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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2/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03/11 內政委員會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依本法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依本法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未修正。
二、基於原住民身分常為政府各種給付行政之資格、條件,惟各該法令、政策或措施之制定背景及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一而足,本法應僅為原住民身分有無之基本原則,若各該法令就其立法意旨、特殊目的、行政資源等綜合性考量,而有放寬或限縮其法令所稱具原住民身分資格者,自應依其各該法令所規範資格、條件認定之。
二、基於原住民身分常為政府各種給付行政之資格、條件,惟各該法令、政策或措施之制定背景及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一而足,本法應僅為原住民身分有無之基本原則,若各該法令就其立法意旨、特殊目的、行政資源等綜合性考量,而有放寬或限縮其法令所稱具原住民身分資格者,自應依其各該法令所規範資格、條件認定之。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與委員王美惠等6人、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
立法說明
一、與委員王美惠等6人、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二、委員王美惠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一)依本法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本應適用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等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於本法施行後遲未依本法規定申請回復或取得身分,本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實務常見其子女於當事人死亡後,欲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為保障子女與父母相異之認同,定明當事人如於申請取得身分前已死亡者,其子女仍得依規定申請取得,以杜爭議。(二)實務常見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因於本法施行前死亡或於申請前即已死亡者,基於民法第6條規定,其子女不可能代為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為杜爭議並配合民法第1059條『一家不得三姓』之規定,爰規範子女得取用傳統名字並排除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適用。」三、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 當事人已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推定其原住民身分未喪失。 當事人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得準用第七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一)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係指已符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之各取得要件,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而言,惟上開情形當事人既得逕依本法前開各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條另規範取得身分之程序,實無必要,顯屬贅文。又所謂『回復』,係指已取得身分者因故喪失身分後復又申請之程序而言,惟此一程序既未使身分溯及生效,與其他『取得』程序顯無區分實益,爰本條第一項規定實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第一項。 (二)本法取得原住民的兩大原則為主觀上要有原住民身分之認同,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願及對原住民身分之自我認同;客觀上需有原住民之血統及從原住民血統之姓或傳統名字,具備原住民身分。為維護歷史正義,特明定推定當事人有意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允其子女得另依本法其他條文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爰其本法施行前死亡者之子女,若有其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應與一般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相同,故要求應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
當事人已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推定其原住民身分未喪失。
當事人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得準用第七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當事人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得準用第七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係指已符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之各取得要件,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而言,惟上開情形當事人既得逕依本法前開各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條另規範取得身分之程序,實無必要,顯屬贅文。又所謂「回復」,係指已取得身分者因故喪失身分後復又申請之程序而言,惟此一程序既未使身分溯及生效,與其他「取得」程序顯無區分實益,爰本條第一項規定實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第一項。
二、本法取得原住民的兩大原則為主觀上要有原住民身分之認同,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願及對原住民身分之自我認同;客觀上需有原住民之血統及從原住民血統之姓或傳統名字,具備原住民身分。為維護歷史正義,特明定推定當事人有意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允其子女得另依本法其他條文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爰其本法施行前死亡者之子女,若有其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應與一般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相同,故要求應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
二、本法取得原住民的兩大原則為主觀上要有原住民身分之認同,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願及對原住民身分之自我認同;客觀上需有原住民之血統及從原住民血統之姓或傳統名字,具備原住民身分。為維護歷史正義,特明定推定當事人有意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允其子女得另依本法其他條文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爰其本法施行前死亡者之子女,若有其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應與一般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相同,故要求應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規定之目的在使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族人若已死亡,其婚生子女得準用現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取得原住民之身分,係民國97年12月3日增訂,且立法理由敘述甚明。
二、實務上,除第一項所述之情況外,尚發生具原住民血統之國人,其父或母在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已死亡,惟因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加上現行規定並未允許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或祖母之姓,得取得原住民身分,致具原住民血統之國人,無法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嚴重影響其權益。
三、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使於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已死亡之當事人之婚生子女,除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亦得以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或祖母之姓,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以確實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
二、實務上,除第一項所述之情況外,尚發生具原住民血統之國人,其父或母在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已死亡,惟因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加上現行規定並未允許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或祖母之姓,得取得原住民身分,致具原住民血統之國人,無法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嚴重影響其權益。
三、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使於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已死亡之當事人之婚生子女,除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亦得以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或祖母之姓,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以確實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
當事人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依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從其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當事人得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二項當事人之子女準用前條規定。
當事人得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二項當事人之子女準用前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當事人符合本法血統及認同主義身分認定要件,而曾取得原住民身分,惟於本法施行前,因婚姻、收養、自願拋棄等事由,而遭當時法令強制喪失其原住民身分,為矯正過去法令所造成之不正義,由當事人本人依其意願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若當事人本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而無從依本法申請回復,明定其子女經由從其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基於維護當事人子女之身分權益,爰修正第一項。
二、本法之立法原則為血統兼採認同主義,即特定個人不僅需在自然血緣上與原住民具有血緣聯絡,亦須外在客觀行為以表彰其對於原住民血統之認同,例如全血統者,透過申請行為彰顯其認同,而半血統者,則須透過從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於具有重要社會辨識意義之姓名上表彰其對於原住民血統之認同。而本得以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始能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已無機會取得身分,致其子女亦無從取得身分,惟該子女實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自然血緣上之聯絡,基於維護子女權益,使其得準用本法其他規定,並輔以取用傳統名字之強化認同,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定本條前兩項規定之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認定方式。
二、本法之立法原則為血統兼採認同主義,即特定個人不僅需在自然血緣上與原住民具有血緣聯絡,亦須外在客觀行為以表彰其對於原住民血統之認同,例如全血統者,透過申請行為彰顯其認同,而半血統者,則須透過從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於具有重要社會辨識意義之姓名上表彰其對於原住民血統之認同。而本得以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始能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已無機會取得身分,致其子女亦無從取得身分,惟該子女實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自然血緣上之聯絡,基於維護子女權益,使其得準用本法其他規定,並輔以取用傳統名字之強化認同,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定本條前兩項規定之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認定方式。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前項原住民之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原住民之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與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
立法說明
一、與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二、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更正、撤銷或回復,經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註記或塗銷原住民身分、身分別及民族別,始生效力。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說明:(一)依法條順序,修正文字,以符體例。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因此原住民族係由行政院核定;惟個別原住民應如何登記所屬民族,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定即可,俾利分層處理、各自負責。」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因此原住民族係由行政院核定;惟個別原住民應如何登記所屬民族,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定即可,俾利分層處理、各自負責。」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由戶政事務所依申請或依職權審查核定,於戶籍資料為原住民身分或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前項民族別之認定基準、程序或方式之辦法,應依各民族意願,由各該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定之;民族自治施行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民族別之認定基準、程序或方式之辦法,應依各民族意願,由各該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定之;民族自治施行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身分登記屬戶籍登記事項,戶籍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原住民身分登記既屬戶籍登記事項,其登記程序、方式應回歸戶籍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以符合戶政實務及便利人民申辦作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9條及第33條所揭櫫之民族歸屬、成員認同之權利概念,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亦有民族自我認同相關規範,有關原住民族別之認定,自應尊重民族內部意願,而由各民族所組織之自治政府,依其族群傳統文化,認定其內部成員或使原住民個人得以歸屬於其族群,藉以形成民族別。惟於民族自治制度實行前,政府仍有義務透過相關行政措施,協助各民族註記其所屬成員,以為民族自治奠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基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9條及第33條所揭櫫之民族歸屬、成員認同之權利概念,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亦有民族自我認同相關規範,有關原住民族別之認定,自應尊重民族內部意願,而由各民族所組織之自治政府,依其族群傳統文化,認定其內部成員或使原住民個人得以歸屬於其族群,藉以形成民族別。惟於民族自治制度實行前,政府仍有義務透過相關行政措施,協助各民族註記其所屬成員,以為民族自治奠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