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
二、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請領生育給付者。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後分娩或早產者,適用前項但書第二款規定。
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
二、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請領生育給付者。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後分娩或早產者,適用前項但書第二款規定。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保險(以下下簡稱國保)之生育給付依本條規定,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時始得請領,而被保險人因受僱而參加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時,國保保險效力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告停止。惟勞工保險條例有關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參加勞工保險滿一定時日後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始得請領,致使國保被保險人在均有按時繳納保險費之情形下,於國保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並於國保效力停止並參加勞保後,未達勞保最低參加日數期間分娩或早產時,均不得向國保及勞保請領生育給付,致被保險人陷入兩頭落空之窘境,顯不合理。
二、有鑑於此,衛生福利部前以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衛部保字第一一三一二六○二○六號函放寬國保被保險人如於國保有效期間懷孕,於國保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且未領取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者,仍得依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並適用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該函釋發文之日起五年內追溯發給;衛生福利部後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衛部保字第一一三○一二九一二九號函釋示所稱五年內補發期限之計算方式,係以函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發文起往前推算五年;亦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期間分娩或早產者,如符合函釋放寬請領條件,且未逾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請求權時效者,均為生育給付補發之適用對象。
三、查上開衛生福利部函釋放寬國保生育給付請領條件雖立意良善,且屬給付行政之範疇,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號解釋揭櫫,關於勞保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是以同屬社會保險之國保保險給付之履行,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因涉及被保險人之權利事項,亦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故衛生福利部僅以函釋放寬請領國保生育給付之要件並追溯五年發給,因缺乏法律明文規定而有欠周妥。為彌補國民年金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間因轉軌適用上之落差,以避免上開顯不合理之情形,並彰顯國家鼓勵生育之政策,爰修正本條但書規定,將原但書規定列於第一款,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款規定,以及增訂第二項追溯發給之規定,俾符實際。
二、有鑑於此,衛生福利部前以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衛部保字第一一三一二六○二○六號函放寬國保被保險人如於國保有效期間懷孕,於國保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且未領取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者,仍得依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並適用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該函釋發文之日起五年內追溯發給;衛生福利部後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衛部保字第一一三○一二九一二九號函釋示所稱五年內補發期限之計算方式,係以函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發文起往前推算五年;亦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期間分娩或早產者,如符合函釋放寬請領條件,且未逾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請求權時效者,均為生育給付補發之適用對象。
三、查上開衛生福利部函釋放寬國保生育給付請領條件雖立意良善,且屬給付行政之範疇,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號解釋揭櫫,關於勞保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是以同屬社會保險之國保保險給付之履行,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因涉及被保險人之權利事項,亦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故衛生福利部僅以函釋放寬請領國保生育給付之要件並追溯五年發給,因缺乏法律明文規定而有欠周妥。為彌補國民年金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間因轉軌適用上之落差,以避免上開顯不合理之情形,並彰顯國家鼓勵生育之政策,爰修正本條但書規定,將原但書規定列於第一款,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款規定,以及增訂第二項追溯發給之規定,俾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