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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趙正宇等16人 112/12/08 提案版本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父母一方或雙方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依據現行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如欲取得原住民身分,必須要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該項規定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違憲。

二、本法對於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所謂認同表徵係指當事人彰顯自我認同之外在客觀表徵,取用或是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名字均足以表彰其認同。

三、爰提案修正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除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外,增加第二款之並列規定。