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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7/05/18 三讀版本
王惠美等20人 106/03/2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7/05/15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
陳賴素美等22人 105/05/27 提案版本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舍。

三、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舍。

三、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隨城鄉發展,各地房屋均因公告土地現值調高而使房屋價值提升,造成許多福利津貼請領之農民,其名下所有之房屋價值雖有增加,但該房屋並未出售、轉賣,收入並未因此增加,生活也並未因此改變。

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訂定,本應以照顧農民老年生活為本意,倘若僅因土地公告現值調高以致於無法繼續領取老農福利津貼,勢必影響農民老年生活之問題,對於農民也實為不公。

三、為落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照顧農民生活及增進福祉之本意。爰提案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將個人所有農地、舍之外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舍不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限制。
(修正通過)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文參酌委員吳焜裕等3人及委員陳瑩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於第四項分別增訂第五及第六款。1.第五款:「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2.第六款:「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指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實務上基於稅務行政及簡化審查作業程序,公告之年度為申請年度之前第二年度。惟部分請領人主張「最近一年度」為提出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採認,致所得比對年度產生爭議,例如:一百零六年度之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所得比對年度為一百零四年度,惟依上開判決,請領人得主張之所得比對年度為一百零五年度,將造成同年度之津貼請領人,比對之所得年度不一致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明定,以符實務運作情況,並臻明確。

三、第四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由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劃設後,政府多遲未徵收且處分不易,依現行規定,該類土地仍應計算為本條例所定土地之價值,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增列第二款,對於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扣除計算其價值。

(二)現行第二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該款所稱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係指其名下僅有一間房屋且為其實際居住之情形,惟部分民眾將該條文誤解為,如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可將其實際居住之該筆房屋扣除放寬,致生爭議,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以臻明確。

四、近年來,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致部分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縱土地及房屋未增加,其價值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而不符請領資格,為避免其福利津貼之領取受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影響,並照顧其老年生活,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對於原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倘仍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條件,且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及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亦無第七項規定之情形,其依第四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可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五、現行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六項遞移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有關溢領福利津貼之追繳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請領人返還,爰將現行第七項前段修正後移列為第八項。另如屆期未繳還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現行後段有關應依法訴追部分,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七、現行第八項遞移為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舍。

三、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符合本條例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且其所有之土地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不受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限制。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而本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係為排除經濟狀況良好之農民,確保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惟第二款所定之土地價值係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然如若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原符合本條例規定之老年農民經濟狀況顯未隨之提升,如逕予以排除,與立法目的似有不符。

二、爰修正本條第七項,明定符合本條例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且其所有之土地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限制。

三、原條文第七項、第八項配合調整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