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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職務時,有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社會工作師因受前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社會工作師因受前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使其能安全就業、安心服務,參考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修正。
二、另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強調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遭受危害涉及訴訟時,「應」提供必要法律協助,較現行條文「得」提供必要法律協助,更具強制性。
二、另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強調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遭受危害涉及訴訟時,「應」提供必要法律協助,較現行條文「得」提供必要法律協助,更具強制性。
第十九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揭示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安全應受保障,爰因社會工作師為服務社會之弱勢者、維護受暴力欺壓者之權益,不只在服務機構(單位)內,且需要在外訪視,甚至進入家庭及私領域訪視,為使社會工作師能安心執行業務,應保障其安全。
三、社會工作師按其身分別,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章實體保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給予執業安全之保障,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提示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之義務,及社會工作師之權益。
四、第三項係指前項安全防護設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令進用社工師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得以依循辦理。
二、第一項揭示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安全應受保障,爰因社會工作師為服務社會之弱勢者、維護受暴力欺壓者之權益,不只在服務機構(單位)內,且需要在外訪視,甚至進入家庭及私領域訪視,為使社會工作師能安心執行業務,應保障其安全。
三、社會工作師按其身分別,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章實體保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給予執業安全之保障,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提示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之義務,及社會工作師之權益。
四、第三項係指前項安全防護設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令進用社工師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得以依循辦理。
第二十條之一
以證人訊問社會工作師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制作前項訊問之筆錄或相關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社會工作師之姓名應以代號顯示,並不得記載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載有社會工作師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制作前項訊問之筆錄或相關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社會工作師之姓名應以代號顯示,並不得記載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載有社會工作師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保護性社工陪同個案出庭時,部分司法人員同意使用真實姓名對照表,然並非全面施行,似有暴露個人資訊之安全隱憂,爰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相關單位處理社會工作師執業安全事件時,應採取必要措施以落實社會工作師個人資料隱私保密。
二、實務上保護性社工陪同個案出庭時,部分司法人員同意使用真實姓名對照表,然並非全面施行,似有暴露個人資訊之安全隱憂,爰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相關單位處理社會工作師執業安全事件時,應採取必要措施以落實社會工作師個人資料隱私保密。
第三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害其執行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害其執行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社會工作師執業遭受人身安全之危害,參酌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增訂相關行政罰與刑事罰責。
二、社會工作師執業遭受人身安全之危害,參酌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增訂相關行政罰與刑事罰責。
第三十九條之二
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未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或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之處罰。
二、明定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未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或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之處罰。
第四十九條之一
執行本法第十二條業務之社會工作者,準用本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本法第十二條之社會工作人員準用之條文,使尚未取得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之實務社工人員,其執行職務時其所屬機關(構)團體單位等亦應做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其執業之安全、於執業遭受危害時應予法律協助及人身安全維護等保障。
二、執行本法第十二條之社會工作人員準用之條文,使尚未取得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之實務社工人員,其執行職務時其所屬機關(構)團體單位等亦應做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其執業之安全、於執業遭受危害時應予法律協助及人身安全維護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