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中雄等25人 099/11/05 提案版本
第十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中央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聽會舉辦前十五日,應以書面送達,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利害相關人。必要時應舉辦多場公聽會。
立法說明
一、為使公聽會保持中立立場,應由中央審議機關舉行公聽會,以避免「球員兼裁判情形」發生。

二、為能落實與民眾溝通,詳細聽取各方意見,必要時舉辦多場公聽會,以取得需用地人與土地所有人之最大共識。
第十四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徵收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案件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相關權利人可要求舉辦聽證會。
前項聽證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聽證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
立法說明
為使土地徵收過程符合公平正義,被徵收人有充分表達意見之管道,避免核准機關恣意專斷,爰規定在審查之前,相關權利人有權要求召開嚴謹之聽證程序,賦予人民完整表達意見之權利,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徵收案件時,應邀集地政、環境評估、城鄉規劃等相關學術之專家學者組成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之審查能兼顧各方專家學者之意見,審慎評估申請案件;並避免官方代表過多,恐有不中立之嫌,爰要求該委員會之成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各界學者代表。
第三十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被徵收之土地,應由該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該區三位合格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取三家估價之平均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比照前述估價方式,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一項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之遴選資格與程序、估價作業之標準、流程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取得合理、貼近市價之價格,被徵收之土地應由當地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補償其地價。

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