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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鵬等21人 099/10/15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大建設或爭議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核時舉辦聽證會。
立法說明
一、土地徵收需以增進公共利益、保障人民財產為前提。土地徵收屬於國家強制剝奪人民私有財產之行政處分,除應對被徵收人給予合理補償外,土地徵收程序更應符合公平正義,被徵收人需有充分表達意見之管道,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二、目前有關被徵收人表達意見之法律規定,可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二階段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三、本條例第十條公聽會之立法起源主要係因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百零九號解釋:「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該解釋涵義應是指徵收計畫核定前,徵收審核機關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為准予徵收之參考。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現行作法,係為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內容是為事業計畫擬定有關者,與土地徵收計畫之核准機關所應聽取之意見有別,事業計畫與徵收計畫之內容應有所分別。

四、另檢視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雖然土地需用者有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就財產權剝奪應有之程序保障而言,似有不足。土地徵收係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保障最為嚴謹之程序為宜。陳述意見、公聽會與聽證,雖均為保障人民表達意見權利之重要程序,但保障程度不同。就其程序嚴密程度而言,聽證係依行政程序法進行之正式言詞辯論程序,包括事前通知、事中進行及事後效力等等,均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做成應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應斟酌聽證結果,法規如有特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聽證記錄做成處分,反之,公聽會並無此法律拘束力,也未受嚴格法律程序之保障。因此,為避免核准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人民權益,採以最嚴謹之聽證程序,賦予人民表達意見權利,屬較周延之方式。

五、基此,土地徵收之核准程序,應保留本條例第十條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許可前,舉行公聽會之規定,並於需用土地人提出徵收計畫後,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時舉辦聽證會,以使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土地徵收能充分陳述其意見。

六、考量中央主管機關之人力及經費,每件徵收案件皆辦理聽證會恐有執行之困難,因此,擬針對重大建設或爭議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舉辦聽證會,始能兼顧公益與私益維護,促進決策透明化,保障人民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