更為周延,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俾利檢警單位之執法,爰將本條後段「促使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增列「之虞」二字,主要係為避免「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象限縮至兒童及少年後,造成實務上檢警單位難以從訊息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方式判別該訊息係以兒童少年抑或以成年人為對象。未來於執法上僅需判斷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性交易訊息,有無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可能讓兒童少年接收到性交易訊息,致生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危險者,即可辨其是否違法,俾利實務之執行。

三、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少為性交易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

四、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第二項,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刪除「暗示」。

(一)自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應係盼由「暗示」之規定,徹底防堵一切與性交易相關的言論。惟無論行為者是以「明示」或「暗示」的表達方式傳遞訊息,只要訊息內容本身足以導致性交易之發生,即應受禁止,而由該條規定中關於「引誘」、「媒介」及「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的構成要件要素,即可達成篩選的功能,自無須保留「暗示」之例示規定存在。簡言之,有關「暗示」之例示規定無論從邏輯或功能上考量,均屬累贅,自應予以刪除。

(二)「暗示」一詞的定義難謂有標準可循,行為人所刊登之訊息是否涉及不法,仍應依個案狀況由法官認定。為避免多數中性描述遭誤認為犯罪事實,並嚴守罪刑明確性原則,避免構成要件要素模稜兩可、曖昧不明致執法標準不一,因而箝制言論自由,刪除暗示一詞,實有必要。

二、增列「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

(一)近年來,檢警於進行犯罪偵查時,常誤認法條規範之主、客體,法官於審判此類案件時,因見解迥異引發爭議。考諸本條文立法原意,係因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為免其受此類傳播媒體及訊息影響,並處罰戕害其身心發展以獲利之人,而立法處罰「協助、促成性交易者」利用媒體刊登促使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進行性交易之訊息,或刊登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二)「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訂有明文。自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之,本條文所欲保護之客體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為回歸立法原意,並針對刊登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加以處罰,援配合刑法第兩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用語,將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的法條文字修正為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抑止以傳播媒體侵害兒童及少年人。
(張貼促使兒少性剝削訊息之罰則)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資週全,第一項「廣告物」修正為「宣傳品」。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已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尚屬合憲,惟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規範之範圍。然經查,各類傳播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且現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分級管理制度,實務上亦無法有效區分其訊息接收對象。爰此,為切合本條例立法意旨,並符合現行實務之所需,爰將第一項後段「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修正為「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俾利檢警單位執法之實務。未來行為人所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之訊息,如係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性剝削,又或其訊息所刊載之媒體無有分級管理機制或無分級管理之實效,令不特定年齡之兒童或少年可能經此接收訊息而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危險者,即得據本條論處之。

四、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是類訊息者,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

五、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第二項,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公務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加重其刑)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七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自白及供訴皆係犯罪者對其犯罪事實之說明,惟其係分別於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不同階段為之,一律統稱為自白,爰修正第一項。

三、另配合條次調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條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現行社會價值與實務所需,因行為人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本條例相關犯罪情事者,其符合減刑要件與否,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爰以刪除。
第三十三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處罰各類媒體「為他人」而散布或播送相關訊息之行為,爰於第一項增列「為他人」之處罰構成要件。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修正,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

四、媒體違反本條規定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並發布新聞公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記載未滿十八歲之兒少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台灣媒體對犯罪新聞多會詳細報導,從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姓名、職業、住所、特徵,以及犯罪動機、手法與過程,無不詳實描述。不過此等作法卻有可能引起被報導者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權遭嚴重侵害的問題,尤其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於新聞報導中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身分資訊時,更將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傷害。

二、本條例修正後明定各類形出版品及媒體不得報導、記載未滿十八歲之兒少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並增訂罰則,以保護未成年兒少之人格及隱私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之訊息者,由該項媒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立法說明
使用宣傳品為他人散布或播送不法訊息行為者之處罰,在實務運作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為明確規範主管機關行政作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媒體為他人張貼促使兒少性剝削訊息之罰則)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處罰各類媒體「為他人」而散布或播送相關訊息之行為,爰於第一項增列「為他人」之處罰構成要件。

三、為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七條說明二及說明三。

四、媒體違反本條規定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並發布新聞公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記載未滿十八歲之兒少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台灣媒體對犯罪新聞多會詳細報導,從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姓名、職業、住所、特徵,以及犯罪動機、手法與過程,無不詳實描述。不過此等作法卻有可能引起被報導者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權遭嚴重侵害的問題,尤其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於新聞報導中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身分資訊時,更將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精神傷害。

二、本條例修正後明定各類形出版品及媒體不得報導、記載未滿十八歲之兒少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並增訂罰則,以保護未成年兒少之人格及隱私權。
第三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如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另增列違反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規定之罰則及移除或下架之規定,以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第三十四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開其姓名及判決要旨。

犯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且有前條第三項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其姓名及判決要旨;其經輔導教育評估無成效者,亦同。
前二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查目前刑事犯並無公告照片之規定,且實務上亦有取得照片之困難,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無法取得照片而延宕公告,有失公告之時效,爰刪除第一項應公告照片之規定,以符合實況。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並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

三、犯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罪者,因其所犯之罪責不同,考量行為人之人權,其資訊之公開情形應有所區別,爰依不同犯行分列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四、犯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並無散布或公開事實,係屬個人行為,對社會大眾產生實質影響程度相對較低。另,犯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侵害法益之影響尚不及性交易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大,且該等行為已處徒刑及得併科罰金,若再一律公開其姓名等似不符比例原則。惟其拒不完成輔導教育,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實施成效不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其姓名及判決要旨,爰增訂第二項。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其所稱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係指行為時之年齡未滿十八歲,如判決確定時行為人已滿十八歲,考量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仍不得公開其姓名及判決要旨。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經查,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五款,實已概括本條例所範定之各類對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之犯罪樣態,地方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故於本條例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十五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罪,經判決確定或緩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輔導教育之實施時數,並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明確規範實施之對象,另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對不接受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之處罰規定。
(加害人需受輔導教育)

犯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罪,經判決確定或緩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查本條所定輔導教育,乃期藉此改變犯罪行為人之認知並達教化之目的;惟據現行實務經驗所悉,部份對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之重大惡行行為人,或以之營利者,輔導教育實難見其成效。故為有效利用現有輔導教育之資源、經費與人力,爰將第一項實施對象明定於犯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罪者,俾利實務所需。

三、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輔導教育實施之對象、方式、內容或其他應遵行事項另訂辦法。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已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爰刪除但書規定,並修正引用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未盡通報義務之罰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已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爰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並修正引用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第七條所定網際網路相關業者如知悉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未予通報、未予先行移除或未保留相關證據者,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次裁罰並命限期改善。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如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另增列違反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規定之罰則及移除或下架之規定,以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利用脆弱處境製造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不無利用兒童或少年之精神、身體或心智障礙,或以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迫使其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音訊號等物品,為防杜是類犯罪樣態,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爰於本條明定罰則,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六、第六項明定查獲第一項至第四項物品,不問是否係屬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
第四十三條
(以買賣質押手段製造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本條明定意圖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音訊號等物品,而使其遭人身交付收受之罰則,第一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三、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犯前兩項之罪者,其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對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七、第七項明定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六條
(意圖網路誘拐之罰則)

意圖對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而利用網際網路、電信或其他通訊方式引誘、媒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杜以通訊方式引誘媒介兒童或少年而使其有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爰參酌美國、英國、2007年歐洲議會《保護兒童免於性剝削與性虐待公約》、以及歐盟2011年頒布之第92號指令「打擊兒童性虐待與性剝削以及兒童色情,並取代2004/68/JHA理事會框架決定」等立法先例,本條明定行為人如明知其以網際網路、電信或其他通訊方式所通訊之特定對象係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仍意圖對其為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性剝削為目的而引誘、媒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犯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三十二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第一項所引之條次;第二項未修正。
(移送被害人出國者加重其刑)

意圖犯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定之各條罰則,增列意圖犯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條
(拒不受親職教育之罰則)

不接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新增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時數之罰則。
第五十二條
(揭露被害兒少個資之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之身份資訊,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明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予以裁罰,並得沒入其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第三十六條之一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法已有規定,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法」已有規定,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十六條之二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他法更重者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
立法說明
條次刪除。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前已發布施行,有關時限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主管機關另定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四項,應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前已發布施行,有關時限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三、為利實務運作與銜接,爰予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應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條例之授權訂定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緊急保護中心設置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安置評估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中途學校設立辦法及員額編制準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施行辦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害人補償辦法。
第五十七條
(犯罪不當得利之徵收及補償)

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本條例兒童或少年之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之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及相關社福單位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應予沒收,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之用。

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及相關社福單位,就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另定補償辦法。
第五十八條
(偵查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六條所定機關或人員為偵查本章之犯罪行為,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防制、消弭兒童或少年遭性剝削,係國家之重大公益,亦是國家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必要責任。爰此,本條明定第六條所定機關或人員為偵查本章所定各條犯罪行為,其偵查方式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俾利實務之所需。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俾符法制;另為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得以預為準備,俾利順利施行,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公布施行日期)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俾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