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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需用土地人不得納入勘選用地範圍。但國防、交通、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需用土地人不得納入勘選用地範圍。但國防、交通、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故於勘選用地時,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無合適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始得徵收私有土地,以維護私人權益,並可保護耕地,爰訂定第一項。
三、農業為立國之本,且為保護農地,不論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興辦事業經勘選後必須使用農地並徵收,且需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考量公益性及必要性,爰訂定第二項,作宣示性規定。
四、基於糧食安全及保護優良農地,經勘選用地後仍需使用農業用地時,如該農業用地需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及目前實務執行亦是如此,爰訂定第三項。
五、為力求避免徵收優良農地及確保農業發展,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徵收,應更為謹慎。因此,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於申請徵收前之勘選用地範圍不得列入,但具有較大公共利益之興辦事業如國防、交通、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爰訂定第四項。
六、鑑於擬勘選用地範圍內零星夾雜之優良農地得併同納入確為實務所需,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明確規範。至有關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之定義,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另定之。
二、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故於勘選用地時,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無合適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始得徵收私有土地,以維護私人權益,並可保護耕地,爰訂定第一項。
三、農業為立國之本,且為保護農地,不論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興辦事業經勘選後必須使用農地並徵收,且需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考量公益性及必要性,爰訂定第二項,作宣示性規定。
四、基於糧食安全及保護優良農地,經勘選用地後仍需使用農業用地時,如該農業用地需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及目前實務執行亦是如此,爰訂定第三項。
五、為力求避免徵收優良農地及確保農業發展,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徵收,應更為謹慎。因此,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於申請徵收前之勘選用地範圍不得列入,但具有較大公共利益之興辦事業如國防、交通、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爰訂定第四項。
六、鑑於擬勘選用地範圍內零星夾雜之優良農地得併同納入確為實務所需,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明確規範。至有關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之定義,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三條之二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就社會、經濟、文化、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利益之判斷標準,包括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之評估事項。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重新建構社會關係之難易程度、影響謀生方法及失業之人數、重新建立或取得謀生方式之難易程度,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對弱勢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及居民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獨立謀生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周邊社會生活型態、農、林、漁、牧生產及土地利用完整性等影響之效益及代價,其需變更使用農地者,並應評估分析其使用之合理性、必要性與無可替代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與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三、上述所列各項因素之評估,將明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
二、公共利益之判斷標準,包括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之評估事項。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重新建構社會關係之難易程度、影響謀生方法及失業之人數、重新建立或取得謀生方式之難易程度,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對弱勢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及居民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獨立謀生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周邊社會生活型態、農、林、漁、牧生產及土地利用完整性等影響之效益及代價,其需變更使用農地者,並應評估分析其使用之合理性、必要性與無可替代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與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三、上述所列各項因素之評估,將明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
第五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參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收回權之停止條件為三年之規定,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參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收回權之停止條件為三年之規定,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需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需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需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仍應舉行公聽會;又其舉辦之時機,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為之,以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作為修正興辦事業計畫之參考,爰增訂第三項。
二、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需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仍應舉行公聽會;又其舉辦之時機,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為之,以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作為修正興辦事業計畫之參考,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