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16人 105/06/03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一、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據此,執業之社會工作師如未於上開規定六年內取得一定之繼續教育積分,即無法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上開規定並無對應之罰則,導致各地方主管機關之裁罰依據認定不一,實務上已引發爭議。

二、另參酌相關專業人員法規如醫師法、護理人員法等,均明定違反「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罰則。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權益,並周全(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制度,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半年內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第四十條之修正,影響社會工作師權益甚鉅,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該罰則於公布後六個月內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