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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毓仁等20人 108/03/15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應受有安全防護措施;若受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由主管機關依照風險分級訂定。
立法說明
一、緣近年兒虐事件頻傳,社會工作師作為家庭暴力防治的前線,其吹哨的角色至關重要,而若期待社會工作師能完善社會安全的保護網,則必須嚴加控管其受到人身傷害的風險。

二、過去3年,我國透過衛福部的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方案加以落實社會工作師的工作環境安全,惟各縣市實施成效不一,得以落實的項目也不一而足,恐無法全國性地實現社會安全維護的立法目的,而將造成實施鬆散的縣市地方出現如虐兒事件的社會慘案。

三、爰修正本條,主管機關應規劃整理目前的社會工作師實行工作時的風險分級,並以該風險分級明確化社會工作師應受到的人身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