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現行版本
三讀版本
112/05/1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18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三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三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一、考量社會工作師業務涵蓋家庭暴力、性侵害相關服務對象,且與案主有其專業界限關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明定為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以期保障弱勢個案之權益,原第一項第三款貪污罪、家庭暴力罪,依犯罪屬性分別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二、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性犯罪增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四所定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三、原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兒少性剝削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兒少性剝削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兒少性剝削罪」,以確保受服務兒童及青少年之權益。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一、參酌公共衛生師法第十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相關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撤銷」文字。二、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犯罪及其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屬第七條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條件,爰予刪除。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兒少性剝削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兒少性剝削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公共衛生師法第十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等之相關規定,增訂「撤銷」,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第一項第五款增訂「兒少性剝削罪」,以確保受服務兒童及青少年之權益。
二、第一項第五款增訂「兒少性剝削罪」,以確保受服務兒童及青少年之權益。
第十七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三、執行業務違反前條第一項倫理守則。
四、前三款以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三、執行業務違反前條第一項倫理守則。
四、前三款以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社會工作師有下列情形者,由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五、執行業務違反社會工作師倫理守則或有不正當行為,經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認定其情節重大。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五、執行業務違反社會工作師倫理守則或有不正當行為,經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認定其情節重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對於服務對象與社會大眾之影響,爰於本條明定社會工作師應移付懲戒之範疇。
二、有鑑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對於服務對象與社會大眾之影響,爰於本條明定社會工作師應移付懲戒之範疇。
第十七條之二
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接受督導。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接受督導。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及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二、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及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十七條之三
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事件,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交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於期限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下列各款人員組成之,其比例各佔三分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及其社會工作師公會代表。
二、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三、相關行政機關代表。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相關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於期限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下列各款人員組成之,其比例各佔三分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及其社會工作師公會代表。
二、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三、相關行政機關代表。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相關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醫師法、公共衛生師法、藥師法等專業人員法規建立專業自律機制,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宜。
三、第一項明定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件。
四、第二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通知被付懲戒者及限期提出答辯等重要處理程序。
五、第三項明定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之救濟方式。
六、第四項明定懲戒決議及懲戒覆審決議應送主管機關執行。
七、第五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成。
八、第六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二、參酌醫師法、公共衛生師法、藥師法等專業人員法規建立專業自律機制,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宜。
三、第一項明定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件。
四、第二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通知被付懲戒者及限期提出答辯等重要處理程序。
五、第三項明定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之救濟方式。
六、第四項明定懲戒決議及懲戒覆審決議應送主管機關執行。
七、第五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成。
八、第六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業務時,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其業務之執行。
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時,有受到妨礙,或身體、精神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已發生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社會工作師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時,有受到妨礙,或身體、精神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已發生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社會工作師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一、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使其能安全就業、安心服務,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不得以非法之方法妨礙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另考量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不限於政府部門,放寬「依法執行業務」之社會工作師均受有保障。二、社會工作師有執業安全事件發生或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現行條文於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為保障整體執行直接服務之社會工作師人身安全,原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修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均得適用,有相關情事發生時,規範警察機關須有作為;至於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業務遭受不法侵害時,如涉刑事責任者,則另依一般刑事法規辦理。三、現行條文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明定社會工作師遭受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單位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一、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使其能安全就業、安心服務,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不得以非法之方法妨礙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另考量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不限於政府部門,放寬「依法執行業務」之社會工作師均受有保障。二、社會工作師有執業安全事件發生或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現行條文於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為保障整體執行直接服務之社會工作師人身安全,原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修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均得適用,有相關情事發生時,規範警察機關須有作為;至於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業務遭受不法侵害時,如涉刑事責任者,則另依一般刑事法規辦理。三、現行條文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明定社會工作師遭受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單位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應受有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若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前項安全防護設備、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依照風險分級訂定,所屬機關(構)落實執行。
前項安全防護設備、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依照風險分級訂定,所屬機關(構)落實執行。
立法說明
一、近年社工師執業時受到身、心暴力對待事件頻傳,社會工作師作為保護弱勢、貧窮及邊緣者的關鍵角色,有必要嚴加控管其受到人身傷害的風險。
二、近年我國透過衛福部社工司的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方案來推動社會工作師的執業安全,惟各縣市實施成效不一,無法完整實現社會安全維護的目的,恐造成實施鬆散的縣市地方出現如虐兒事件的社會慘案。
三、主管機關應規劃整理目前的社會工作師實行工作時的風險分級,並以該風險分級明確化社會工作師應受到的人身保障。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依循落實,保障社工師人身安全,爰修正本條。
二、近年我國透過衛福部社工司的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方案來推動社會工作師的執業安全,惟各縣市實施成效不一,無法完整實現社會安全維護的目的,恐造成實施鬆散的縣市地方出現如虐兒事件的社會慘案。
三、主管機關應規劃整理目前的社會工作師實行工作時的風險分級,並以該風險分級明確化社會工作師應受到的人身保障。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依循落實,保障社工師人身安全,爰修正本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應受有安全防護措施,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主管機關應明定風險等級並提供安全防護措施。
主管機關應明定風險等級並提供安全防護措施。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
二、社會工作師之訪視場域時常為高風險家庭或場合,其工作及人身安全之防護規範卻未予以明文保障。為保障社會工作師之工作安全並建構完整、健全之社會防護網,爰要求主管機關明確劃分風險等級並提供安全防護措施。
二、社會工作師之訪視場域時常為高風險家庭或場合,其工作及人身安全之防護規範卻未予以明文保障。為保障社會工作師之工作安全並建構完整、健全之社會防護網,爰要求主管機關明確劃分風險等級並提供安全防護措施。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應受有安全防護措施;若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由主管機關依照風險分級訂定。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由主管機關依照風險分級訂定。
立法說明
一、近年兒虐事件頻傳,社會工作師作為防治家庭暴力的第一線,其吹哨者角色至關重要,為讓社會工作師能安心投入探訪工作,必須嚴加控管其受到人身傷害的風險。
二、現行對於社會工作師從事不同風險等級的工作,事前的安全防護措施卻無明文保障,僅任由各縣市執行相關措施,恐有實施成效不彰之虞。
三、爰修正本條,主管機關應規劃目前社會工作師執行工作時之風險分級,及對應之安全防護措施。
二、現行對於社會工作師從事不同風險等級的工作,事前的安全防護措施卻無明文保障,僅任由各縣市執行相關措施,恐有實施成效不彰之虞。
三、爰修正本條,主管機關應規劃目前社會工作師執行工作時之風險分級,及對應之安全防護措施。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礙其業務之執行。
社會工作師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社會工作師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社會工作師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社會工作師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使其能安全就業、安心服務,爰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逕予修正。
二、另將現行條文前段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部分,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予修正。
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三項,強調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遭受危害涉及訴訟時,「應」提供必要法律協助,較現行條文「得」提供必要法律協助,更具強制性。
二、另將現行條文前段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部分,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予修正。
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三項,強調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遭受危害涉及訴訟時,「應」提供必要法律協助,較現行條文「得」提供必要法律協助,更具強制性。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或社會工作人員執行第十二條所定業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立法說明
依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7年所頒佈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方案中即指出,社會工作人員係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且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業務,在實務層面上,也並非只單由社會工作師來執行,一般社會工作人員亦也會執行相關業務,故修正文字,將社工人員納入第十九條保障範圍內。
為保障受服務對象之權益,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或社會工作人員執行第十二條所定業務。
執行業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執行業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調整。
三、社會工作人員係指任職於全國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工作人員。社工人員常需透過面談與家訪以獲取所需資訊,導致其經常面臨人身安全之風險。惟近年來,接連發生社工人員在訪視或面談過程中遭受個案攻擊或威脅等事件,故將執行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業務之社會工作人員納入與社會工作師相同保障範圍內。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調整。
三、社會工作人員係指任職於全國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工作人員。社工人員常需透過面談與家訪以獲取所需資訊,導致其經常面臨人身安全之風險。惟近年來,接連發生社工人員在訪視或面談過程中遭受個案攻擊或威脅等事件,故將執行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業務之社會工作人員納入與社會工作師相同保障範圍內。
第十九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行業務之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
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揭示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安全應受保障。社會工作師為服務社會之弱勢者、維護受暴力欺壓者等之權益,除在服務機構(單位)內,亦需在外,甚至進入家庭及私領域訪視,為使社會工作師能安心執行業務,應保障其安全。
三、社會工作師按其身分別,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章實體保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給予執業安全之保障,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提示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之義務,及社會工作師之權益。
四、第三項係指前項安全防護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利進用社會工作師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依循辦理。
二、第一項揭示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安全應受保障。社會工作師為服務社會之弱勢者、維護受暴力欺壓者等之權益,除在服務機構(單位)內,亦需在外,甚至進入家庭及私領域訪視,為使社會工作師能安心執行業務,應保障其安全。
三、社會工作師按其身分別,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章實體保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給予執業安全之保障,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提示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之義務,及社會工作師之權益。
四、第三項係指前項安全防護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利進用社會工作師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依循辦理。
第三十九條之一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業務之執行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害其執行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害其執行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社會工作師執業遭受人身安全之危害,參酌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增訂相關罰責。
二、社會工作師執業遭受人身安全之危害,參酌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增訂相關罰責。
第三十九條之二
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未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或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之處罰。
二、明定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未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或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之處罰。
第四十七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明文禁止妨礙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業務執行,並新增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以強化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之人身保障。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對於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社會工作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社會工作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妨害社會工作師、紹會工作人員業務執行,除危害其人身安全,亦可能對其服務對象帶來不可測之風險,危害受服務對象之權益。
三、故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一百零六條規定,明文禁止妨礙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業務執行,並新增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以強化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之人身保障。
二、因妨害社會工作師、紹會工作人員業務執行,除危害其人身安全,亦可能對其服務對象帶來不可測之風險,危害受服務對象之權益。
三、故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一百零六條規定,明文禁止妨礙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人員業務執行,並新增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以強化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人員之人身保障。
第四十九條之一
執行本法第十二條之社會工作人員,準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本法第十二條之社會工作人員準用之條文,使尚未取得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之實務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亦應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且其執行職務時其所屬機關(構)團體單位等亦應做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其執業之安全、於執業遭受危害時應予法律協助及人身安全維護等保障。
二、執行本法第十二條之社會工作人員準用之條文,使尚未取得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之實務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亦應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且其執行職務時其所屬機關(構)團體單位等亦應做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其執業之安全、於執業遭受危害時應予法律協助及人身安全維護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