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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各項年金給付發給之起始月份及終止月份,雖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明定,考量該規定影響人民請領年金給付等權利,宜以法律明定,以為周延。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四、符合請領遺屬年金者部分為老邁、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或有子女而暫時無法聯繫,因此在資訊不明的情況下,導致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之情事。為確保原有權宜,應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二項但書使其回溯至符合申請資格時點起算,以確保其應有之權益。
二、本法各項年金給付發給之起始月份及終止月份,雖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明定,考量該規定影響人民請領年金給付等權利,宜以法律明定,以為周延。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四、符合請領遺屬年金者部分為老邁、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或有子女而暫時無法聯繫,因此在資訊不明的情況下,導致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之情事。為確保原有權宜,應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二項但書使其回溯至符合申請資格時點起算,以確保其應有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