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范雲等18人 115/02/24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自開辦至今已超過十七年,社會結構與生活型態都有明顯變化。近年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上升,但現行制度對於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時,仍可能以罰鍰方式處罰其配偶,長期引發外界關切。尤其以處罰手段來「促使」配偶負擔繳費,容易被解讀為對婚姻的變相懲罰,且有違民法伴侶財產之分離原則。

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確實出現配偶長期分居、或已就離婚達成協議等情況,但只要婚姻法律關係仍未完成終止,配偶仍可能被要求負擔婚姻存續期間的保險費繳納責任,因而造成適用上的爭議與不公平感。

三、綜上,本次修法希望回應實務爭議,同時不偏離制度原本要提供家務勞動者老年基本保障的方向;政策上仍鼓勵配偶在有能力時協助繳納,但不再以「保險人書面限期命配偶繳納」作為強制手段。因此,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關於命配偶代繳保險費的規定。
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的設計,原意為希望在被保險人經濟條件較弱勢、可能無力繳費時,由配偶協助繳納,以維持其未來老年基本經濟安全;同時,現行第三項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正當理由」的範圍,並明列可免除罰鍰的情形,作為例外處理機制。

二、但從整體制度來看,對於被保險人本人欠繳保險費及利息,主要採取勸導、補繳、分期或延期等方式處理,並未設計相同程度的處罰;相較之下,若配偶被認定「無正當理由」未代繳卻要面臨罰鍰,會形成責任與制裁不對稱,衡平性不足,也容易引發社會觀感上的爭議。

三、另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法律不得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作差別待遇;若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而造成負擔上的差別,可能被視為對婚姻的變相懲罰,與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的精神不一致。基於上述考量,配合第十五條第二項的修正方向,並一併刪除現行對配偶裁處罰鍰及「正當理由」範圍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

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

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立法說明
一、近年物價持續上升,現行條文雖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最低給付保障金額的機制,但因基本數額本身偏低,即使定期調整,仍很難及時反映生活成本變化,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本次修法調高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並配合修整文字與條文架構,改列為第一項。

二、為避免四年一調整的制度在通膨較明顯時反應過慢,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內再建立「每年檢討」機制;當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達3%時,即啟動調整,以降低通貨膨脹對最低保障給付實質購買力的影響。

三、另外,國民年金的設計目的在於提供未能由其他社會保險獲得足夠保障者之基本生活支持,因此現行制度並未設最低納保年資門檻;只要符合各項年金給付請領資格,不論是否在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原則上都可請領。惟本次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由公務預算支應,基於公平性考量,增訂第三項,明確規範「符合一定請領條件者」方得領取調整後的基本數額。因此,修法前已在請領者,若不符合第三項條件,仍維持領取修法前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4,049元及5,437元);修法後才提出申請者,除須符合原本的給付請領資格外,也須同時符合第三項條件,才能領取調整後金額(新臺幣5,000元及6,715元);若未符合第三項條件,則同樣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