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廖偉翔等18人 115/02/24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開辦逾十七年,隨女性勞參率提升,社會結構已與過往不同。現行法規針對配偶未代繳保費予以處罰,不僅引發懲罰婚姻之社會議論,更與民法夫妻財產分離原則相悖,顯已不合時宜。

二、鑒於當前家庭型態多元,實務上屢見配偶分居或協議離婚後,仍須為婚姻存續期間之保費負連帶責任,導致權責失衡並衍生法律爭端,難以符合社會正義。

三、為保障家務勞動者之老年經濟安全,應由強制課罰轉向正向鼓勵。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內不動產價值近年漲幅顯著,然現行排富規定長期未隨之平抑,導致部分長者因土地公告現值調升而喪失領取資格。為確保制度與時俱進,爰比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排富門檻修正要旨,修正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動態調整機制,以確實反映經濟發展現況;原第三、四項則順移為第四、五項。

二、考量放寬排富標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出,基於政府財政負擔之可預測性,本修正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外,為預留勞保局資訊系統開發及介接作業時間,爰於第五十九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以確保發放作業精準無誤。
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第二項原意係透過配偶代繳制度,強化弱勢被保險人之老年經濟保障,並於第三項授權訂定正當理由以豁免罰鍰。然實務運作下,此機制已偏離輔助性質。

二、本法對未繳納保費之被保險人本人採「柔性勸導」且無罰則;反之,對其配偶卻以罰鍰相繩,顯屬權責失衡,亦與社會保險之權利義務原則未盡相符。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4號及696號解釋意旨,法律不得對人民之地位為恣意差別待遇。現行規定僅因婚姻關係而課予配偶負擔罰鍰,實質上形同「對婚姻之懲罰」,嚴重違背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爰配合第15條之修正,併同刪除本條關於罰鍰裁處及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主計總處公布民國112年12月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為2.71%,全年CPI年增2.5%,連兩年超過通膨警戒線,也比前次主計總處預測的2.46%更高。

二、又113年至114年CPI增長雖有所收斂,惟仍接近2%警戒線,故應調漲給付金額,以維國民年金維持全提國人基本生存需求之社會安全網目的。

三、國民年金制度雖已建構完整社會安全網,然現行基本保障數額偏低,且每四年調整一次之機制難以即時因應近年劇烈之物價波動。為落實保障弱勢民眾實質購買力,爰修正第一項,適度調高給付基準數額,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各項給付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定等變動,另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調整及行政作業籌備需要,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又鑒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併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