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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15/01/30
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迄今已屆滿十七年,時空環境多所變遷,鑒於近年來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成長,本法處罰被保險人未代繳保險費之配偶規定屢受外界關切,認以罰鍰手段保障被保險人經濟安全,引發懲罰婚姻之爭議,且有違民法夫妻財產之分離原則。
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
三、綜上,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本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
三、綜上,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本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立法說明
刪除第二項,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不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現行條文只罰配偶不罰欠費人的立法,顯然不合理,應予刪除。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並未訂有罰則,然對被保險人之配偶,卻要求負連帶繳費之義務及訂定罰則。此種因婚姻關係之有無,制訂保險費及罰則負擔之差別待遇立法,形同對於婚姻之懲罰,不但違反平等原則,也有違憲法保障婚姻及家庭制度之意旨。
二、據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保險費及利息義務之規定,應予刪除,以符憲法保障婚姻及家庭制度之意旨及平等原則。
二、據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保險費及利息義務之規定,應予刪除,以符憲法保障婚姻及家庭制度之意旨及平等原則。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鑒於憲法法庭釋字第六百九十六號曾作出解釋,為維護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禁止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承受特別不利益。惟本法現行第十五條要求具婚姻關係之被保險人,夫妻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如無婚姻關係者,則無裁罰之規定,引起懲罰婚姻之爭議。為落實釋字第六百九十六號精神,爰修訂第二項後段,刪除配偶罰款之規定,以確保法之平等性與正當性。
二、此外,隨著整體社會日益重視女性經濟獨立性與職場參與,近十年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維持在50%以上。過去婦女團體主張倡導社會對家庭主婦經濟保障之關注,如今則逐步轉向強調提升女性勞動市場參與機會及維護職場性別平等。是以,刪除已婚配偶連帶繳納保險費之罰則規定,不僅可避免該法對婚姻關係造成之不合理負擔,亦能彰顯社會對性別平等的重視與支持。
二、此外,隨著整體社會日益重視女性經濟獨立性與職場參與,近十年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維持在50%以上。過去婦女團體主張倡導社會對家庭主婦經濟保障之關注,如今則逐步轉向強調提升女性勞動市場參與機會及維護職場性別平等。是以,刪除已婚配偶連帶繳納保險費之罰則規定,不僅可避免該法對婚姻關係造成之不合理負擔,亦能彰顯社會對性別平等的重視與支持。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立法說明
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國民年金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鑒於近年來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成長,本法處罰被保險人未代繳保險費之配偶規定屢受外界關切,認以罰鍰手段保障被保險人經濟安全,引發懲罰婚姻之爭議,且有違民法夫妻財產之分離原則。另現今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易引發爭議。
三、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本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刪除第二項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二、鑒於近年來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成長,本法處罰被保險人未代繳保險費之配偶規定屢受外界關切,認以罰鍰手段保障被保險人經濟安全,引發懲罰婚姻之爭議,且有違民法夫妻財產之分離原則。另現今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易引發爭議。
三、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本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刪除第二項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迄今已屆滿十七年,時空環境多所變遷,鑒於近年來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成長,本法處罰被保險人未代繳保險費之配偶規定屢受外界關切,認以罰鍰手段保障被保險人經濟安全,引發懲罰婚姻之爭議,且有違民法夫妻財產之分離原則。
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
三、綜上,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本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
三、綜上,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本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開辦至今逾十七年,社會家庭型態已大幅變遷。現行規定強制配偶負連帶繳納義務並科以罰鍰,不僅忽視夫妻財產獨立之現代法制精神,實務上更常造成分居或擬離異夫妻間之不合理負擔,形同「懲罰婚姻」。
二、為落實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刪除原條文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二、為落實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刪除原條文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開辦逾十七年,隨女性勞參率提升,社會結構已與過往不同。現行法規針對配偶未代繳保費予以處罰,不僅引發懲罰婚姻之社會議論,更與民法夫妻財產分離原則相悖,顯已不合時宜。
二、鑒於當前家庭型態多元,實務上屢見配偶分居或協議離婚後,仍須為婚姻存續期間之保費負連帶責任,導致權責失衡並衍生法律爭端,難以符合社會正義。
三、為保障家務勞動者之老年經濟安全,應由強制課罰轉向正向鼓勵。
二、鑒於當前家庭型態多元,實務上屢見配偶分居或協議離婚後,仍須為婚姻存續期間之保費負連帶責任,導致權責失衡並衍生法律爭端,難以符合社會正義。
三、為保障家務勞動者之老年經濟安全,應由強制課罰轉向正向鼓勵。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自開辦至今已超過十七年,社會結構與生活型態都有明顯變化。近年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上升,但現行制度對於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時,仍可能以罰鍰方式處罰其配偶,長期引發外界關切。尤其以處罰手段來「促使」配偶負擔繳費,容易被解讀為對婚姻的變相懲罰,且有違民法伴侶財產之分離原則。
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確實出現配偶長期分居、或已就離婚達成協議等情況,但只要婚姻法律關係仍未完成終止,配偶仍可能被要求負擔婚姻存續期間的保險費繳納責任,因而造成適用上的爭議與不公平感。
三、綜上,本次修法希望回應實務爭議,同時不偏離制度原本要提供家務勞動者老年基本保障的方向;政策上仍鼓勵配偶在有能力時協助繳納,但不再以「保險人書面限期命配偶繳納」作為強制手段。因此,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關於命配偶代繳保險費的規定。
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確實出現配偶長期分居、或已就離婚達成協議等情況,但只要婚姻法律關係仍未完成終止,配偶仍可能被要求負擔婚姻存續期間的保險費繳納責任,因而造成適用上的爭議與不公平感。
三、綜上,本次修法希望回應實務爭議,同時不偏離制度原本要提供家務勞動者老年基本保障的方向;政策上仍鼓勵配偶在有能力時協助繳納,但不再以「保險人書面限期命配偶繳納」作為強制手段。因此,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關於命配偶代繳保險費的規定。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迄今已屆滿十七年,時空環境多所變遷,鑒於近年來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成長,本法處罰被保險人未代繳保險費之配偶規定屢受外界關切,認以罰鍰手段保障被保險人經濟安全,引發懲罰婚姻之爭議,且有違民法夫妻財產之分離原則。
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
三、綜上,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本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
三、綜上,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本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迄今已屆滿十七年,時空環境多所變遷,鑒於近年來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成長,本法處罰被保險人未代繳保險費之配偶規定屢受外界關切,認以罰鍰手段保障被保險人經濟安全,引發懲罰婚姻之爭議,且有違民法夫妻財產之分離原則。
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
三、綜上,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本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
三、綜上,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本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開辦逾十七年,社會家庭型態已大幅變遷。現行規定強制配偶負連帶繳納義務並科以罰鍰,不僅忽視夫妻財產獨立之現代法制精神,實務上更常造成分居或擬離異夫妻間之不合理負擔,形同「懲罰婚姻」,顯已不合時宜。
二、為落實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刪除原條文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二、為落實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刪除原條文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第三十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規定,酌修第四項文字。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八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八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八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八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老年年金給付的基本數由3,000元提高為8,000元。
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將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自年滿之十五年起計算給付之基數3,000元提高為8,000元。
三、國民年金法制定於民國96年,迄今18年,物價指數早已上漲數倍,每月給付額之計算以3,000元為基數太低,不符實際,爰予提高至8,000元。
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將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自年滿之十五年起計算給付之基數3,000元提高為8,000元。
三、國民年金法制定於民國96年,迄今18年,物價指數早已上漲數倍,每月給付額之計算以3,000元為基數太低,不符實際,爰予提高至8,000元。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規定,酌修第四項文字。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一萬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一萬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一萬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一萬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調整老年年金給付基本數為一萬元。
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調整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基數為一萬元。
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調整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基數為一萬元。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八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八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八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八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法制定公布迄今已逾十八年,按當時經濟社會狀況,爰規定老年年金給付基數金額為3,000元,嗣後雖於二零一二年起新增每四年隨物價指數調整一次,惟歷經十八年之調整迄今只有調升至4,049元,與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相比顯然偏低,失去本法保障老人基本生活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老年年金給付的基數由3,000元提高至8,000元。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之修訂,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但書第二目之情形,將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自法定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計算給付之基數3,000元提高至8,000元。
三、其餘條文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之修訂,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但書第二目之情形,將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自法定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計算給付之基數3,000元提高至8,000元。
三、其餘條文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偏低,然不動產價值確有相當漲幅,而排富規定迄未調整,爰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修正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不溯及既往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需資訊系統作業時程,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定明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二、考量修正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不溯及既往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需資訊系統作業時程,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定明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老年基本保證金由每人每月3,000元,提高為每人每月8,000元。
二、國民年金法於96年制定公布施行,迄今18年,物價指數早已上調數倍。
三、老年基本保證金每人每月3,000元,本來就偏低,加以物價上調數倍,應予提高為每人每月8,000元。
二、國民年金法於96年制定公布施行,迄今18年,物價指數早已上調數倍。
三、老年基本保證金每人每月3,000元,本來就偏低,加以物價上調數倍,應予提高為每人每月8,000元。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國民年金法於九十六年公布施行以來,至今十八年,而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僅三千元,本來就已偏低,而且不符現行物價上漲的狀況。爰此,調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至一萬二千元。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條之修訂,修正第一項,將老年基本保證金自每人每月3,000元,提高至每人每月8,000元以符合老年生活之實際需求。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鑒於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偏低,然不動產價值確有相當漲幅,而排富規定迄未調整,爰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調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鑒於近年國內民生物價及不動產價值有相當漲幅,而排富規定遲未調整,爰加以修正,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
三、考量修正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不溯及既往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需資訊系統作業時程,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明定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二、鑒於近年國內民生物價及不動產價值有相當漲幅,而排富規定遲未調整,爰加以修正,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
三、考量修正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不溯及既往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需資訊系統作業時程,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明定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偏低,然不動產價值確有相當漲幅,而排富規定迄未調整,爰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修正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不溯及既往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需資訊系統作業時程,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定明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二、考量修正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不溯及既往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需資訊系統作業時程,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定明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內民生物價攀升,連帶影響不動產價值成長,舊有排富門檻已難以反映民眾真實經濟能力,爰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二、基於財政紀律與行政作業考量,本次放寬標準不溯及既往,施行日期配合系統修正由行政院另定之。
二、基於財政紀律與行政作業考量,本次放寬標準不溯及既往,施行日期配合系統修正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內不動產價值近年漲幅顯著,然現行排富規定長期未隨之平抑,導致部分長者因土地公告現值調升而喪失領取資格。為確保制度與時俱進,爰比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排富門檻修正要旨,修正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動態調整機制,以確實反映經濟發展現況;原第三、四項則順移為第四、五項。
二、考量放寬排富標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出,基於政府財政負擔之可預測性,本修正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外,為預留勞保局資訊系統開發及介接作業時間,爰於第五十九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以確保發放作業精準無誤。
二、考量放寬排富標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出,基於政府財政負擔之可預測性,本修正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外,為預留勞保局資訊系統開發及介接作業時間,爰於第五十九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以確保發放作業精準無誤。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偏低,然不動產價值確有相當漲幅,而排富規定迄未調整,爰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修正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不溯及既往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需資訊系統作業時程,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定明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二、考量修正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不溯及既往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需資訊系統作業時程,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定明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鑒於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偏低,然不動產價值確有相當漲幅,而排富規定迄未調整,爰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內不動產價值確有相當漲幅,而排富規定迄未調整,爰參考行政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法版本排富基準:「排富所得調高至60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額度則調升到1,025萬元,並刪除唯一自住房屋扣除額上限,不列入排富計算。」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但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領取之補償金,不在此限。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但原住民族土地禁伐補償金,不計入之。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但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領取之補償金,不在此限。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但原住民族土地禁伐補償金,不計入之。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一、考量禁伐補償金係原住民族財產權受損之補償,具法定補償性質,並非社會福利性質,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但書予以排除。
二、領取禁伐補償者多屬經濟弱勢或特定山區族人,若將該金額計入所得總額,將致其喪失保證年金資格,實屬二度剝奪,若因領取國家補償金而導致無法請領國保年金,形同「國家補償一筆,又從另一處扣回」,有違公平原則。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排除規定。
二、領取禁伐補償者多屬經濟弱勢或特定山區族人,若將該金額計入所得總額,將致其喪失保證年金資格,實屬二度剝奪,若因領取國家補償金而導致無法請領國保年金,形同「國家補償一筆,又從另一處扣回」,有違公平原則。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排除規定。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內民生物價攀升,連帶影響不動產價值成長,舊有排富門檻已難以反映民眾真實經濟能力,爰參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二、基於財政紀律與行政作業考量,本次放寬標準不溯及既往,施行日期配合系統修正由行政院另定之。
二、基於財政紀律與行政作業考量,本次放寬標準不溯及既往,施行日期配合系統修正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規定,酌修第四項文字。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規定,酌修第四項文字。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三十條老年年金之差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年金之差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四十二條遺屬年金之差額,所需經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由各級政府按比率負擔:
一、財力分級表第一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二、財力分級表第二級及第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財力分級表第四級及第五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十五。
一、財力分級表第一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二、財力分級表第二級及第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財力分級表第四級及第五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十五。
立法說明
配合新版財政收支劃分法之施行,基於財權隨事權移轉原則,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將津貼性質給付所需經費,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修正為由各級地方政府共同負擔,以落實統籌分配款運用於照顧弱勢之政策意旨。
第三十條老年年金之差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年金之差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四十二條遺屬年金之差額,所需經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由各級政府按比率負擔:
一、財力分級表第一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二、財力分級表第二級及第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財力分級表第四級及第五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十五。
一、財力分級表第一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二、財力分級表第二級及第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財力分級表第四級及第五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十五。
立法說明
配合新版財政收支劃分法之施行,基於財權隨事權移轉原則,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將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津貼性質給付所需經費,修正為由各級地方政府共同負擔,以落實統籌分配款運用於照顧弱勢之政策意旨。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十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喪葬津貼調整為十個月。
二、隨經濟發展,國民收入普遍偏高,生活品質獲得改善,但近年物價飛漲,而國保之喪葬給付自立法以來未做調整,對於投保人保障日漸不足,實有調整必要。
二、隨經濟發展,國民收入普遍偏高,生活品質獲得改善,但近年物價飛漲,而國保之喪葬給付自立法以來未做調整,對於投保人保障日漸不足,實有調整必要。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十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鑑於近年物價飛漲,而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自立法以來未做調整,爰提高喪葬給付為十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十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保喪葬給付自立法以來均未予以調整,爰修正第一項,將喪葬津貼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之金額,自五個月調升至十個月以符合實際需求。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規定,酌修第四項文字。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所需經費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規定,酌修第四項文字。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除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基本保證年金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依序由下列來源籌措支應;其有結餘時,應作為以後年度中央政府責任準備:
一、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
二、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其實施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依前項規定籌措之公益彩券盈餘及營業稅,由本基金以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款項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直接撥入辦理,並作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款項融通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如依第一項規定籌措財源因應後,仍有不足,亦無法由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支應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
一、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
二、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其實施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依前項規定籌措之公益彩券盈餘及營業稅,由本基金以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款項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直接撥入辦理,並作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款項融通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如依第一項規定籌措財源因應後,仍有不足,亦無法由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支應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依序由下列來源籌措支應;其有結餘時,應作為以後年度中央政府責任準備:
一、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
二、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其實施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依前項規定籌措之公益彩券盈餘及營業稅,由本基金以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款項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直接撥入辦理,並作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款項融通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如依第一項規定籌措財源因應後,仍有不足,亦無法由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支應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
一、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
二、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其實施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依前項規定籌措之公益彩券盈餘及營業稅,由本基金以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款項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直接撥入辦理,並作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款項融通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如依第一項規定籌措財源因應後,仍有不足,亦無法由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支應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依序由下列來源籌措支應;其有結餘時,應作為以後年度中央政府責任準備:
一、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
二、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其實施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依前項規定籌措之公益彩券盈餘及營業稅,由本基金以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款項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直接撥入辦理,並作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款項融通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如依第一項規定籌措財源因應後,仍有不足,亦無法由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支應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
一、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
二、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其實施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依前項規定籌措之公益彩券盈餘及營業稅,由本基金以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款項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直接撥入辦理,並作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款項融通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如依第一項規定籌措財源因應後,仍有不足,亦無法由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支應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
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被保險人配偶為弱勢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範圍明列免除罰鍰之情形。
二、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二、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因刪除第十五條第二項配偶互負連帶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故第五十條第二項條文中關於負連帶繳納義務之配偶未依法繳納之罰則規定一併刪除。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五條修正,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則。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被保險人配偶為弱勢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範圍明列免除罰鍰之情形。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略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略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現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被保險人配偶為弱勢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範圍明列免除罰鍰之情形。
三、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配合修正本條。
二、現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被保險人配偶為弱勢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範圍明列免除罰鍰之情形。
三、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配合修正本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被保險人配偶為弱勢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範圍明列免除罰鍰之情形。
二、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略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二、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略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對欠費之「被保險人本人」僅採柔性勸導,卻對未代繳之「配偶」處以罰鍰,顯然輕重失衡,有違公平原則。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4號及696號解釋意旨,法律不應因婚姻關係而給予人民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為免除「因結婚而受罰」之疑慮,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4號及696號解釋意旨,法律不應因婚姻關係而給予人民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為免除「因結婚而受罰」之疑慮,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第二項原意係透過配偶代繳制度,強化弱勢被保險人之老年經濟保障,並於第三項授權訂定正當理由以豁免罰鍰。然實務運作下,此機制已偏離輔助性質。
二、本法對未繳納保費之被保險人本人採「柔性勸導」且無罰則;反之,對其配偶卻以罰鍰相繩,顯屬權責失衡,亦與社會保險之權利義務原則未盡相符。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4號及696號解釋意旨,法律不得對人民之地位為恣意差別待遇。現行規定僅因婚姻關係而課予配偶負擔罰鍰,實質上形同「對婚姻之懲罰」,嚴重違背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爰配合第15條之修正,併同刪除本條關於罰鍰裁處及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二、本法對未繳納保費之被保險人本人採「柔性勸導」且無罰則;反之,對其配偶卻以罰鍰相繩,顯屬權責失衡,亦與社會保險之權利義務原則未盡相符。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4號及696號解釋意旨,法律不得對人民之地位為恣意差別待遇。現行規定僅因婚姻關係而課予配偶負擔罰鍰,實質上形同「對婚姻之懲罰」,嚴重違背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爰配合第15條之修正,併同刪除本條關於罰鍰裁處及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的設計,原意為希望在被保險人經濟條件較弱勢、可能無力繳費時,由配偶協助繳納,以維持其未來老年基本經濟安全;同時,現行第三項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正當理由」的範圍,並明列可免除罰鍰的情形,作為例外處理機制。
二、但從整體制度來看,對於被保險人本人欠繳保險費及利息,主要採取勸導、補繳、分期或延期等方式處理,並未設計相同程度的處罰;相較之下,若配偶被認定「無正當理由」未代繳卻要面臨罰鍰,會形成責任與制裁不對稱,衡平性不足,也容易引發社會觀感上的爭議。
三、另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法律不得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作差別待遇;若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而造成負擔上的差別,可能被視為對婚姻的變相懲罰,與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的精神不一致。基於上述考量,配合第十五條第二項的修正方向,並一併刪除現行對配偶裁處罰鍰及「正當理由」範圍的相關規定。
二、但從整體制度來看,對於被保險人本人欠繳保險費及利息,主要採取勸導、補繳、分期或延期等方式處理,並未設計相同程度的處罰;相較之下,若配偶被認定「無正當理由」未代繳卻要面臨罰鍰,會形成責任與制裁不對稱,衡平性不足,也容易引發社會觀感上的爭議。
三、另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法律不得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作差別待遇;若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而造成負擔上的差別,可能被視為對婚姻的變相懲罰,與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的精神不一致。基於上述考量,配合第十五條第二項的修正方向,並一併刪除現行對配偶裁處罰鍰及「正當理由」範圍的相關規定。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被保險人配偶為弱勢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範圍明列免除罰鍰之情形。
二、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二、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被保險人配偶為弱勢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範圍明列免除罰鍰之情形。
二、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二、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社會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基本經濟安全,而非透過對配偶施以行政罰為催繳手段。現行以配偶未依期限代繳保險費處以罰鍰之方式,易生「懲罰婚姻」之負面觀感。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刪除本條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刪除本條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對欠費之「被保險人本人」僅採柔性勸導,卻對未代繳之「配偶」處以罰鍰,顯然輕重失衡,有違公平原則。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4號及696號解釋意旨,法律不應因婚姻關係而給予人民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為免除「因結婚而受罰」之疑慮,爰配合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4號及696號解釋意旨,法律不應因婚姻關係而給予人民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為免除「因結婚而受罰」之疑慮,爰配合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不在此限。
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計算。
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不在此限。
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計算。
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不在此限。
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計算,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領取之補償金,亦不計入。
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不在此限。
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計算,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領取之補償金,亦不計入。
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準用第三十一條關於性質相似津貼及所得總額之限制。然原住民族土地禁伐補償金,性質係因國土保育受限開發之『對價補償』,非屬一般社會福利。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權益,避免因受領國家補償金反遭削減老年經濟保障,爰修正本條,明定禁伐補償金不計入相關排富標準,以符公義。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立法說明
一、近年物價持續上漲,本條就最低給付之保障金額雖定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機制,但因為基本數額偏低,難以及時反映物價波動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二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
三、又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爰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修法前已請領者,如不符合請領條件,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始申請者,則須符合原給付請領資格及第三項請領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五千元及六千七百十五元),如不符合第三項規定,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
二、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二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
三、又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爰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修法前已請領者,如不符合請領條件,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始申請者,則須符合原給付請領資格及第三項請領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五千元及六千七百十五元),如不符合第三項規定,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考量影響弱勢族群經濟生活最深之核心物價、食品類物價漲幅遠大於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為提高弱勢族群老年生活保障,修正年金給付調整周期為3年一次。
二、參酌勞工保險條例,增訂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漲幅達5%即予以調整之要件。
二、參酌勞工保險條例,增訂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漲幅達5%即予以調整之要件。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二百元;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迄今未曾調整,考量近年來物價明顯上漲,為加強照顧領取本法各項給付之弱勢民眾基本生活保障,調整上述年金給付。並修正調整周期為3年一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調整周期修正為每三年一次。
二、另由於戰爭、疫情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經濟層面重大,然現行機制無法即時反映短期物價劇烈變動,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
二、另由於戰爭、疫情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經濟層面重大,然現行機制無法即時反映短期物價劇烈變動,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啟動調整,以符合現實生活中物價水準之狀況。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主計總處統計消費者物價指數高居不下,直至112年4月為止,已連續21個月超過2%通膨警戒線,然年金給付卻始終未跟上物價漲幅速度。然物價變動快速,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調整之。
二、為確保領取國民年金者之經濟安全,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及《農民退休儲金例施行細則》,修正調整周期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三年一次。
二、為確保領取國民年金者之經濟安全,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及《農民退休儲金例施行細則》,修正調整周期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三年一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七百元;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主計總處公布民國112年12月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為2.71%,全年CPI年增2.5%,連兩年超過通膨警戒線,也比前次主計總處預測的2.46%更高。
二、為加強照顧弱勢民眾基本經濟生活,避免所領給付因通貨膨脹而縮水,應儘速提高國民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給付金額修正調整周期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一年一次,以確實保障年金給付對象的生活需要。
二、為加強照顧弱勢民眾基本經濟生活,避免所領給付因通貨膨脹而縮水,應儘速提高國民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給付金額修正調整周期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一年一次,以確實保障年金給付對象的生活需要。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係為確保社會弱勢能維持合乎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其中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故制定國民年金法。
二、近年通膨嚴重,物價持續上漲,導致實質購買力下降,衝擊國民老年經濟生活,年金給付金額若未能適時調整反應,無疑是讓弱勢民眾生活雪上加霜,爰將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年調整一次,以落實照顧國民老年生活,確保其基本經濟安全之立法意旨。
二、近年通膨嚴重,物價持續上漲,導致實質購買力下降,衝擊國民老年經濟生活,年金給付金額若未能適時調整反應,無疑是讓弱勢民眾生活雪上加霜,爰將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年調整一次,以落實照顧國民老年生活,確保其基本經濟安全之立法意旨。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二百元;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近年我國物價通貨膨脹嚴重,導致領取國民年金之國人實質購買力嚴重下降,衝擊國人老年經濟生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迄今未曾調整,考量近年來物價明顯上漲,為加強照顧領取本法各項給付之弱勢民眾基本生活保障,調整上述年金給付。並參酌《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調整週期為兩年一次。
二、另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調整之。
二、另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調整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除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調整外,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8月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漲幅達2.36%,尤其蔬菜、水果等食物類物價高漲,外食費更較去年增長2.9%,現行每四年調整一次之機制,恐未能及時反映民生需求及實際之生活開銷。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予以調整,以反映短期物價劇烈波動。
二、為使年金請領者之生活能獲得妥善照顧,及強化對經濟弱勢者、退休國民生活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修正調整周期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兩年一次。
二、為使年金請領者之生活能獲得妥善照顧,及強化對經濟弱勢者、退休國民生活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修正調整周期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兩年一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為確保領取國民年金者之經濟安全,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及《農民退休儲金例施行細則》,修正調整周期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三年一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近年通膨嚴重,物價持續上漲,導致實質購買力下降,衝擊國民老年經濟生活,年金給付金額若未能適時調整反應,無疑是讓弱勢民眾生活雪上加霜,爰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調整周期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三年一次。以落實照顧國民老年生活,確保其基本經濟安全之立法意旨。
二、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調整之。
二、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調整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九千元;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計算之老年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八千元者,按新臺幣八千元發給。
前二項所需經費或與原計算年金金額之差額,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平均分攤,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計算之老年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八千元者,按新臺幣八千元發給。
前二項所需經費或與原計算年金金額之差額,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平均分攤,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近年物價上漲,而領取國民年金相關給付者,弱勢民眾甚多,部分給付金額遠低於生活之所需,恐不利於老年經濟生活保障,實有調高基本給付之必要。故修正第一項,自115年1月1日起,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4,500元,而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遺屬年金、原住民給付調整為8,000元,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調整為9,000元。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遺屬年金及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障之規定,設定地板價,明定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計算之老人年金金額低於8,000元者,按8,000元發給。
三、考量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法後,地方財源增加,社會福利與社會保險相關經費應回歸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分攤,爰明定依本條規定所需之經費或差額,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並將依照物價指數調整之機制由每四年修正為每三年調整一次。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遺屬年金及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障之規定,設定地板價,明定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計算之老人年金金額低於8,000元者,按8,000元發給。
三、考量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法後,地方財源增加,社會福利與社會保險相關經費應回歸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分攤,爰明定依本條規定所需之經費或差額,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並將依照物價指數調整之機制由每四年修正為每三年調整一次。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九千元。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計算之老年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八千元者,按新臺幣八千元發給。
前二項所需經費成與原計算年金金額之差額,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平均分攤,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計算之老年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八千元者,按新臺幣八千元發給。
前二項所需經費成與原計算年金金額之差額,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平均分攤,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酌調第一項文字。近年全球通貨膨脹、物價上漲,年長者及身心障礙者所領年金已不敷使用,有調高年金數額之必要。使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提高為4,500元,而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遺屬年金、原住民給付提高為8,000元,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提高為9,000元。
二、新增第二項。為確保年長者生活照護,制定老年年金之最低金額門檻,計算後未足8,000元者,仍按8,000元發給。
三、將第一項文字後段移列第三項,並新增部分文字。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法,將事權及錢權合理分配,將本條規定所需之經費或差額,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且由於近年物價變化快速,將年金調整機制由每四年改為每三年調整一次。
二、新增第二項。為確保年長者生活照護,制定老年年金之最低金額門檻,計算後未足8,000元者,仍按8,000元發給。
三、將第一項文字後段移列第三項,並新增部分文字。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法,將事權及錢權合理分配,將本條規定所需之經費或差額,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且由於近年物價變化快速,將年金調整機制由每四年改為每三年調整一次。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立法說明
一、近年物價持續上漲,本條就最低給付之保障金額雖定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機制,但因為基本數額偏低,難以及時反映物價波動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一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
二、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一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一年後每年檢討,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當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二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一年後每年檢討,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當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二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近年物價持續上漲,本條就最低給付之保障金額雖定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機制,但因為基本數額偏低,難以及時反映物價波動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爰修正現行條文所定金額。
三、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一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二,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
四、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故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
二、近年物價持續上漲,本條就最低給付之保障金額雖定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機制,但因為基本數額偏低,難以及時反映物價波動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爰修正現行條文所定金額。
三、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一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二,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
四、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故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七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立法說明
一、近年物價持續上漲,本條就最低給付之保障金額雖定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機制,但因為基本數額偏低,難以及時反映物價波動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及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一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
三、又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爰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修法前已請領者,如不符合請領條件,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始申請者,則須符合原給付請領資格及第三項請領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七千元及八千七百元),如不符合第三項規定,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
二、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一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
三、又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爰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修法前已請領者,如不符合請領條件,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始申請者,則須符合原給付請領資格及第三項請領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七千元及八千七百元),如不符合第三項規定,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
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老年年金加計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與第五十三條所定各項金額,暨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障與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迄今未配合物價變動進行調整。鑑於近年整體物價水準持續攀升,為維護請領本法相關給付之弱勢民眾基本生活所需,實有檢討並調升前述年金給付金額之必要,並一併修正調整頻率,改為每三年定期檢討調整。
三、增訂第二項,當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以回應實際生活成本變化。
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老年年金加計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與第五十三條所定各項金額,暨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障與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迄今未配合物價變動進行調整。鑑於近年整體物價水準持續攀升,為維護請領本法相關給付之弱勢民眾基本生活所需,實有檢討並調升前述年金給付金額之必要,並一併修正調整頻率,改為每三年定期檢討調整。
三、增訂第二項,當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以回應實際生活成本變化。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年金基本數額偏低,且四年一調之機制難以即時反映物價波動,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一項,以實質保障民眾基本生活。
二、為強化抗通膨能力,增訂「期中檢討機制」,於每四年調整期間內,若兩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達3%,即啟動調整,無須等待四年屆滿。
三、基於社會保險公平性及財政永續,增訂請領調整後加給金額之「居住要件」(需設籍且每年在台居住滿183日)。未符居住要件者,僅得領取修法前之原額度,以落實資源用於照顧國內民眾之原則。
二、為強化抗通膨能力,增訂「期中檢討機制」,於每四年調整期間內,若兩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達3%,即啟動調整,無須等待四年屆滿。
三、基於社會保險公平性及財政永續,增訂請領調整後加給金額之「居住要件」(需設籍且每年在台居住滿183日)。未符居住要件者,僅得領取修法前之原額度,以落實資源用於照顧國內民眾之原則。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七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查現行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數額,已不足以因應當前高齡社會之基本生活開銷。為確保長者晚年生活尊嚴,減輕其經濟焦慮,爰將相關年金調升,提供長者更為穩固之生活保障底限,並參酌《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調整週期為兩年一次。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因身體或精神狀況,日常生活所需之醫療、照護及交通等顯性與隱性成本遠高於一般人,現行給付金額難以支應。為加強對身心障礙弱勢群體之照顧,落實社會保險互助精神,爰將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同步調升,以實質改善其生活品質。
三、另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調整之。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因身體或精神狀況,日常生活所需之醫療、照護及交通等顯性與隱性成本遠高於一般人,現行給付金額難以支應。為加強對身心障礙弱勢群體之照顧,落實社會保險互助精神,爰將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同步調升,以實質改善其生活品質。
三、另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新增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調整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主計總處公布民國112年12月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為2.71%,全年CPI年增2.5%,連兩年超過通膨警戒線,也比前次主計總處預測的2.46%更高。
二、又113年至114年CPI增長雖有所收斂,惟仍接近2%警戒線,故應調漲給付金額,以維國民年金維持全提國人基本生存需求之社會安全網目的。
三、國民年金制度雖已建構完整社會安全網,然現行基本保障數額偏低,且每四年調整一次之機制難以即時因應近年劇烈之物價波動。為落實保障弱勢民眾實質購買力,爰修正第一項,適度調高給付基準數額,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
二、又113年至114年CPI增長雖有所收斂,惟仍接近2%警戒線,故應調漲給付金額,以維國民年金維持全提國人基本生存需求之社會安全網目的。
三、國民年金制度雖已建構完整社會安全網,然現行基本保障數額偏低,且每四年調整一次之機制難以即時因應近年劇烈之物價波動。為落實保障弱勢民眾實質購買力,爰修正第一項,適度調高給付基準數額,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立法說明
一、近年物價持續上升,現行條文雖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最低給付保障金額的機制,但因基本數額本身偏低,即使定期調整,仍很難及時反映生活成本變化,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本次修法調高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並配合修整文字與條文架構,改列為第一項。
二、為避免四年一調整的制度在通膨較明顯時反應過慢,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內再建立「每年檢討」機制;當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達3%時,即啟動調整,以降低通貨膨脹對最低保障給付實質購買力的影響。
三、另外,國民年金的設計目的在於提供未能由其他社會保險獲得足夠保障者之基本生活支持,因此現行制度並未設最低納保年資門檻;只要符合各項年金給付請領資格,不論是否在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原則上都可請領。惟本次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由公務預算支應,基於公平性考量,增訂第三項,明確規範「符合一定請領條件者」方得領取調整後的基本數額。因此,修法前已在請領者,若不符合第三項條件,仍維持領取修法前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4,049元及5,437元);修法後才提出申請者,除須符合原本的給付請領資格外,也須同時符合第三項條件,才能領取調整後金額(新臺幣5,000元及6,715元);若未符合第三項條件,則同樣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
二、為避免四年一調整的制度在通膨較明顯時反應過慢,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內再建立「每年檢討」機制;當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達3%時,即啟動調整,以降低通貨膨脹對最低保障給付實質購買力的影響。
三、另外,國民年金的設計目的在於提供未能由其他社會保險獲得足夠保障者之基本生活支持,因此現行制度並未設最低納保年資門檻;只要符合各項年金給付請領資格,不論是否在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原則上都可請領。惟本次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由公務預算支應,基於公平性考量,增訂第三項,明確規範「符合一定請領條件者」方得領取調整後的基本數額。因此,修法前已在請領者,若不符合第三項條件,仍維持領取修法前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4,049元及5,437元);修法後才提出申請者,除須符合原本的給付請領資格外,也須同時符合第三項條件,才能領取調整後金額(新臺幣5,000元及6,715元);若未符合第三項條件,則同樣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一萬元;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即公告調整,不受前項二年之限制。
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即公告調整,不受前項二年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隨著物價成本連年走高,領取國民年金的弱勢群體正承受著劇烈的經濟壓力。原有的年金數額在通膨浪潮下已顯得杯水車薪,未能有效發揮照顧弱勢的初衷。面對現代生活成本的劇變,現行制度必須從數據面與給付額度進行結構性調整,才能重塑國民年金作為基層生活後盾的功能。爰提案修正提高本條第一項年金金額。
二、另增列第二項,明定給付金額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連動調整;當該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隨即調整,以因應物價變動並落實社會保險精神。
二、另增列第二項,明定給付金額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連動調整;當該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隨即調整,以因應物價變動並落實社會保險精神。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立法說明
一、近年物價持續上漲,本條就最低給付之保障金額雖定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機制,但因為基本數額偏低,難以及時反映物價波動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二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
三、又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爰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修法前已請領者,如不符合請領條件,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始申請者,則須符合原給付請領資格及第三項請領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六千元及八千元),如不符合第三項規定,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
二、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二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
三、又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爰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修法前已請領者,如不符合請領條件,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始申請者,則須符合原給付請領資格及第三項請領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六千元及八千元),如不符合第三項規定,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二年之限制。
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二年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近年物資成本與通貨膨脹,皆多呈趨高之情形,此已導致現行之國民年金制度與金額,未能提供足夠之生活支援,並達照顧弱勢民眾之效益。爰提案修正提高本條第一項年金金額。
二、另增列第二項,明定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
二、另增列第二項,明定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鑑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迄今未曾調整,現行基本數老年年金僅為4,049元、身障年金為5,437元。考量近年來物價明顯上漲,且參考行政院115年1月15日提出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法版本,業將津貼由現行每月8,110元調升至1萬元,為加強照顧領取本法各項給付之弱勢民眾基本生活保障,爰比照老農津貼調整額度,調整上述年金給付。
二、增訂第二項,設定2年檢討機制,當CPI成長率達3%,即予調整。
二、增訂第二項,設定2年檢討機制,當CPI成長率達3%,即予調整。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七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一萬元;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兩年之限制。
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兩年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主計總處公布民國112年12月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為2.71%,全年CPI年增2.5%,連兩年超過通膨警戒線。
二、為加強照顧弱勢民眾基本經濟生活,避免所領給付因通貨膨脹而縮水,應儘速提高國民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給付金額修正調整周期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兩年一次,以確實保障年金給付對象的生活需要。
三、增訂第二項,當中央主計機關發布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之限制,以回應實際生活成本變化。
二、為加強照顧弱勢民眾基本經濟生活,避免所領給付因通貨膨脹而縮水,應儘速提高國民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給付金額修正調整周期由每四年一次,改為每兩年一次,以確實保障年金給付對象的生活需要。
三、增訂第二項,當中央主計機關發布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之限制,以回應實際生活成本變化。
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於符合本法相關給付請領要件時,得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向保險人申請未逾補繳期限之保費分期繳納,其相關本息,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有關扣減保費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於符合本法相關給付請領要件時,得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向保險人申請未逾補繳期限之保費分期繳納,其相關本息,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有關扣減保費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第五項。
二、根據「111年衛福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年報」,111年度被保險人平均繳費率為55.38%,相較其他社會保險繳費率偏低,且準時繳費率更是僅有約40%;而開辦之初即明定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不得請求補繳,年滿65歲後,原本無力按時繳納保費的弱勢民眾,一次繳清10年的本息更是難上加難,失去國寶的保障,恐成為經濟更弱勢,掉出社會安全網之外。
三、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以保險給付抵扣勞工貸款之精神,增訂仍在補繳效期內之十年國保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時扣減。
二、根據「111年衛福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年報」,111年度被保險人平均繳費率為55.38%,相較其他社會保險繳費率偏低,且準時繳費率更是僅有約40%;而開辦之初即明定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不得請求補繳,年滿65歲後,原本無力按時繳納保費的弱勢民眾,一次繳清10年的本息更是難上加難,失去國寶的保障,恐成為經濟更弱勢,掉出社會安全網之外。
三、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以保險給付抵扣勞工貸款之精神,增訂仍在補繳效期內之十年國保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時扣減。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各項給付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定等變動,另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調整及行政作業籌備需要,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又鑒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併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本法修正條文,涉及老年年金給付基本數及基本保證金之調高,必須由行政院計算及編列預算,爰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本法修正條文,涉及老年年金給付基本數及基本保證金之調高,必須由行政院計算及編列預算,爰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本法修正條文,涉及老年相關年金給付金額的提高,須由行政院進行規劃並編列預算,爰此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涉及老年年金給付基本數及基本保證金之調高,必須由行政院計算及編列預算,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之,爰新增第三項。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各項給付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定等變動,另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調整及行政作業籌備需要,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又鑒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併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二、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各項給付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定等變動,另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調整及行政作業籌備需要,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又鑒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併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各項給付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定等變動,另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調整及行政作業籌備需要,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又鑒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併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法涉及預算編列、給付金額調升及電腦資訊系統之更新,需預留相當之行政籌備期間。爰規定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以確保新舊制度順利銜接。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各項給付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定等變動,另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調整及行政作業籌備需要,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又鑒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併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